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洪秋惠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洪進雄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4,4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0頁),核其此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生活為兩造養父,並為訴外人洪郭寶秀之夫。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洪郭寶秀、被告與被告配偶對原告稱為省下麻煩,要先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當時表示不同意,因洪郭寶秀及被告等人表示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系爭土地售出後,便會將原告繼承部分之土地出售價金分給原告等語。原告考慮洪郭寶秀與被告及其配偶同住,為免因原告不答應此事鬧得不愉快而有問題發生,遂勉強同意,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口頭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嗣於111年4月5日到堂哥家取物,始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乙事,被告並因系爭土地出售取得價金1,104萬3,137元。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然被告因出賣系爭土地而受領價金,其中被告受領原告應繼分部分之價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68萬1,046元【計算式:1,104萬3,137元(系爭土地出售總額)×1/3(原告應繼分)=368萬1,0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100年12月29日分割繼承協議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從事養殖管理使用,並出資100餘萬元填土後,始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原告並未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參與出售乙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係洪郭寶秀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奉養洪郭寶秀終老後若有餘款,會請被告給原告200萬元等語。原告之前向洪郭寶秀索討200萬元未果之對話內容,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兩造及洪郭寶秀為洪生活之繼承人。
㈡兩造及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就洪生活之遺產製成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至於原告有無拋棄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有爭執)。
㈢系爭土地已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洪生活為兩造之養父,並為洪郭寶秀之夫。洪生活於100年1
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洪郭寶秀;兩造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就洪生活之遺產製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目前系爭土地已處分等情,有洪生活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證人洪明發間LINE對話截圖、111年7月2日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然查,本院審酌原告與洪明發間之LINE對話,乃係原告向洪明發詢問系爭土地收購之時間、價格,以及原告向洪明發索取買賣相關資料,並無關於洪明發表示其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內容,尚難由該LINE對話截圖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證明。復就111年7月2日錄音觀之,該錄音對話中固有「被告:你老母不給你,你在番甚麼。」、「養母:是現在不給你,你就回來亂。」、「你老母現在還沒有要給你,你不用煩惱。她說要給你,我就領出來給你」、「原告:當初說好要給我200萬,現在是怎樣」、「被告:當初說要給你,沒有錯,現在就不給你」之對話(調字卷第52頁),惟就前後文判斷,該對話僅能證明兩造養母洪郭寶秀曾表示要給原告200萬元,並未說明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原因,復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依原告之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368萬1,046元,亦與洪郭寶秀所稱之200萬元顯不相符,因此,要難以該錄音及其譯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再查,證人洪明發到庭證述:原告為伊之堂姊,被告為伊之
堂哥,洪生活死亡時,伊並未協助其繼承人協調相關財產繼承的事,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沒聽過被告表示洪生活死亡時,各繼承人僅暫時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至於系爭土地賣掉的錢是否要分給原告,洪郭寶秀說看情況,但伊不知道意思為何,長輩有自己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171-176頁)。本院審酌洪明發上開證言,洪明發就洪生活遺產分配事宜表示並不清楚,因此,要難以洪明發之證言資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㈤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無可採,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68萬1,046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