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陳翰緯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葉被 告 吳政鴻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0號),由被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03.10-105.06.10,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延後清償,如違約還款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據】,該借據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登記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號:安南區海東段610 建號、坐落地號:同段
652 地號),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完成(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屆期未償還,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提出異議。
㈡被告雖以其係僅替友人(吳建志)之母親蔡彩雲出名擔任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未簽署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借據,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據債權已於106.09.18匯款120 萬元清償完畢,惟以:
⒈被告出具同意提供系爭房屋由蔡彩雲辦理貸款設定取得貸款
之委託書與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該委託書上並未載名僅擔任物上保證人,依銀行與民間之抵押借款慣例,均係抵押權義務人兼借款債務人,可證明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另系爭借據由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即土地代書)陳淑貞填寫借款期間、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地址,並蓋用被告印鑑,亦無違反一般民間抵押借款書寫慣例。故被告應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106.09.18 匯款單,惟以:
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70萬元,蔡彩雲於106.09.13 償
還24萬元,並稱先塗銷抵押權始能賣屋償還欠款,是系爭借款扣除24萬元,尚不足46萬元(原告112.08.16準備狀)。
⑵蔡彩雲除系爭借款外,另借2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惟蔡
彩雲僅償還1萬4000元利息,不足3萬6000元,加計上開46萬元欠款,共欠49萬6000元,本金與利息迄今共137萬6000元(原告112.08.16準備狀)。
⑶蔡彩雲女兒(吳宛淇)另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
同段2096建號抵押借款400 萬元、800 萬元(原告112.05.18言詞辯論)。
⑷依上開蔡彩雲積欠原告債務情形,蔡彩雲積欠多筆債務,原
告於各筆債務償還後,均會將借據與本票等將還蔡彩雲,系爭借據未交還蔡彩雲,是被告106.09.18匯款單之120萬元款項,係清償蔡彩雲另筆債務。
㈢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據
借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06.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友人(吳建志)母親蔡彩雲前為購買系爭房屋,惟因貸
款條件不佳,為能向銀行取得貸款,遂商請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向新光銀行辦理房貸之貸款人,被告因而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與銀行貸款人,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均由蔡彩雲繳付。
㈡嗣蔡彩雲為能以系爭房屋借款,即由其提出印鑑、系爭抵押
權設定委託書予蔡彩雲供設定借款抵押權,惟其並未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其未見過系爭借據,該借據上之「吳政鴻」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代其簽名,其不認識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陳洪金葉。其係至蔡彩雲出售該屋後,接獲本院110 年司促字第17698 號支付命令(原告以系爭借據主張被告未償還借款),經其異議閱卷,始發現系爭借據(該件訴訟,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對蔡彩雲、陳素珍等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10.17 對原告、原告母親陳洪金葉、陳素珍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842號、 111 年度偵字第25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蔡彩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經本院於112.03.2
1 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2.07.25 判決蔡彩雲無罪確定〈112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詎原告又於112.02.以系爭借據再對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112 年司促字第2300 號)。㈢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雖判決蔡彩珍無罪,惟同判決亦認定蔡彩
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關係(判決理由五、㈠),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供蔡彩珍設定抵押權固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判決理由五、㈡),然依被告陳述(不知有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借據上被告簽名顯非被告本人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依文義僅授權以系爭房屋供物上擔保未授權同意擔任借款人)記載內容,系爭借據並非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判決理由六、㈡)。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系爭借據既不在被告授權範圍,則被告自無須就系爭借據負借款人責任。
㈣另經被告核對當時出名擔任系爭房屋所有人時向房屋貸款新
光銀行立帳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該帳戶於106.09.18 以蔡彩雲名義匯款120 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匯款單】)後,於10
6.09.19 塗銷系爭房屋之原告全部抵押權(即附表抵押權⑶⑷),顯見系爭借於106.09.19 已全部清償,原告係趁事隔多年蔡彩雲年紀已大記憶不清,而以當年未歸還之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授權擔任借款人,被告自非借款債務人,
毋庸負債務人責任,另系爭借款亦經蔡彩雲清償,是原告起訴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基本事實認定(參見附表)
依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卷宗、原告第一次支付命令卷宗,就系爭房屋產權變動、兩造與蔡彩珍涉及系爭房屋與抵押權設定資料,⒈系爭房屋由被告為所有權人與銀行房貸借款人向新光銀行借
