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李旭耿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6分之1之金額,最低不少於新臺幣(下同)113,942元(本項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出售時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昭雄為兩造父親,李昭雄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去世,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42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以下以各土地地號分稱各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繼承人包括配偶李郭菊、長子即被告、長女李碧雲、次女即原告、三女李素修、四女李素華共6人,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6分之1之繼承權。原告定居台北,被告於李昭雄去世後向原告表示欲辦理李昭雄遺產申報稅捐相關事宜,請原告去申辦印鑑證明,併與印鑑章寄送予被告以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原告乃於110年5月13日寄出給被告,且原告提供之印鑑證明書亦表明係為繼承之用,顯見原告無拋棄繼承,亦無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因被告久未通知辦理進度,經原告111年5月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税局新莊稽徵所調取李昭雄遺產税財產參考清單,其上李昭雄已無財產資料,調查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10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惟原告並未有何拋棄繼承之表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固曾匯款共60萬元予原告,但該款項為李昭雄現金遺產之分配,並非原告同意被告獨自繼承系爭土地之代價,且此60萬元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要經營滷味攤而由被告給付該60萬元;縱使原告於李昭雄告別式期間就系爭土地如何繼承未有任何表示行為,應認僅屬單純沈默而已,不能認為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另自李昭雄之電子病歷觀之,李昭雄於102年9月間已經出現近兩年一直重複同一問題,忘記剛剛做過何事、吃過何物之失智狀況,102年10月19日之用藥已是輕度至中度失智症用藥,至107年1月24日已經使用中重度失智症之藥物,因此,李昭雄生前如何表示所有財產之處理為其個人自由,然既屬過世後遺產之處理,則該單獨意思表示應依法書立遺囑,始生法律上效力。依上事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但其中425土地已出售他人,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因不知實際之出售價額,先依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最低數額113,942元【計算式:17,484元(425土地公告現值)×234.61平方公尺×1/6(權利範圍)×1/6(原告應繼分)=113,942元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11、40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425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6分之1之金額,最低不少於113,942元(本項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出售時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幾十年來兩造父母一直由被告獨自扶養照顧,所以李昭雄於系爭土地上蓋屋時,即將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李昭雄並於生前向所有繼承人表示,李昭雄百年之後,系爭土地歸被告一人繼承,原告亦同意李昭雄之安排。李昭雄告別式後,全體繼承人曾討論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事宜,被告並提出李昭雄現金遺產全留給兩造母親之意思,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被告打電話向原告索要印鑑及印鑑證明時,原告於電話中亦明白表示願遵從李昭雄之安排,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雖然原告提供之印鑑證明書申請目的記載「繼承」文字,但在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蓋印鑑章也是屬於辦理繼承之範疇。被告於110年6月2日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未立即要求返還印鑑及印鑑證明,過近半年,卻以未分到遺產、生活艱難、籌辦滷味攤生意為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被告遂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30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合計60萬元給原告;根據證人證述可以明確知悉,原告在達成分割協議時,並非單純沈默而已,而是已經有表述說要辦分割協議時,會拿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所以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分割協議已經有所同意,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前已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其再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係李昭雄之遺產,李昭雄於110年1月25日逝世。
㈡李昭雄之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内,一共有6名繼承人。
㈢原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昭雄為兩造父親,李昭雄於110年1月25日去世,
