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AC000-A111247即A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A女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AC000-A111247A即A少年兼 法 定代 理 人 A少年之父

A少年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且兩造於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而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AC000-A11124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A少年)與原告AC000-A1112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原告A女)係學長學妹關係。詎被告A少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①先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小西門廁所外走廊),乘原告A女不及抗拒,而自後方環抱原告A女;②復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2路府城公車上(臺南火車站往漁光島站)乘原告A女不及抗拒,自後方環抱原告A女。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①先於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漁光島,違反原告A女意願,自後方環抱原告A女,並強行親吻原告A女嘴部,及伸手撫摸原告A女身體腹部之猥褻行為,經原告A女以手抵住,而未再向上延伸。②又於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圓環公車站,違反原告A女意願,強行親吻原告A女嘴部,並將口中飲料吐進原告A女嘴巴之猥褻行為,另拍攝原告A女乳溝照片等情。嗣經原告A女報警而查知上情。

㈡、因被告A少年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鈞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被告A少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名而將被告A少年交付保護管束。

㈢、原告A女與被告A少年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尚有一絲信任,然被告A少年卻趁原告A女不及反抗,為性騷擾2次、強制猥褻2次,而原告A女因被告A少年之行為,終日惶恐不安,精神受到極大驚嚇,身心俱創,此事件對原告日後兩性相處及兩性關係將產生重大影響,原告A女因此有急性壓力疾患、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等情,精神上實遭極大之痛苦,而被告A少年之父、被告A少年之母分別為被告A少年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A女之父為原告A女之父,被告A少年前揭對原告A女所為不法侵害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子女為他人不法性騷擾、強制猥褻,身為父母者,當會因痛心、不捨、自責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A女之父與原告A女關係最為親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子女所負保護教養義務,自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與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係情節重大無誤,故原告A女之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75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A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云云,實無理由:

①、蓋因本件實係被告A少年因心儀同校學妹之原告A女,故於111年8月20日曾以手機打給原告A女,問伊隔天有沒有空?原告A女回稱說要幹嘛,被告A少年即稱要不要出去?原告A女說應該可以,並說有要去哪裡等語,被告A少年說去新光三越小西門,到了才說在哪裡,再去找對方等語。嗣隔天即同年月21日近中午時分,被告A少年於吃完飯後就過去小西門,雙方即在新光三越走走逛逛,嗣原告A女有買一條髮帶送給被告A少年,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A少年陪原告A女如廁後,雙方於小西門廁所外走廊,被告A少年雖有用手從後面去環抱原告A女,但一下子即放手,原告A女亦未加抗拒或驚慌或有何不悅,故原吿A女稱其有將被告A少年的手推開而抗拒云云,實非實情。否則,原吿A女當下即可立即甩頭走人,又豈會等到後來其父親打電話給伊,其始對被告A少年說等一下有要幹嘛嗎,沒事就回家云云,而經被告A少年說那就回家等語,雙方才結束當天之約會。原告A女又豈會要再接受被告A少年之邀約並載其外出呢?是原告之主張非合常情,要非足採。

