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林坤良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被 告 林坤煌
林坤助
林曾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坤良)與被告林坤煌及林坤助、訴外人林坤泰及林
坤正為訴外人林水氷之子,其五人與林水氷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共同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父親之公司」交由林坤助管理,並由林坤煌擔任監查人,而所謂「父親之公司」實則為林水氷及其五子將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提出充作公產(下稱系爭協議之財產),由林坤助統一出租管理之隱名合夥事業,並約定林坤助應每半年公布帳冊,交由各合夥人查閱。是系爭協議乃為隱名合夥關係,由林水氷、林坤良、林坤煌、林坤助、林坤泰及林坤正提供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充作合夥財產,並交由林坤助出租管理,及由林坤煌監督之隱名合夥事業,而另一被告林曾素梅為林坤助之配偶,其亦為上開財產之實際管理人,因其3人自91年10月31日起均未公布系爭協議之財產帳冊,亦未分配租金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其三人應提出系爭協議之所有財產帳簿(含不動產明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入、財產管理帳戶存摺等)供原告查閱,並計算原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判決日止,就上開財產可分配之利益,並提出計算報告。
㈡又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夥財產如下:1.台南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台南市○○區○○路00號、67-1號、67-2號、69號、71號建物)。2.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台南市○○區○○路00000 號、283 號、28
5 號、287 號、293 號建物)。3.門牌號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4.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 號、200 號建物)。7.台南市永康區亞太段之工業用地。8.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0.父母親之遺產:
⑴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母親名下)、⑵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母親名下)、⑶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母親名下)、⑷門牌號台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母親名下)、⑸門牌號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母親名下)、⑹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⑺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⑻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⑾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⑿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⒀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⒁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⒂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⒃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⒄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⒅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⒆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父親名下)、⒇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父親名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父親名下)、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父親名下)、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父親名下)、台南縣私立寶仁幼稚園股份(父親名下)、國力實業有限公司股份(父親名下)、父母親所購買關廟區名度金寶塔塔位2個、父母親之金融帳戶存款及保單。11.林坤良、林坤煌、林坤助、林坤泰及林坤正名下登記之不動產:⑴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林坤正1/3 6 、林坤良485/1440)、⑵台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持分:林坤正1/5、林坤良1/5、林坤助1/5、林坤泰1/5、林坤煌1/5)、⑶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林坤正1/5、林坤良1/5、林坤助1/5、林坤泰1/5、林坤煌1/5)、⑷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林坤正持分1/5)、⑸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林坤正持分1/5)、⑹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林坤正所有)、⑺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林坤正1/36、林坤良485/1440)、⑻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坤煌所有)、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坤助所有)、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林坤助23/ 3