遺有系爭土地,繼承人包括配偶李郭菊、長子即被告、長女李碧雲、次女即原告、三女李素修、四女李素華共6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繼承權。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給被告,以及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戶籍謄本、李昭雄除戶謄本、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國稅局財產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對被告主張曾匯款共6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不否認,堪信兩造就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單獨繼承,被
告請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乃係表示欲辦理李昭雄遺產申報稅捐相關事宜,並非要辦理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侵害其繼承權,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李昭雄之長女李碧雲到庭證稱:伊為兩造之姐,伊
自80幾年開始,即與被告及父母親同住○○○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主要都是被告在照顧扶養父母親,伊在旁邊幫忙,那時父親的意識還很親楚,伊父母共生了5個小孩,除伊與被告外,其餘姐妹都住外面,李素華、李素修、原告回系爭房屋時,父親會跟他們說百年後不動產都要給被告,她們都說好,也表示同意,原告也沒有當場向父親表示反對,父親也有這樣跟母親說,父親時常有如此表示,80幾年時系爭房屋已經登記於被告名下;父親告別式結束後,兄弟姐妹及母親回到系爭房屋在分手尾錢時,就有講到父親生前就有表示土地部分要給被告來繼承,但伊不記得是何人先提起的,在場無人表示反對,原告當時沒有講話,感覺原告是有同意的,因無人反對,所以就這樣決定了,而父親的現金遺產在京城銀行麻豆分行,父親曾說母親沒有錢,要把現金都給母親,父親的現金遺產也都過戶給母親了;伊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不知道是何時打的,也不知道電話中是怎麼講的,之後原告就把印鑑及印鑑證明寄回來;伊沒有看過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初伊是將印章交給陳美英,至於是誰幫伊蓋章的,伊不知道;原告自己把印章和印鑑證明寄回來,但原告的印章是誰蓋的,伊也不清楚,不過該協議書的內容與大家當初在告別式當天講的情形是一樣的,大家都有同意該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曾告訴伊,原告說她沒有錢,要工作,被告就分三次各匯20萬元給原告,這筆60萬元並不是作為土地登記給被告的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59-165頁)。
⒉證人即李昭雄之三女李素修到庭證述:原告為伊姐姐,被
告為伊弟弟,伊70幾年結婚後就跟原告一起同住新北新莊住處,但10年前就沒跟原告同住,而是住在新莊的另一個地方,兩人住處僅隔一條街,80幾年時伊住台北,沒有與父母親同住,當時是被告與其配偶、李碧雲、父母親與伊之小孩同住。80幾年間起都是被告在照顧父母親,父親在身體尚健朗、神智清楚時,就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一直在兄弟姐妹面前說,待他百年後,土地要過戶給被告,直至父親患有失智身體狀況不好時,還一直在講這件事,甚至提到隔壁二伯生前雖把土地登記給其兒子,但要繳很多增值稅,父親想說女兒們都沒有意見,就不用浪費這些錢,等父親過世後,再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繼承就好,父親不只講一次,是長期一直在講的。對於父親上開的繼承安排,大家沒有任何意見,覺得很正常,也都是同意的。父親告別式結束當天,兄弟姊妹都在客廳,因為習俗上有一些是女兒該付的錢,大家聚在一起把帳算一算,然後弟媳拿手尾錢出來分,當時就有說把父親帳戶裡面的現金轉給母親,土地部分過戶給被告,大家都表示可以後,就散會了,原告當時也沒有表示反對。父親過世一段時間後,被告打電話請伊把印鑑證明辦好後,連同印章一起寄給被告,被告想去把土地過戶辦一辦,伊有打電話給其他姐妹包括原告,說被告現在想要辦過戶了,要其他姐妹把印章寄給被告,伊在跟原告講這些的時候,原告也沒有反駁,至於兩造間有無其他通話伊不知道,伊知道的時候,原告已經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給被告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伊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弟媳去辦,伊知道原告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寄回去,但不知道協議書上原告的印章是誰蓋的,協議書中的內容都是大家同意的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要求60萬元,作為將土地全部由被告一人登記之代價或補償乙事,那是兩造私下談的,伊不知道確切的時間點,一開始被告並沒有特別講,是後來被告跟妹妹講,伊再從妹妹那邊輾轉得知的。之後被告也有跟伊說,原告打電話直接跟被告說要做滷味生意,需要錢,被告是分三次把這60萬元匯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5-173頁)。
⒊證人即李昭雄之四女李素華到庭證稱:原告為伊二姐,被
告為伊哥哥,80幾年的時候,父母親、大姐李碧雲、三姐的兩個小孩、被告、被告配偶及他們的兩個小孩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父親退休後,父母親及大姐都是被告在照顧及扶養,已經30幾年了,被告是家中獨子,必須要扛起這個家;父親退休那一年,用被告的名字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父親有說百年之後要把這些土地都過戶給被告,將來讓土地及房子都同屬一人,伊不記得是在哪些時間點說過這件事,但父親講過非常多次,父親在60幾歲時就有說過,當時父親神智是清楚的,伊與父親在同一間銀行上班,父親身心狀況非常好,在講的時候,家裡所有的人都在,所以家裡的人都知道父親以後就是要把土地都給被告繼承,伊不清楚父親名下的土地有哪些,只知道父親名下不論有幾筆土地都會由被告繼承,大家都贊成父親的安排,因為父母親及大姐都是由被告一人照顧,大家也都希望被告可以把父母親及大姐照顧好;父親告別式結束全部處理完後,因為父親的喪葬費用全部都是由被告先支付,但習俗上有一些錢是要由女兒來付的,所以大家在系爭房屋客廳跟被告算要給被告多少錢,還有一些手尾錢要分給大家,在計算這些時,大家都在,被告說父親帳戶裡面的錢已經轉給母親,土地要給被告,要辦的時候,再讓姐妹們把印鑑證明及印章寄回來,伊從小就知道父親是這樣的安排,所以被告講完之後,大家都說好,沒有人反對,包括原告也沒有反對,幾十年來家裡面的想法及作法都是這樣;伊應該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看過卷附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伊不知道該協議書實際上為何人所製作,在系爭土地辦完登記前,伊沒有看過該份協議書,但伊同意協議書的內容,該協議書的內容與在父親告別式結束後所達成的協議是相同的,伊將印鑑及印鑑證明當面交給被告夫妻去處理,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原告的印文是誰蓋的;伊本來不知道原告曾向被告要求60萬元,是後來有一次回家聊天時,被告說原告說沒有要繼承遺產,但想做滷味生意卻沒有錢,叫被告給原告60萬元做滷味生意,伊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73-180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美英到庭證述:被告為伊之配偶,原告