②、第二天即同年月22日早上9點多,被告A少年再以手機打給原

告A女,問伊有沒有空、要不要出去等語,原告A女說可以,並說伊會在朋友家,當天會再跟被告A少年講伊在哪裡等語,而於早上大約10點左右,原告A女有再以LINE打給被告A少年告知伊在哪裡,故被告A少年乃騎電動機車過去原告A女朋友家,載送原告A女到附近之公車站,並停放該電動機車後,一同乘坐公車到臺南市中華東路之南紡夢時代百貨公司走走逛逛,嗣再同搭公車到漁光島散步,原告A女亦有擺姿勢讓被告A少年拍照,被告A少年雖有用手從其背後環抱,但並不可能同時如原告A女於警詢所稱再抓其後頸部欲對其強吻云云,實係於被告A少年環抱伊時,原告A女其頭再側轉向被告A少年時,被告A少年才親吻伊,且被告A少年亦未咬到其脖子,否則,若被告A少年有抓其後頸部或咬到其脖子,則原告A女當應留下抓痕或當時叫痛或脖子留有咬痕,但原告A女並無此痕跡或說當時有叫痛云云,故原告A女上開說詞,實非足採。又被告A少年係用雙手捧掬之方式捧托原告A女之臉頰、親其嘴巴,並非如原告A女於警詢所稱當時抓著其臉頰和脖子使其沒辦法掙脫而親其嘴巴或將舌頭及大拇指欲放進其嘴巴云云。況如原告A女上開所稱,實難想像被告A少年要如何抓著其臉頰和脖子而親其嘴巴?且原告A女當時雙手、雙腳均未受拘束,有何沒辦法掙脫?被告A少年有在其耳邊輕聲說話,其耳邊應是感覺到有被告A少年說話出口之熱氣或呼吸之出入氣息,原告A女說她有點熱,故被告A少年才問其要不要脫掉外上衣云云,而非被告A少年教其脫掉上衣。另被告A少年雖隔著衣服撫摸其腹部,然原告A女並未抗拒或不悅,且原告A女嗣後亦從後面抱住被告A少年,並將其全身貼在被告A少年背上,故被告A少年於警詢時即稱「在漁光島是她先抱我的,我才回抱她。」等語(見少調656號警詢卷第6頁)。後來原告A女放開抱被告A少年後,雙方有再到漁光島之沙灘上散步,嗣原告A女其左手亦來拉被告A少年之右手,一同再從漁光島走到億載金城之公車站牌處,雙方再同坐公車回到臺南火車站之圓環公車站,於該圓環公車站等候公車時,原告A女亦有將其身體貼著被告A少年,嗣於被告A少年在喝飲料時,被告A少年對在旁邊原告A女,有先用手勢比劃示意要將口中飲料吐點給她,故於被告A少年親吻原告A女時,原告A女才會張開其口並喝下被告A少年所吐給伊之些許飲料,而被告A少年就此於少調程序時所述係稍為簡略敘述,並非就此之上開實情有何不符,若原告A女當時沒有張開其口並願喝下該飲料,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原告A女大可閉口或以門齒拒之或將之吐掉,但均未見原告A女有此舉,反而是吞下飲料,從而,原告稱雙方根本不熟,不必以此方式喝飲料云云,即非足採。由原告A女有先抱被告A少年,及被告A少年再回抱乙情,更徵被告A少年稱雙方有前揭互抱乙節為真。旋於此時剛好等候之公車來了,雙方乃一起上車,並同坐到其朋友家附近之公車站才又一起下車,被告A少年再騎電動機車載原告A女回伊朋友家,嗣原告A少年再自行騎電動機車回家,足徵雙方當時是基於少年及少女之互相愛慕之戀愛交往所為之約會行為,自難以社會上一般非係兩相愛慕交往之登徒子或好色之徒而對女性為猥褻或性騷擾者相同論之。

③、嗣於當天8月22日晚上,被告A少年有再打電話給原告A女,為

原告A女之朋友所接聽,其朋友則以被告A少年過往曾有交一女友之事而口氣很兇地斥罵被告A少年,示意被告A少年不能再繼續與原告A女交往,並要被告A少年向原告A女公開道歉云云,被告A少年即於隔天23日以LINE及IG打上含有「對不起」等一段文字傳給原告A女,原告A女嗣於24日以LINE回問被告A少年「對不起什麼?」等語(被證二),而原告A女就其朋友與被告A少年上開之說話,其當時應有在旁聽到或知悉,故其於隔日即23日就先已打好LINE部分訊息,於同月24日傳LINE訊息向被告A少年表示:「學長(指被告A少年)昨天的事你不用太放在心上,我朋友講話本來就這樣,昨天發生的事我也沒有覺得怎樣,事情過去就過去了,昨天我朋友太兇跟你道個歉」等語,嗣雙方亦理性的同意彼此現在就互不聯絡,而就原告A女上開所買給被告A少年之髮帶,原告A女除以「てんさい」之少女貼圖表示「甜蜜」之意(按該日文為「甜菜,配合其貼圖,實有「甜蜜」之意),亦將其當作被告A少年於上開8月22日為其拍照之謝禮(即鈞院卷第49頁之被證一),嗣雙方乃未再繼續交往,此即為被證一內容之前因後果。雖原告主張原告A女上開24日所傳LINE訊息,係原告A女自覺其朋友很兇自己又臉皮薄,方會傳該訊息給被告A少年云云;惟其傳此訊息與原告A女自己臉皮薄有何關係?且從其所傳:「昨天發生的事我也沒有覺得怎樣了,事情過去就過去了」等語,實與其主張說自覺其朋友很兇自己又臉皮薄乙情無關,復再從該LINE訊息所傳之少女貼圖動作之表情,實亦難想像該少女貼圖旁之「てんさい」日文一語,是原告事後主張之「厲害」、「天才」之意。況事經原告A女之父知道後說要提告,經被告A少年向原告A女詢問,原告A女則表示其不知道,要看其爸爸心情,其差(應係「插」)不了手等語(見鈞院卷第115頁),可知本案訴訟係原告A女之父的意思。

