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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張瓊華被 告 林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辱罵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稱:被告在路上唱歌,走來走去而已,並未辱駡、誹謗原告等語。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為憑,觀諸被告之用語均屬羞辱原告之話語,自造成原告身心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應相當痛苦等情,認為被告應賠償6萬元,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附表:

編號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時間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地點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情節 1 111年8月21日 10時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其新化區大德路74號住處 前,大聲喧嚷「四處給人家幹」 、「畜牲」。 2 111年8月22日 16時30分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其新化區大德路74號住處 前,大聲喧嚷「去給人家幹」。 3 111年9月11日 21時21分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其新化區大德路74號住處 前,大聲喧嚷「破麻,要四處去 給人幹才有錢賺」、「兩隻母畜 牲三隻都畜牲去給人幹」、「去 給人家幹 沒人要給你錢」、「現 世報,四處去給人家幹」。 4 111年9月14日 19時58分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其新化區大德路74號之圍 牆內,大聲喧嚷「畜牲」、「兩 隻畜牲出來了」、「一隻畜牲 母、跟畜牲,兩隻畜牲、母的畜 牲,跟大隻畜牲迷姦別人母子, 三隻都是畜牲」、「又多一隻公 的畜牲,總共五隻畜牲」。 5 111年9月25日 20時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其新化區大德路74號之圍 牆內,朝張瓊華吐口水,並以容 器裝水後朝張瓊華潑灑,致張瓊 華被水淋溼。 6 111年10月23日 19時57分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張瓊華住處外之馬路旁, 大聲喧嚷「68號張春良用藥和妻 子和女兒三人聯手迷姦別人的妻 子」、「全家都是畜牲」。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