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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姜坤福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柯承彤即柯永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3年間,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83年3月18日,則債權請求權

最遲於98年3月18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柯承彤即柯永奇 登記日期:83年1月18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80萬元 收件字號:83年南麻字第627號 存續期間:83年1月18日至83年3月18日 債務人:姜坤福 義務人:姜坤福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58分之3823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