款並設定房貸抵押權(抵押權⑴)後,先後設定抵押權王續仁(抵押權⑵)及原告(抵押權⑶⑷,合計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並塗銷王續仁抵押權(抵押權⑵),其後經蔡彩雲以系爭新光銀行匯款單匯款120 萬元予原告,塗銷原告抵押權(附表抵押權⑶⑷)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與黃惠珍,再經黃惠珍辦理房貸設定抵押權與臺灣銀行後塗銷新光銀行抵押權(附表抵押權⑸)。抵押權⑶⑷設定與塗銷,均係委由土地代書陳淑貞辦理。
⒉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件審理均承認其同意出名為蔡彩雲擔任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銀行房貸貸款人,並有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供蔡彩雲辦理設定抵押權,但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系爭借據上之其印文確係其印鑑(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無誤。
㈡本件爭點: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授權簽立
系爭借據係以被告印鑑蓋印,為被告不爭執事實,被告否認係經其授權蓋用,應由被告就其未授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債權人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內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之權利(民法第860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項參照)。該以自己登記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即所謂「物上保證人」,其對債權人之責任,僅以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並無普通保證或其他債務責任,故抵押權人不得依據物上保證關係主張物上保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而請求其代為清償債務。是抵押權之抵押人與擔保債務人並無必然為同一人之事理。
⒉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主張被告出具該委託書依通
常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習慣,應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授權意思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於抵押權設定上,抵押物之抵押人與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依法並無必須為同一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內容參見附表【抵押權設定委託書】欄)並無同意擔任借款之債務人記載,是客觀上自難僅憑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即認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無法以該委託書作為該當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據。
⒊被告雖於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112.05.08 言詞辯論期日)
就蔡彩雲如需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相關該借款借據或借款本票應以何人名義簽署之提問,曾答稱應以其名義(本院卷第120 頁),惟隨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與系爭借據是否係其授權蔡彩雲以其名義借款之提問,答稱其無法回答,因無法理解上開提問問題(同上卷頁),並補稱雖其係系爭房屋名義人,但辦理借款仍需要由其本人簽名或同意等語(同卷第120-121 頁)。然以:
本件刑事案件係因被告發現其印鑑於未經其同意下遭蓋用在系爭借據上而提出告訴,而其於刑事偵審及本件均否認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據借款人,以及其僅同意於擔任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及向銀行辦理房貸之銀行房貸借款人之事實,斟酌被告之法律知識程度,尚難以其上開當事人訊問中之片段陳述,即認被告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委託書為同意擔任系爭借據借款人之意思。
⒋依本件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對被告經濟負擔,被告同意擔任
系爭房屋之銀行房貸借款人,係因有以系爭房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本人於經濟上並無實際負擔(該銀行房貸由蔡彩雲償還、於無法償還時仍有系爭房屋供執行),惟其後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因容有無法以系爭房屋變價現款供清償之虞,是就其後抵押權如其併擔任各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於各該債務無法清償時,即應由其本人負擔該債務,是其同意擔任該銀行房貸借款人事實,亦難作為其會當然同意出名擔任其後各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之間接證明。
⒌末參照本件刑事卷宗之被告、蔡彩雲、陳淑貞之陳述,本件
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蔡彩雲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據並非在被告授權範圍內之事實認定,係與該卷事證資料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據負借款人責任,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亦未能就被告援引本件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之答辯提出該答辯無理由之主張,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㈢兩造雖就系爭新光銀行匯款單爭執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惟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毋庸負借款人責任,則系爭借款是否已於實際消費借貸人(即貸與人陳洪金葉、借用人蔡彩雲)間清償完畢,自非本件應審酌事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系爭房屋變動 本件相關文件 內容要旨 104.10.08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⑴-設定 .所有權人登記-吳政鴻(買賣) .抵押權人登記-新光銀行(新設/債務人兼抵押人:吳政鴻) 104.10.21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抵押權⑵-設定 .抵押權人登記-王續仁(新設) 105.03.01 【抵押權設定委託書】 .【委託書】吳政鴻(委託人)蔡彩雲(受託人) 本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前置貴ˍ辦理貸款設定,今將委託蔡彩雲代理本人辦理。 .【吳政鴻證明書】 今蔡彩雲因需要資金運用,所以本人吳政鴻同意蔡彩雲可用安南區大安街257巷6號的房子,向他人借貸,為此證明。 【系爭借據】 (70萬元) .借款金額:70萬元 .借款期間:105.03.10-105.06.10 105.03.10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抵押權⑶-設定 .抵押權人登記-陳翰緯(新設①/債務人兼抵押人:吳政鴻) 擔保債權額84萬元 105.03.11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抵押權⑵-塗銷 .