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丁斌煌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林瑞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告知費用明細、收據各乙紙(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05年7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原告並提供彼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嗣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且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屆期後,仍持續固定收取原告所匯款之14,000元利息,被告所收利息遠超過原告借貸之本金,且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詎被告竟以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核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91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55、17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抵押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韶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期間屆期後,仍繼續收受原告給付之利息,為同意延展清償期云云,被告否認,縱認原告有給付被告款項,性質上亦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更新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一、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二、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可知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例外可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若債權人違反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丁韶儀;被告以原告

為債務人、丁韶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委託人即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自為適格,於法自無不合。

⒉兩造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等

節,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告知費用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收據(見訴字卷第33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7頁),堪先認定為真。

⒊原告主張其給付之利息已超過實際匯款之本金,並與被告

達成延展清償期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與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經檢視上開銀行函覆資料(見訴字卷第75、79至79-2、85、89至91、111至113、147至151頁),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日即106年1月3日後,共匯款總計135,000元至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就延展清償期有為合意之意思表示。

⒋據上,系爭借款既屆期而未清償完畢,被告持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另經本院闡明,原告仍表示僅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訴字卷第177頁),則被告得分配之債權金額,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