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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被 告 源裕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机信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射出成型機各1台(下稱系爭機台),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2,800元。復因被告有財務調整需求,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變更租金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90,000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為159,000元,還款日為每月30日或31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約清償,毋須經出租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依系爭切結書「參」約定,承租人應按期還款,若有1期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出租人毋庸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即應立即1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債務,並同意將擔保上開契約所徵提之動產中古射出機4台交由出租人逕行取回並自由處分。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前於112年2月13日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號碼26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將終止租賃契約,並限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台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機台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台,約定租金原為每月172,800元,復因被告有財務調整需求,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變更租金,惟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繳租,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及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於催告之特別約定,據此,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為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依前開說明,尚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機台,且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既未到庭陳明有何使用系爭機台之合法權源,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按:系爭機台實際鑑價值合計為2,700,000元【計算式:型號HC-1360實際鑑價值1,800,000元+型號HC-800實際鑑價值900,000元=2,7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之原告資產鑑價表),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

標的物名稱 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實際鑑價值(新臺幣) 射出成型機 HC-1360(整新機) 樺欽 109年 台 1 1,800,000元 射出成型機 HC-800(整新機) 樺欽 109年 台 1 9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