抵押權塗銷-王續仁(抵押權⑵) 105.04.10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抵押權⑷-設定 .抵押權人登記-陳翰緯(新設②/債務人兼抵押人:吳政鴻) 擔保債權額36萬元 106.09.18 【新光銀行匯款單】 .蔡彩雲匯款予原告 (120萬元) 【新光銀行匯款單】 .吳政鴻新光銀行債戶以匯款人「蔡彩雲」名義匯款120萬元至陳翰緯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106.09.19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抵押權⑶⑷-塗銷 .抵押權塗銷-陳翰緯(新設①塗銷抵押權⑶) .抵押權塗銷-陳翰緯(新設②塗銷抵押權⑷) 106.09.25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所有權-移轉 .所有權人登記-黃惠珍取得(買賣) .所有權人塗銷-吳政鴻塗銷 106.09.26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抵押權⑸-設定 .抵押權人登記-臺灣銀行(新設/債務人兼抵押人:黃惠珍) 106.09.28 系爭房地權利變動 .抵押權⑴-塗銷 .抵押權塗銷-新光銀行(抵押權⑴) 110.07.27 110.08.06 110.09.28 【原告第一次支付命令】 .原告聲請日:110.07.27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98號支付命令(110.07.2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定駁回(110.09.28) 110.11.25 111.10.17 【本件刑事偵查】 .偵字分案日 .偵查終結日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8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 .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111.10.17偵查終結 ①陳翰緯、陳洪金葉、陳素貞不起訴處分 ②蔡彩雲起訴(就系爭借據之「吳政鴻」簽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112.02.15 112.02.20 【本件支付命令】 .原告聲請日:112.02.10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0號支付命令(112.02.15) .被告異議日:112.02.20 112.03.21 【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112.03.21) .蔡彩雲無罪 112.07.25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5號】(112.07.25) .蔡彩雲無罪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55 號】(主文:上訴駁回〈被告蔡彩雲無罪確定〉) (告訴人:吳政鴻/被告:蔡彩雲)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彩雲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吳政鴻名下。被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其等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由被告指示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借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債權人為陳翰緯)上借款人欄,偽簽「吳政鴻」之簽名1枚、盜蓋印文2枚,並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素珍持向陳洪金葉借款70萬元而行使,復於本案房地設定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陳翰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被告供述:本案房地是我用錢買的,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年紀大,辦理貸款,銀行比較貸不過,且我名下沒有扣繳憑單,登記在我名下比較不好貸款等語(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9386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偵24842號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99頁),對照告訴人吳政鴻證述:被告買房時拿不出現金,用我的名義去辦貸款,實際貸款是被告還的,我只是借名字給她。被告賣本案房地有告訴我,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證件交給被告去辦過戶登記等語(偵24842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8頁),互核相符。次查,本案房地於104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104年10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續仁,105年3月10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陳翰緯(即陳洪金葉之子),翌日塗銷王續仁第二順位抵押權,再於105年4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陳翰緯,嗣於106年9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述陳翰緯的二個抵押權,其後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惠珍所有,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可資參照(偵24842號卷第45-7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為了較易辦理本案房地貸款,因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本案房地於前揭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期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出具委託書,同意被告可以本案房地向他人借貸,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設定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委託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5-46頁)。嗣被告透過證人即代書陳素珍向陳洪金葉借得70萬元,並委託代書陳素珍以本案房地辦理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登記,以擔保陳洪金葉之本案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珍、陳洪金葉證述無訛,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13802號函檢送105年3月9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偵24842號卷第81-89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包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身分證影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印鑑證明1份,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陳翰緯(即陳洪金葉之子,陳洪金葉以其子陳翰緯名義作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告訴人吳政鴻,登記申請代理人為代書陳素珍,其上蓋用告訴人吳政鴻的方形印鑑章。