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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莊沐堯被 告 方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給付訴外人周琴虹(即原告配偶)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翌日12時26分許以簡訊告知提醒,被告竟以簡訊回覆:「忙到忘了,等一下!你是缺錢缺到這樣喔!早點說就好啦」等語,原告因此氣憤至無法入眠,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故請求其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0萬元,並為書面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提出書面道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1號調

解筆錄,於112年3月19日給付其配偶周琴虹3萬元,其於翌日以簡訊提醒,經被告以簡訊回覆:「忙到忘了,等一下!你是缺錢缺到這樣喔!早點說就好啦」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通訊內容及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卷第17-19頁)。然以被告上開回覆內容,並未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具備違法性,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應無可採。

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提出書面道歉,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