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黃楠傑被 告 歐昱宏訴訟代理人 康錦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之4房屋五樓牆面使用到原告之臺南市○○區○○街00號之3房屋五樓鐵皮牆面。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請求占用鐵皮屋牆面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原告主張占用物之形式應不拘限平面或垂直之方式占用,故五樓鐵皮屋垂直鐵皮牆面(原告使用量尺實際測量,因有誤差,故部分面積未列入計算)占用總面積約為30.327平方公尺,約為9.173台坪(計算方式如112年8月30日陳報狀㈢附件1)。占用面積之租金行情參考1台坪應約為新臺幣(下同)620元,故請求每月租金為5,687元,每年為68,244元,五年共計341,220元。原告主張申報地價與實際租金、市場行情有極大落差,故應當實際市場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租金之標準,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另依民法第767條,除被告得給付原告占用鐵皮屋牆面不當得利以外,被告必須返還五樓占有鐵皮屋牆面及鐵皮屋頂如原告112年8月30日陳報狀㈢照片1〜4,返還過程如原告鐵皮屋有因損害,須予以完整修復後返還。就以一個正常之鐵皮屋應為正四方形或長方形,並會有四個鐵皮牆面,原告從未與被告協議鐵皮屋及其屋頂可供被告使用,如未因其他訴訟案件,原告請專業人員空拍系爭建物上整體情況時,根本難以發覺被告有占有鐵皮屋之情形。被告辯稱未占用原告五樓之鐵皮屋云云,試問被告何見原告之鐵皮屋靠近被告建物那側之鐵皮牆面?且為何與原告之鐵皮屋中間並無嫌隙空間?是否能請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就其空照圖照片,相當明確被告之鐵皮屋就是越過原告鐵皮屋之頂上,且地政經測量後原告之鐵皮屋並未越界,被告勿再稱因系爭之鐵皮屋越界,不得已才蓋在原告鐵皮屋上,如被告不願返還占有部份,原告得繼續收取租金。另原有請求一樓占用RC造牆面之部份,因另有111年度南簡字第1272號訴訟,該案已判決,但其用法有誤,故預備上訴中,此部份於本訴訟中捨棄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原告112年8月30日陳報狀㈢照片1〜4占有物。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提告範圍,原告自己畫面積說應該由地政機關陪同說明,不知原告畫哪裡。被告並沒有越界,是原告用占用被告0.5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蓋過被告房屋的鐵皮,但應該是原告的鐵皮屋蓋在被告的房屋鐵皮上。被告的房屋牆壁、鐵皮都沒有越界。被告從入住以來至今都沒有翻修過,原告則翻修過好幾次;因原告房屋後面漏雨,找人捕來補去,常常在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面積計算式、好房網租金行情參考資料為證,但被告否認上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所指其房屋五樓鐵皮屋牆面,該鐵皮屋牆面並無逾越土地邊界的情事等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6432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5-
83、85、105-107頁)。⒉承上,原告雖然主張「正常我們自己搭建自己的鐵皮屋是一
個封閉式的,在於我們這個部分的鐵皮,被告是沒有出資興建,變成是我們建的,變成是被告受有鐵皮坐落在那裡的利益。而且原告的牆面經過地政測量並沒有越界。」等語(訴字卷第183頁),但民法第179條規範的不當得利,須以受益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謂利益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亦即財產權的取得、財產權的擴張、債務的免除),或財產的消極增加(即應負擔債務而不負擔、應支出費用而未支出、應設定限制物權而未設定);所謂損害則指既存財產的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的喪失(並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140-143頁)。酌之原告主張上情,乃是在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其中一個牆面坐落方向朝向被告之上開房屋,但該鐵皮屋仍屬於原告在其自己的房屋上附加之物,該鐵皮屋的存在,並未因此讓被告發生財產權取得、擴張的情事,亦無使被告發生財產消極增加的結果,亦即該鐵皮屋自身存在於原告所有的房屋樓上,並未導致被告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既然是在自己房屋樓上添蓋鐵皮屋,也不發生原告有既存財產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喪失的損害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甚明。原告固認為被告受有鐵皮坐在該處的利益云云,但物之自體存在狀態並不會當然發生法律領域中的利益概念,不當得利規範是在解決權利主體間關於利益變動的法律紛爭,仍是一種社會關係的他者體系所生的規範概念,與物之自體存在本身概念迥然不同。原告以後者之姿,推認前者之論,顯是對於不當得利規範概念的誤會,難以憑採。
⒊又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原告1
12年8月30日陳報狀㈢照片1〜4所示之占有物(訴字卷第195-201頁),雖提出前開照片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前揭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原告房屋之事實;照片中顯示之鐵皮究竟是何人所設?有無添附情形?權利歸屬何人?均屬不明,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而可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憑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原告112年8月30日陳報狀㈢照片1〜4所示之占有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如原告112年8月30日陳報狀㈢照片1〜4所示之占有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