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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姚宥成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陳振欣

陳乃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駿勝即被告陳振欣之子前於民國104年5月9日邀同被

告陳振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且口頭約定於1週內還款,並簽立借據1張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5張。嗣因系爭債務到期,原告欲對陳駿勝、被告陳振欣進行強制執行,然其等名下均查無相關財產,導致系爭債務迄今全未清償。惟查被告陳振欣於系爭債務屆期後,於104年5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乃菁(下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並於104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使被告陳振欣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已影響其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並同時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陳乃菁回復原狀。

㈡至於被告陳振欣所提之切結書(見訴字卷第91頁,下稱系爭

切結書),是原告與陳駿勝、被告陳振欣於105年6月11日簽立,簽立後陳駿勝方自105年6月27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原告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然該每月給付之2萬元僅為利息部分(月息0.4%,年利率4.8%),亦與其等於107年5月30日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和解筆錄中,約定被告陳振欣或陳駿勝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相符,是陳駿勝每月給付之2萬元僅為利息。

㈢況且,被告陳振欣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萬4,048元、

20萬1,275元;陳駿勝104、105年度之所得均為25萬2,000元,其等年度所得總額與本件積欠原告之500萬元系爭債務相差甚遠,顯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衡諸常情,若非斯時被告陳振欣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北市房地),原告斷無可能出借500萬元予陳駿勝,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乃菁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二人則答辯以:㈠被告陳振欣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方得請求撤銷。104年5月9日被告陳振欣擔任陳駿勝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當時除簽立借據外,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陳駿勝分250期、按月償還2萬元。又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陳駿勝均有按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直至陳駿勝於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才暫停還款。是被告陳振欣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後,陳駿勝仍持續依約還款至111年8月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難認有害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乃菁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難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⒉次查,被告陳振欣之母陳月自101年間起需聘用看護工照顧,

父親陳壬癸亦年歲已高,需他人支應生活費用,而看護費及父母生活費均由被告陳振欣之兄長訴外人陳振賢代墊,為償還代墊款、將來之看護費及父母生活費,遂協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振賢,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陳振賢指定之人即被告陳乃菁,然因當時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往來明細資料,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乃菁答辯略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應於1週內還款,然依原告所提之借據,

並未記載清償日期,所提之本票亦無被告陳振欣之簽名,原告主張有約定應在1週內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自屬無據。而系爭切結書是於104年5月間簽立,因原告要求陳駿勝須先給付40萬元後,才同意由陳駿勝每月償還2萬元,陳駿勝則於105年4月25日轉帳40萬元給原告後,自105年6月份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予原告。而自108年4月間起,陳駿勝與原告約定更改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5,000元,陳駿勝則匯款直至111年8月份入監執行為止。是被告陳振欣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後,陳駿勝仍持續分期償還原告達數年之時間,則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⒉又查被告陳振欣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乃菁後,名下仍有系爭新北市房地,嗣於同年7月間才將新北市房地以1,758萬元出售他人,可證明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時,被告陳振欣顯然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難認對原告之債權有損害。再者,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是因被告陳乃菁之祖母陳月(即被告陳振欣之母)罹有失智症,自101年間起即由被告陳乃菁擔任雇主聘僱看護工直至108年間陳月去世,而當時看護費、祖父母生活費均由被告陳乃菁之父陳振賢代墊,至104年間,被告陳振欣為償還陳振賢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遂達成協議,由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振賢,買賣價金以應由被告陳振欣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用抵償,陳振賢遂請被告陳振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菁,惟因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往來資料,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應為買賣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撒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自屬無理由。如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償行為,被告陳乃菁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振欣間之債務關係,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駿勝於104年5月9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5張,系爭債務並由被告陳振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等情,已提出借據以及本票5張(訴字卷第33至39頁)為證,且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所登字第112002561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申請資料(訴字卷第57至8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後:

⒈被告陳振欣名下仍有系爭新北市房地,後於104年7月2日始出

賣予第三人林石美珠,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買賣總價金為1,758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7186號函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資料(訴字卷第175、215至230頁)在卷可憑。據此,可知被告陳振欣於104年5月9日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惟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後,被告陳振欣名下之財產仍有上千萬元,遠高於系爭債務之金額。

⒉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陳駿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陳振

欣擔任【擔保人】,雙方協議分期償還,並約定共分250期等情,則每期之償還金額即應為2萬元,而陳駿勝自105年4月25日轉帳40萬元給原告後,從105年6月份起,或從自己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從自己三重永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其女友朱昱柔中國信託三重埔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逐月匯款2萬元給至原告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108年4月起金額提高至2萬5,000元,直至陳駿勝於111年8月23日因案入監執行為止,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4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陳駿勝京城銀行玉井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訴字卷第139至145、197至199頁)在卷可查,益證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後,陳駿勝就系爭債務仍持續向原告清償數年,難認有害原告之債權。㈣因此,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發生

時,被告陳振欣仍有足夠資產能清償系爭債務,且陳駿勝嗣後亦持續對原告償付借款數年之久,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害於系爭債務之清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陳乃菁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陳乃菁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