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林德元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被 告 林春滿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被 告 鄒榮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春滿、鄒榮周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標得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游宿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主張優先購買權,致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標得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嗣被告等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所規定之占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等並不符前揭規定所示之占有人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春滿以:游宿夜早年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進
興,林進興再於轉售予訴外人即林春滿之祖父林旺螺,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有林進興於民國45年3月20日書立之賣渡證可查,再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62年田賦代金繳納聯單可證系爭土地之田賦係由林旺螺所代繳之事實,亦可知林春滿家人占有系爭土地60餘年,另有訴外人即南化區東和里里長卓士將之證詞、林春滿為其共有之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3地號土地申請用水用電等事實,均可證明系爭土地自林春滿祖父、父親至林春滿均係有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榮周以:7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蓋一涼亭,依此占有之
事實占有系爭土地達35年有餘,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所規定之占有人身分,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標得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
系爭土地,嗣被告等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所規定之占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上開占有人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符合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所規定之占有人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㈡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以97年3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既依此主張優先購買權,自應舉證證明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之。另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占有人雖未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合法使用人」始有優先購買權,惟觀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3款有優先購買權人均係對土地有一定之權利之人,如承認無權占有人亦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與具占有權源之人同順位之優先購買權,已顯不公,更得排除經法定標售程序之承買人之權利,則無異鼓勵人民侵奪他人之土地來取得優先購買之權利,是以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占有人應為有占有權源者為限。兩造亦同意此見解。
㈢林春滿主張系爭土地經游宿夜售予林進興,再由林進興售予
其祖父林旺螺而占有,歷經其父至林春滿持續占有中,固提出賣渡證為證,觀賣渡證之記載,係林進興於45年3月20日書立予林旺螺,內容稱林進興於游宿夜死亡後向游宿夜之媳婦游林氏幼購得系爭土地等情,惟前揭賣渡證未記載林進興買得系爭土地之日期,而依卷附戶籍資料,游宿夜早於4年(日本國大正4年)8月8日死亡(卷一第187頁),游林氏幼於10年(日本國大正10年)2月19日始嫁給游宿夜之子游來福(卷一第189頁),嗣游來福於19年(日本國昭和5年)7月16日死亡(卷一第137頁),游林氏幼則於41年7月1日死亡(卷一第123頁),游林氏幼有一子游保當(父不詳,非游來福之親生),嗣以游來福之螟蛉子(即養子)身分入游來福之戶內(卷一第135、139頁),而依日據時代臺灣繼承習慣家產由男子均分(含螟蛉子),寡妻,夫死而無子時,需獲親屬之同意,始得繼承亡夫之遺產。是既有游來福之螟蛉子游保當在,游林氏幼應無因繼承而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難認林春滿主張依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62年田賦代金繳納聯單雖可證系爭土地62年上期之田賦係由林旺螺所代繳之事實,然林旺螺代繳之法律關係無法推認即基於買賣關係;林春滿於共有或所有之土地申設水電,本就其使用共有或所有土地便利而申設,亦難據以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存在。是林春滿之祖父林旺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自林旺螺至林春滿占有狀態持續,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清理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優先購買權。
㈣鄒榮周自承其於77年間擔任南化五峰山龍湖寺管理委員時,
參與建寺事宜,當時系爭土地無人使用管理,將金爐置於系爭土地上,寺廟主建物建成,續建香客大樓後,將系爭土地整地建造涼亭一座(卷一第99頁),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後代對外都說可以如此(卷二第138頁)等語;再者,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鄒榮周主張占有事實之涼亭僅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其所占面積為12平方公尺,益證蓋涼亭之初,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如有,應得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約定使用之面積,俾利後續權利義務之釐清,可認鄒榮周自始無占有使用權源,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優先購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身分,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