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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李澤宏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蔡智仁

蔡榮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周李季芳(兼李莊美之繼承人)

李素月(兼李莊美之繼承人)

李文筆(兼李莊美之繼承人)

李文欽(即李莊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乙○○○、戊○○、丁○○、丙○○所有坐落同段36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3部分土地範圍內編號3601-1(1)(面積1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戊○○、丁○○、丙○○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己○○、庚○○及丙○○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得否通行至鄰近公路之私法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601土地)前經輾轉分割

為同段3601-1、3601-2、3601-3、3601-8、3601-9等地號土地(下分稱3601-1、3601-2、3601-3、3601-8、3601-9土地),其中3601-3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與距離3601-3土地最近之公路即位於南側的同段3061-4、3601-5土地之間未相連接,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藉由通行鄰地始能抵達公路,已屬袋地。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附圖方案1(下稱方案1)通行被告己○○所有3

601-9土地,或備位主張依附圖方案2(下稱方案2)通行被告庚○○所有3601-2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戊○○、丁○○、丙○○所有3601-1地號土地。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601-3土地就己○○所有3601-9土地如

附圖所示方案1部份土地範圍內編號3601-9(1)(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己○○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601-3土地就庚○○所有3601-2土地及

乙○○○、戊○○、丁○○、丙○○所有3601-1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範圍內編號3601-1(1)A(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3601-2(1)B(面積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庚○○、乙○○○、戊○○、丁○○、丙○○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㈠己○○、庚○○則以:

⒈原告共有之3601-3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

00號磚造平房,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米寬之私設通道即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該通道可通往3604土地;而3604土地上雖建有四楝連楝之二層樓房,但於3604土地東側留有約2.8米通道可往南聯通道路,堪認3601-3土地現況並非毫無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且上開3米或2.8米通路均鋪設水泥,可供人員步行、腳踏車及機車進出外,寬度亦足以供車寬不及2米之小貨車及小客車進出,未有任何阻礙,外觀上難認3601-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共有之3601-3土地應非民法第

787、789條規定之袋地,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3601-2、3601-9土地等鄰地有袋地通行權,應屬無據。

⒉3601-9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磚造平房存

在且外觀良好無缺損,有相當經濟價值外,其內尚供奉祖先靈位。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18號房屋西側建築體,因房屋結構為磚造,拆除過程恐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用,對己○○損害過鉅,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認方案1之通行方案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方案2之通行範圍係令庚○○應將所有之3601-2土地

自東側地籍線往西平行退縮2.6公尺(依鈞院112年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3601-1土地上現有通路寬約2.4公尺),此將拆除庚○○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東側,影響房屋整體使用,對庚○○造成財產上之積極損害,亦應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⒋如鈞院認原告無從藉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往南通行至公路

,請審酌3601-1土地於分割時已向南留設寬2.4公尺道路以連接公路通行,則3601-3土地往東側通行3601-1土地即附圖方案3(下稱方案3)3601-1(1)(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可連接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⒌雖原告主張3601-1土地往南通行道路僅2.4公尺寬,不足其

依建築技術規則興建房屋所需最少5公尺路寬之需求,但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且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而3601-1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割後藉該地號往南延伸之2.4公尺寬通路聯絡公路已有30餘年,並無窒礙難行之虞,因認原告所有之3601-3土地得沿3601-2土地北側與3601之1土地相鄰之經界線往北平行劃設一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往東銜接既存之2.4公尺寬往南通路聯絡公路為已足,亦即原告得依被告所提出之方案3通行乙○○○、戊○○、丁○○、丙○○所有如方案3部分土地範圍內3601-1(1)(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我之前沒有參與訴訟,對於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周李季芬、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包括周李季芬、戊○○、丁○○)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3601-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己○○為3601-9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3601-2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3601-1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甲○○已於106年7月23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戊○○、丁○○、丙○○繼承取得,故被告乙○○○、戊○○、丁○○、丙○○為3601-1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3601土地於77年分割出3601-1、3601-2土地、3601-3土地,而3601-2土地又於101年協議分割出3601-8、3601-9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3601-3土地之共有人,3601-3土地因無法通行

至公路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鄭智仁為3601-9土地之所有權人,庚○○為3601-2土地之所有權人,周李季芬、戊○○、丁○○、丙○○為3601-1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1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59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3-229頁)在卷可稽,而附圖A所示丁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僅為空地,尚難認係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此,足認3601-3土地四周均為其他土地包圍而不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㈢原告所有之3601-3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

意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1、2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應以方案3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如下:

⒈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3601-3土地通行需5公尺寬,始能使其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等語,固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本院衡酌依我國規範一般汽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故為符合3601-3土地車輛通行、消防、救護及建築之需求,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即足供通行。

⒊經查,3601-9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磚造

平房即附圖A之甲部分建物存在,且該建物外觀尚稱良好、無缺損,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3頁),仍有相當經濟價值,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18號房屋西側建築體,非無可能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用,對己○○損害過鉅,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方案1之通行方案應不足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方案2之通行範圍則係令庚○○應將所有之36

01-2土地自東側地籍線往西平行退縮2.6公尺,此將拆除庚○○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即附圖A之乙部分建物之東側,仍將影響房屋整體使用,已對庚○○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⒌依上所述,本院考量3601-3土地之通行便利及消防、救護

、建築等需求,堪認3601-3土地留設約2.5公尺左右之寬度,已足供通行使用。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3601-3土地應自乙○○○、戊○○、丁○○、丙○○所有坐落同段3601-1地號土地,如方案3部分土地範圍內編號3601-1(1)(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通行,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㈣原告請求乙○○○、戊○○、丁○○、丙○○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而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乙○○○、戊○○、丁○○、丙○○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乙○○○、戊○○、丁○○、丙○○所有坐落同段3601-1地號土地,如方案3部分土地範圍內編號3601-1(1)(面積1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乙○○○、戊○○、丁○○、丙○○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乙○○○、戊○○、丁○○、丙○○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乙○○○、戊○○、丁○○、丙○○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件:

一、3601-3地號土地上有一楝舊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米寬之私留通道,其通道可通往至3604地號土地。

二、3604地號土地上有四楝連楝之2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3604地號土地東側留有一約2.8米之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

三、3606-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與3601-1地號間有一約1米寬之通道互通。

四、3601、3601-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五、3601-1地號土地可通往至3601-5及3602-1地號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為2.4米寬。

六、3601-2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1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其屋内有祀奉祖先牌位,現無門牌號碼,但據被告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七、3601-8、3601-9地號土地上有一楝一層樓舊式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