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蘇麗花
郭俊德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曉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 代 位人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郭俊宏與被告蘇麗花、郭曉雯、郭俊德就被繼承人郭中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郭俊宏(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郭中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郭俊宏及被告蘇麗花、郭曉雯、郭俊德(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為郭中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郭俊宏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俊宏起訴請求被告3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補字卷第13、495、499頁,訴字卷第150頁)。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係持郭俊宏95年7月24日簽發、95年12月24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628,32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核發96年度票字第70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A本票確定裁定),原告再持系爭A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對郭俊宏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2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48226號債權憑證),故系爭48226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基礎為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3年,然依系爭48226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記載原告曾於99年4月16日、100年12月15日、103年10月14日、106年9月25日、111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則106年9月25日至111年11月23日執行時間間隔已逾3年,是原告系爭A本票、系爭A本票確定裁定、系爭48226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又持郭俊宏95年7月24日簽發、112年1月1日到期、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995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B本票確定裁定),但系爭B本票非郭俊宏簽發,原告並無系爭B本票之債權。依上,原告非郭俊宏之債權人,不具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20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以郭俊宏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被告3人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以郭俊宏同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持票載發票人為郭俊宏之系爭B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B本票確定裁定乙節,有系爭B本票及系爭B本票確定裁定(見訴字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3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郭俊宏固到庭結證稱:系爭B本票不像我的字跡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但郭俊宏亦結證稱:有收到系爭B本票確定裁定,沒有對系爭B本票確定裁定提起任何訴訟救濟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則本件尚難依郭俊宏之證述,遽認系爭B本票係偽造,是本件原告主張為郭俊宏債權人乙節,應屬有據。㈢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郭俊宏與被告3人為郭中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郭中章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郭俊宏與被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郭中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5至46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9日函檢送之郭中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473至477頁),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郭俊宏訴請被告3人按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3人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稱:伊等已於112年8月21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遺產仍登記為郭俊宏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見禁閱卷),而原告亦於112年8月25日具狀稱:其已於112年7月間對郭俊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等語,是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郭俊宏之債權人,並代位郭俊宏請求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0分之1 被代位人郭俊宏、被告蘇麗花、郭曉雯、郭俊德各按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0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0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0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0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0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00分之13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400分之13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200分之39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200分之39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200分之39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00分之13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00分之13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400分之13 同上。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00分之13 同上。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400分之13 同上。 25 臺南市○○區○○里○○街0段 000巷000號房屋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