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謝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被 告 張瑞云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10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交友網站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陸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324,840元以繳納車貸及房貸、114,811元以代購直銷產品、361,692元以繳交信用卡帳單、100,000元作為其他借款,及簽發4張支票合計1,12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總計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為2,021,34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11年12月底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被告就系爭款項並未否認,並償還160,000元與原告,且被告曾同意簽發本票保障原告權利,詎被告嗣後拒絕返還剩餘款項、拒簽本票,辯稱原告所為出於贈與。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告催討,已踐行催告返還要件,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921,343元。又兩造交往期間共同花費,是出於原告心甘情願的饋贈,原告沒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但系爭款項都出自被告主動要求,原告為了紓解被告經濟困窘才貸與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3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常主動贈與金錢討好被告,自願協助被告償還貸款、購買直銷商品、支應生活費用,雖有金錢往來,但未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款項為男女朋友間交往之贈與。且參酌其中款項,被告信用卡帳單不乏兩造加油費用、三餐費用、保健食品等生活開銷,原告所稱100,000元借款,被告也是繳納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花費並非全是被告消費。被告住處的採光罩也是原告主動要求被告請人搭建,因而原告開立30萬元支票支付採光罩費用,原告開立50萬元支票是基於贈與而提供資金讓被告購買股票及償還信用卡費用,原告也是出於自願而替被告償還車貸、房貸。兩造分手後,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贈與之金錢,原告總會向被告邀功表示付出很多,被告不堪情緒勒索而轉帳100,000元與原告,且原告每逢吵架或提分手便會要求被告返還贈與金額,甚至口出惡言,被告不堪其擾才會語出「我先還你10萬」、「我可以借出來還錢給你」等語,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承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間交往至112年初分手;交往期間原告簽發4張支票交付被告使用,金額合計1,120,000元;原告繳納被告之信用卡帳單、購買直銷商品、繳納被告之房屋及車輛貸款分別361,692元、114,811元、324,840元;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轉帳100,000元與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轉帳100,000元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根聯、信用卡電子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原告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金融交易明細、繳費證明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爰析論如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主張貸與系爭款項與被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證據主要是原證1(兩造間Line對話),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問原告「你算好了直接賴給我」、「你有算了嗎?」,而原告同日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整理出之金額傳給被告(金額略有出入),被告也回應「好」,但表示目前錢被股票卡住(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另外被告在112年1月3日先還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24、27頁);且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在Line談錢的時候,被告表示「上緯(應係股票)我賺了一千多元可以匯錢給你了」,原告叫被告再去滾錢時,被告亦稱「不要買股票了,我想還你錢」(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112年1月11日被告貼出政府勞動部開辦之勞保紓困貸款網頁資訊,其向原告表示「我可以借出來還錢給你」(見本院卷第25頁),同日原告要求簽本票明算帳,被告回稱「好」(見本院卷第25頁)。就此:
⒈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均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後】,反
觀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9日(參見附表一,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借款明細發生之區間),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繳納車貸及房貸、購買直銷產品、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111年1月25日匯款之10萬元,及簽發4張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表示需要錢周轉等類似用語,原告亦未曾表示特定何筆金額為借款、要求被告何時歸還。卷內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將電子帳單傳給原告時,原告會將帳單繳費處理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會拿錢給被告去繳信用卡費(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表示要使用原告葡眾的卡購物,原告亦無任何借貸之約定即刷卡消費或購買產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4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8頁)。衡情,若兩造自110年12月30日早有借貸關係,可輕易看出被告從未歸還欠款,金額持續堆疊、累積越來越多,此過程中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反見原告不斷付出、再拿出錢給被告使用。又被告連買車及裝修房屋之車貸、房貸,屬每月應固定要付給金融機構的支出都還不起的情況下,一般貸與人豈會在無任何條件、無回收任何資金的情況下一再貸與被告,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欠條。申言之,兩造交往期間內,被告只要將帳單傳給原告繳納、請原告購買葡眾產品、繳納房貸、車貸,原告即會照辦,未曾在交往期間內請求被告償還,實難認系爭款項中各筆金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⒉兩造分手後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自陳伊傳系爭款項之表格
給被告是在分手後,想要跟被告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原告於【分手後】才想和被告算清楚,即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中哪一筆,於金錢交付時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訊息「我真的很珍惜這段感情,能不能讓我們都冷靜一下,還是要離,就隨你」,接著兩造通話4分3秒後,被告就要原告算錢,此後如前揭對話,原告即不斷與被告確認系爭款項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償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兩造於111年12月底感情已生變,被告向和原告提出分手,基於此,被告或考量過去原告確實在伊困境之際支援(贈與)甚多,遂主動於112年1月3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但尚難以此反推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審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略以「…原來你真的是會討客兄,枉費我對你這麼的好,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你不配我給你所有的一切,真想看看你的報應什麼時候到」(見本院卷第91頁),若兩造上開金錢往來屬於消費借貸,原告又豈會稱「你不配我給你所有的一切」,益徵原告於交往期間內為討好被告而自願替被告繳納信用卡帳單及貸款、購買葡眾直銷產品,而於分手後,因心有不甘方以消費借貸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或不想陷於原告一再以言語、文字用語情緒勒索,所以在Line中稱「可以匯錢給你」、「想還你錢」、「可以借出來還錢給你」,也同意簽本票,但實無法由這些被告可能基於虧欠原告、不想繼續被原告糾纏的話語中去認定、證明原告於交往期間支付系爭款項中各筆金額時,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本院無法排除系爭款項中各筆金額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討好、或熱戀中贈與被告而交付之金錢。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21,3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1,3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0,10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