參照內政部頒「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除有該條但書各款情形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外,原則上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第7條則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上開規定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於105年3月22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則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設定,顯然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訛,告訴人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轉交代書陳素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以告訴人名義為義務人,設定本案房地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在告訴人授權範圍,此部分尚無涉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本案借據私文書部分 ㈠本案爭議起因於被告透過代書陳素珍向債權人陳洪金葉借款70萬元,除以前述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外,另由代書陳素珍交付以告訴人為借款人之本案借據1紙予陳洪金葉(借據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54272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頁),該借據上除蓋有形式上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告訴人方形印文外,尚有告訴人「吳政鴻」之簽名,告訴人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為,亦否認有借款70萬元之事實,本案抵押權嗣後雖以全部清償為由塗銷登記,但因陳洪金葉主張被告沒有完全清償該70萬元借款本息,因而以債權人陳翰緯名義,持本案借據聲請原審法院對本案借據上的借款人即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致令告訴人受本案借款債務訟累而足生損害,有原審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698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通知書、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陳翰緯未繳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在卷足參(警一卷第23-2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表示其又收到第二張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8頁),且觀諸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非僅提供物上擔保之義務人,致使告訴人承擔本案借款債務之責任範圍,不僅限於同意被告辦理貸款之本案房地,告訴人自己的財產亦有遭受追償之危險,是本案爭點在於本案70萬元借據的製作及行使,是否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如未在告訴人授權範圍,被告有無參與製作、行使本案借據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借據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房地係被告買受,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業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3月1日簽立委託書,記載「本人因工作繁忙,無法辦理貸款設定,今將委託蔡彩雲代理本人辦理。」,由委託人即告訴人、受託人即被告分別簽名其上(原審卷第45頁),該委託書背面記載「今蔡彩雲因需要資金運用,所以本人吳政鴻同意蔡彩雲可以用○○區○○街00巷0號的房子,向他人借貸,為此證明」,下方立書人欄有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46頁),此據告訴人於原審確認上開委託書及內容之真正(原審卷第37頁)。是由上開委託書背面告訴人具名之記載,僅可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用本案房地向他人借貸,並未表示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名義作為債務人書立借據向他人借款至明。 ⒉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向警報案並提出本案偽造文書告訴(警二卷第65、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於同日警詢證述:收到一張支付命令,要我清償70萬元,內容為一名我根本不認識的男子陳翰緯…。當初我朋友的母親(指被告)買房子,沒辦法去貸款,所以用我的名義去貸款。…我去法院閱卷,發現這張借據上的借款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簽的名字及印章皆不是我本人所簽及所蓋的,這張借據我根本沒看過。所以我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警一卷第13-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蔡彩雲、陳素珍,蔡彩雲是我朋友的媽媽,陳素珍是代書。蔡彩雲買房時拿不出現金,用我的名義去辦貸款,實際上貸款也是她還的,我只是借名字給她。對於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我都不清楚,我知道抵押權有塗銷,因為房子賣掉了。本案借據不是我簽的,是我被提告支付命令才知道等語,並表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卷附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閱卷聲請狀上「吳政鴻」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等情(偵24842號卷第171、172頁,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調卷影卷)。告訴人於原審再稱:會提告主要是陳洪金葉對我聲請支付命令(原審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因為借據不是我簽的,我才會異議(本院卷第58頁)等語。本院比對前述「委託書」正、背面(原審卷第45、46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簽名(偵24842號卷第174-175頁簽名20次),外觀形式及運筆方式,具同一性,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斷係同一人之簽名,但與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吳政鴻」之簽名,由外觀形式即可判斷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簽名,是告訴人否認本案借據借款人欄簽名之真正,並否認以本案借據向陳洪金葉(包括出名之債權人陳翰緯)借款等情,核屬有據。 ⒊從而,前述告訴人簽名出具之委託書,既已明確記載同意被告可以「用本案房地向他人借貸」,堪認告訴人委託書的授權範圍已明示僅提供本案房地之物上擔保,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承擔被告本案借款的責任範圍包括本案房地以外的告訴人自有財產。告訴人既否認有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且告訴人係收到陳洪金葉聲請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以出名債權人陳翰緯名義),經由閱卷始知悉有本案借據存在,是以卷內事證,實不足以推定告訴人有同意以自己名義作為本案借款之債務人至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