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宋肯璋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謝俊文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9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前段)及每月新臺幣1萬元(後段)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瑞昌所有,蔡瑞昌於民國90年3月28日出售移轉予被告,嗣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訴外人蔡淑萍(即蔡瑞昌之女、原告之前妻)因從小居住在系爭房地,聽聞該房地遭法院拍賣,本即有意標購,被告亦拜託蔡淑萍買下系爭房屋讓其父母得以繼續居住,蔡淑萍遂出資及委由訴外人蔡淑芬(即蔡淑萍之妹)於98年5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登記在蔡淑芬名下),並與被告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每月金租1萬元出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得於10年內承購之條件。
㈡嗣蔡淑芬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
,並由原告繼受蔡淑芬與被告之租約,故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改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1萬元,並於107年10月4日及108年4月2日以其經營之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禾公司)及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因原告通知被告將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告自109年4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前經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然其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7萬元【計算式:(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每月1萬元×3個月)+(109年7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月2萬元×32個月)=67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3.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供父母居住處所,前因債務問題而遭法
院拍賣,被告為免伊父母必須遷居,故向被告蔡玉萍借款並委託其出資代為標購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蔡玉萍代為標購系爭房地(委任),並由被告向蔡玉萍借貸投標系爭房地所需費用共計180萬元(消費借貸),暨將系爭房地以擔保目的登記於蔡玉萍指定之蔡淑芬名下,並約定被告得於10年內清償取回系爭房地(非典型讓與擔保),期間仍由被告及父母家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稅捐等情,故系爭契約乃為委任、消費借貸及非典型讓與擔保之混合無名契約。
㈡又依讓與擔保契約之效力,故蔡玉萍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
內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非謂被告逾期未清償債務,蔡玉萍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其於被告清償期(108年5月5日)前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為蔡玉萍之前夫,應為惡意受讓人,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或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18-320頁)㈠蔡玉萍與被告於98年5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
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記載:雙方就房屋租賃契約條件訂定如下:
1.由蔡玉萍(甲方)代購(標)原所有權人謝俊文(乙方)位於北園街124巷15弄11之1號住宅。乙方委託代購(標)價費用為150萬元,代購(標)價費用及其他費用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應提供擔保金本票180萬元(18萬元10張)交與甲方,於乙方違約時聽憑甲方處分,甲方應於乙方返還本金18萬元時返還1張本票。
2.甲方將標得之房屋登記於蔡淑芬名下,房屋所有事務由甲方處理。
3.甲方同意得標後仍將房屋提供乙方及其家人繼續使用,乙方應自甲方墊付各項費用日起以年息5%複利計息,分期返還甲方。乙方於每月1日償付最低還款金額1萬元(若乙方未於10年內承購則每月租金為1萬元),並於10年內將本息全數付清。若乙方不克於每月1日前付款,請事先以電話通知甲方,最低還款金額未繳納逾1個月者,甲方即得解除契約並要求乙方遷讓房屋。
4.倘自甲方法院得標日起10年內,乙方未將本息全數付清,乙方應無償將房屋恢復為甲方可隨時租售之狀態交還甲方。
㈡系爭房地原為蔡瑞昌(蔡玉萍之父)所有,蔡瑞昌於90年3月
28日出售移轉予被告,嗣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蔡淑芬於98年5月5日以150萬元得標(98年6月12日完成登記),蔡淑芬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向原告支付1萬元至109年3月為止,之後未再付款。
㈣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
㈤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㈥被告前對蔡玉萍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1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蔡玉萍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蔡玉萍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租賃契
約附被告得於10年內承購之條件?被告抗辯為被告委託蔡玉萍代為標購系爭房地(委任),並向蔡玉萍借貸180 萬元投標系爭房地(消費借貸),暨將系爭房地以擔保目的登記於蔡玉萍指定之蔡淑芬名下,並約定被告得於10年內清償後取回系爭房地(非典型讓與擔保)之混合契約?何者為可採?㈡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附被告得於10年內承購之條件: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契約書之名稱載明為「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並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就房屋租賃契約條件訂定」等文字,已明示為蔡玉萍與被告就爭房地之租賃及買賣條件所為之約定。
3.又依系爭契約第2、3、4條記載,蔡玉萍標得系爭房屋登記於蔡淑芬名下,房屋所有事務由蔡玉萍處理,蔡玉萍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及其家人繼續使用,被告應以年息5%複利計息,分期返還蔡玉萍投標費用180萬元,每月最低還款金額1萬元,並於10年內將本息全數付清,若被告未於10年內承購則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應將房屋交還蔡玉萍等內容;暨第6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非經蔡玉萍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被告應取得蔡玉萍之同意始得裝設;第七條約定被告如有毀損房屋需負修繕賠償之責等內容,復已表示蔡玉萍投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在蔡淑芬名下,其將該房地出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得於10年內承購等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附被告得於10年內承購之條件,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4.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蔡玉萍代為標購系爭房地(委任),並向蔡玉萍借貸180萬元投標系爭房地(消費借貸),暨將系爭房地以擔保目的登記於蔡玉萍指定之蔡淑芬名下,並約定被告得於10年內清償後取回系爭房地(非典型讓與擔保)之混合契約等情詞,核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1.承前所述,蔡玉萍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其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蔡玉萍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地等情詞,並無可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向原告支付1萬元租金至109年3月為止之情,亦可證明原告因受讓系爭房地,並承受蔡玉萍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包含租賃及被告之承購條件。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承購條件,於10年內將蔡玉萍投標費用180萬元,按年息5%複利計息清償完畢,則其之承購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且其自109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支出租金,前經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認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以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亦為可採。
3.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另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詞,亦為可採。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㈣依前所述,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而其
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惟系爭契約既約定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為1萬元,原告單方調整租金至2萬元,既未經被告同意,則其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依1萬元計算,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35萬元(即109年4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月1萬元×35個月),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萬元,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