為被告之二姐,伊與被告於82年結婚後,就跟李昭雄及李郭菊同住,都是伊夫妻在照顧李昭雄與李郭菊,在系爭房屋平常聊天時,李昭雄與李郭菊都會說,待李昭雄過世後,名下的土地都要過戶給被告,李昭雄為上開表示時,神智是清楚的,李碧雲、李素修、李素華都說知道李昭雄的意思,不要來分這個土地,因為原告比較少回來,所以伊不知道原告的意思,李昭雄沒有把權狀特別交給被告,但伊與被告都知道李昭雄把權狀放在哪裡;告別式結束當日下午,伊處理手尾錢,並跟大姑、小姑結算他們要負擔的花籃費用,大家一起在客廳裡算這些錢的時候,被告有談到李昭雄戶頭裡面有一些錢,已經轉匯到李郭菊的戶頭,至於土地的部分,因為才剛辦完喪事,等之後要辦過戶給被告的時候,會再請大姑、小姑提供印章、印鑑證明資料給被告去辦,當時有明確講到土地就是要過戶給被告一個人繼承,沒有人不同意,原告也沒有說什麼反對的話,大家都說等到時候要辦的時候,再叫被告通知她們拿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出來;應該是在110年5月10幾日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當時被告有開擴音,所以伊有聽到兩造間的對答,被告說要辦理土地過戶繼承到被告名下,需要他們姐妹的印鑑及印鑑證明,原告說好,會去申請,辦好之後,會把東西寄下來,伊就請原告把東西寄到公司給伊,之後就收到原告寄來的印鑑及印鑑證明;伊原先不知道李昭雄有哪些土地,後來去辦的時候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書製作的,伊負責蒐齊6名繼承人的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拿給代書,由代書蓋印章,伊不知道協議書完成後送交登記前,有無寄送或拍照給全體繼承人確認内容,本件討論遺產分割相關聯繫就只有告別式後在客廳討論,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要印鑑證明辦過戶登記;60萬元部分,被告說原告說要做小生意,但身上沒錢,被告說原告經濟不是很好,怕一次匯給原告,原告花太快,所以才叫伊分三次匯,至於這60萬元的金額是被告要給原告的,還是原告開口要的補償,伊並不清楚,因為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0-186頁)。
⒌經將上開四位證人證言互核結果,各證人就李昭雄生前即
多次表示過世後要將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以及全體繼承人如何就李昭雄遺產達成協議之經過,暨達成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現金遺產由母親單獨取得等情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之歧異,且李昭雄之全體繼承人嗣後亦均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被告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由其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9頁),自難認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單獨繼承。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請原告申辦印鑑證明時乃係表示欲辦理李昭雄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並非要辦理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且原告未拋棄繼承,原告提供之印鑑證明書亦表明係為繼承之用,顯見其無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等語;惟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無庸檢附印鑑證明,而是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始需加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至原告申請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上,雖記載申請目的為「繼承」,然若原告僅係單純共同繼承,而無要達成分割協議,並無庸提出印鑑證明,且觀諸其他繼承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同樣記載為「繼承」,是尚無法僅以原告未拋棄繼承,及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為「繼承」,即得資為原告並無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之證明;況依上開四位證人證言,全體繼承人於李昭雄告別式結束後之當天下午,既然已有講述到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且講明事後再各別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被告去申辦系爭土地由其單獨繼承,因此,被告於向原告索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自無須另向原告稱請其提出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申報遺產稅。是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申辦印鑑證明時乃係表示欲辦理李昭雄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常理不符,尚難採取。
⒍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於李昭雄告別式後就系爭土地如何繼