④、本件實係被告A少年及原告A女之少男少女間互有好感而邀約

出遊後之情意表達,上開此種彼此愛意之表達行為,自難謂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更與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的猥褻行為有間,故鈞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49號裁定,雖認被告A少年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名,實非允洽。

⑤、從被證一可知,原告A女並未因被告A少年上開行為而有終日

惶恐不安、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或身心俱創等精神上痛苦,至原告A女所提出之尋路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及病例紀錄等,其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3日,離上開同年8月份之事件,已有20多天,而該證明書、初診病歷或病例紀錄等所載原告A女之病名或其情緒、行為等情,是否係因原告A女個人因素或因其此段感情未能繼續或另有其他壓力因素所造成,實非無疑,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係因被告A少年上開行為所致,故原告A女主張其因被告A少年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實無理由。縱認原告A女其因被告A少年上開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75萬元云云,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逾3萬元為適宜。

㈡、關於原告A女之父請求之部分,實無理由:

①、原告A女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A少年表示說:「昨天的事你不

用太放在心上…昨天發生的事我也沒有覺得怎樣了」等語,是自難謂原告A女當下因此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A女之父因原告A女此情事,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因此有何已剝奪原告A女之父對原告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原告A女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而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自無理由。縱認原告A女因被告A少年上開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A女之父究係基於父之「何種」身分法益受侵害,未見原告A女之父具體說明,且本件情節並非重大,故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縱認有理由,本件精神慰撫金以不逾1萬元為適宜。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A女與被告A少年係學長學妹關係,詎被告A少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①先於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小西門廁所外走廊),乘原告A女不及抗拒,而自後方環抱原告A女;②復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2路府城公車上(臺南火車站往漁光島站)乘原告A女不及抗拒,自後方環抱原告A女。

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①先於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漁光島,違反原告A女意願,自後方環抱原告A女,並強行親吻原告A女嘴部,及伸手撫摸原告A女身體腹部之猥褻行為,經原告A女以手抵住,而未再向上延伸。②又於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圓環公車站,違反原告A女意願,強行親吻原告A女嘴部,並將口中飲料吐進原告A女嘴巴之猥褻行為,另拍攝原告A女乳溝照片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49號妨害性自主事件,認定被告A少年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該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經被告A少年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坦承有對原告A女為系爭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見111少調656卷第28頁訊問筆錄、第51至53頁審理筆錄),被告A少年於本件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少年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一事,堪認真實。

㈢、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被告A少年上開行為,趁原告A女不及抗拒,性騷擾2次,另違反原告A女意願,強制猥褻2次,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而原告因此猥褻騷擾行為致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疾患、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61頁彌封卷),則原告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係屬有據。又被告A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被告A少年之父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A少年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被告A少年不得侵害他人之權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亦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為舉證,參照首揭之說明,原告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少年之父母連帶賠償其損害。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經查,被告A少年對原告A女為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A女心理受有傷害,又原告A女於事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原告A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A少年於原告A女智識未熟,以前開強制猥褻、性騷擾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A女身心受創,難謂原告A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㈤、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A女、被告A少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A女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A少年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火鍋店打工,名下無財產;原告A女之父為高職畢業,109年收入3,8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A少年之父為大學畢業、109年所得104萬5,555元、名下有投資4筆、汽車1輛、土地兩筆、房屋1棟,被告A少年之母為高職畢業,109年所得13萬9,499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並衡酌原告A女於本件事發後僅就醫門診2次,嗣並未接受治療,亦未再回診接受後續診治之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尋路身心診所回函),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關於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8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2萬元,及各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