承未有任何表示行為,應認僅屬單純沈默而已,不能認為原告有同意土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證人李素修之前開證言可知,當時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都表示可以,原告也沒有表示反對,之後李素修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說他想要把土地辦過戶,要原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的時候,原告也沒有反駁李素修,之後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依證人李素華之證言可知,全體繼承人及陳美英在告別式結束後分手尾錢及計算姊妹應給付給被告的金額時,被告有表示現金遺產已轉到母親帳戶,系爭土地要分配給被告,所以到時候要辦的時候,其他人要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回來,當時大家都說好;另依證人陳美英之證言,亦可認定告別式結束後,全體繼承人已經有提到日後再由包括原告之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登記。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既已達成現金由母親繼承,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日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再由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辦理之決定,原告如未同意或有反對之意思,自得於被告及證人李素修通知要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時,拒絕提供予被告辦理登記,然原告之後亦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足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後續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是原告辯稱其於李昭雄告別式後眾人就系爭土地討論如何繼承時未有任何表示行為,應僅屬單純沈默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⒎原告復主張自李昭雄之電子病歷觀之,李昭雄於102年9月
間已經出現近兩年一直重複同一問題,忘記剛剛做過何事、吃過何物之失智狀況,102年10月19日之用藥已是輕度至中度失智症用藥,至107年1月24日已經使用中重度失智症之藥物,因此,李昭雄生前如何表示所有財產之處理為其個人自由,然既屬過世後遺產之處理,則該單獨意思表示應依法書立遺囑,始生法律上效力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言不符,已難採取,又患有失智症之病人固然會有記憶力的減退,以及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然依李昭雄病歷觀之,李昭雄之各種功能退化乃係緩慢加重,並非短期間造成,且未達完全喪失意識能力之程度,因此,李昭雄生前仍非不可能在其神智尚清楚時,表示過世後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尚無法僅從原告提出李昭雄之電子病歷遽以否認四位證人關於李昭雄多次提及百年後要將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單獨繼承之證述,亦可認定。
⒏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匯之60萬元,為李昭雄現金遺產之分
配款,並非原告同意被告獨自繼承系爭土地之代價,且此60萬元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要經營滷味攤而由被告給付該60萬元等語;然查,李昭雄於110年1月25日去世時,其京城銀行帳戶餘額為1,036,798.5元,如以原告應繼分6分之1計算,可得金額僅為172,799.75元,非原告所稱之60萬元,且同日已自該帳戶匯款1,036,700元(按:已扣除30元匯費)至李郭菊麻豆農會帳戶,有李昭雄京城銀行存提紀錄單、李郭菊麻豆農會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355頁),可知於李昭雄去世當日,李昭雄之現金遺產已移轉至李郭菊名下。復依前揭證人證述,李昭雄告別式後,所有繼承人就現金遺產部分,均已事後承認全數分配予李郭菊,是原告主張該60萬元為李昭雄現金遺產之分配款,亦非有據。
⒐基上,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
宜,係經原告同意,應可認定,已對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原告即使未分得李昭雄之遺產,然此結果乃係原告在其繼承李昭雄遺產後,本於其自由意志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其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繼承,
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應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登記自己名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原告同意,原告即使未分得李昭雄之遺產,然此結果乃係原告在其繼承李昭雄遺產後,本於其自由意志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所致,則被告取得原告原就系爭土地6分之1應繼分之權利,固受有利益,然此係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有6分之1之所有權,要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11、408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出售425土地價金6分之1之金額,最低不少於113,942元,及自出售時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手機門號及家中市話號碼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未曾於110年5月有致電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21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為上開電話使用人,本得自行聲請上開通聯紀錄,且被告即使未於110年5月間打電話至原告上開手機門號或市話號碼,亦無法推翻原告曾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難認有調取之必要;原告復聲請調取李昭雄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於110年1月25日提款單及轉帳至李郭菊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於李昭雄過世當日即將李昭雄存款遺產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19頁),惟本事件乃係針對遺產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之訴訟,而兩造並未爭執存款遺產之領取或轉帳事宜,且有李昭雄京城銀行存提紀錄單、李郭菊麻豆農會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355頁),是難認有再調取李昭雄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於110年1月25日提款單及轉帳至李郭菊帳戶資料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