16、林坤泰42/316、林坤煌251/316)、⑾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林坤助1/3 、林坤泰1/3 、林坤煌1/3)、⑿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坤助所有)、⒀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坤助所有)、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坤煌持分1/3)、⒂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持分:林坤助1/ 3、林坤泰1/3 、林坤煌1/3)、⒃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林坤助1/ 3、林坤泰1/3、林坤煌1/3)、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持分:林坤助1/3、林坤泰1/3 、林坤煌1/3)、⒅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林坤助163/502 、林坤泰163/502 、林坤煌163/502)、⒆台南市永康區永強段1126-4、1126-5、1126-
6、1126-7等地號土地(林坤助所有)、⒇台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林坤煌所有)、台南市永康區永強段1126-3、1126-12 、1126-14 、1126-15地號土地(林坤泰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林坤良所有)。
㈢並聲明:1.被告應提出系爭協議之所有財產帳簿(不動產明細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入、財產管理帳戶存摺等)供原告查閱。2.被告應計算原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判決日止就前項財產可得分配之利益,並提出計算報告。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乃係林水
氷就其將台南市永康區永康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永康區正強街222號、226號)出租予訴外人陳進財、永強商場期間之租金收益所爲之約定,此項約定於94年間因與陳進財、永強商場終止租賃關係後,即當然失效,原告以此協議主張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㈡又兩造父母生前因對資產進行規劃,雖將財產分別登記在五
子名下,但協議仍由林水氷保留收益處分權利至其百年爲止,是五子於林水氷死亡前對父親之資產並無收益處分權利,嗣因林水氷於109年間發現原告有侵害其他兄弟權益之情事,遂於109年8月24日指示將永強商強及其他房地租金收入分配給其他四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其前遭林坤助等人提出侵占公司存款及土地分配款之刑事告訴後,陸續對林坤助等人興訟反制,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5-156頁)㈠林坤良(原告)與林坤煌、林坤助(被告)及林坤泰、林坤正為林水氷之子。
㈡林水氷與林坤良、林坤煌、林坤助、林坤泰及林坤正於91年1
0月3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記載:「以下三當事人均同意下面所記錄的事項:「⑴由父親之公司提撥150 萬元作為林坤助、林坤煌、林坤泰3人之補償,其中林坤助得40萬元,林坤煌得70萬元,林坤泰得40萬元。⑵已出租給陳進財先生之土地中道路預定地,登記為林坤正之名下財產,但實際所有權仍是公司所有,其它土地之預定徵收道路用地,視需要可登記給父親。⑶父親之公司交由林坤助管理,林坤煌為監查人,於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定為截止日,次年之1月31日公布營運報告,由林坤助簽字後交由監察人核對,並簽字,有疑問之部分提出討論,開會討論後確定好營運報告之內容,以後不得再提出異議。監察人應於次年之2 月底前完成核對。所有該公司營運採用生財之物產不得銷售,獲得之利潤可以處分之原則,所有事項之決定採用否決權。也就是說只要有一人反對,則不可執行。在100 萬元之定額下,林坤助可自行決定。超過則應討論通過後,方可執行。林家之後代中有重大事項者,則由公司撥款處理。不得有人異議。備註:帳之公布為半年一次12月31日及6 月30日為截止日,1 月31日及7 月31日為公布日,2 月28日及8 月31日為查帳截止日。」等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關係(民法第700條),係由
林水氷、林坤良、林坤煌、林坤助、林坤泰及林坤正提供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充作合夥財產,並交由林坤助出租管理,及由林坤煌監督之隱名合夥事業等情,是否可採?如為可採,系爭協議之合夥財產為何?㈡系爭協議如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因永強商
場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為林水氷、林坤良及林坤助,承租人為蔡惠蘭、陳進財、陳順正),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協議之財產帳
簿供其查閱,並提出原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判決日止,就系爭協議財產可分配利益之計算報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關係,係由林水氷、林坤良、林坤煌、林坤助、林坤泰及林坤正提供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充作合夥財產,並交由林坤助出租管理,及由林坤煌監督之隱名合夥事業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依系爭協議記載:「⑴由父親之公司提撥150 萬元作為林坤
助、林坤煌、林坤泰3人之補償,其中林坤助得40萬元,林坤煌得70萬元,林坤泰得40萬元。⑵已出租給陳進財先生之土地中道路預定地,登記為林坤正之名下財產,但實際所有權仍是公司所有,其它土地之預定徵收道路用地,視需要可登記給父親。⑶父親之公司交由林坤助管理,林坤煌為監查人,於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定為截止日,次年之1 月31日公布營運報告,由林坤助簽字後交由監察人核對,並簽字,有疑問之部分提出討論,開會討論後確定好營運報告之內容,以後不得再提出異議。監察人應於次年之2 月底前完成核對。所有該公司營運採用生財之物產不得銷售,獲得之利潤可以處分之原則,所有事項之決定採用否決權。也就是說只要有一人反對,則不可執行。在100 萬元之定額下,林坤助可自行決定。超过則應討論通過後,方可執行。林家之後代中有重大事項者,則由公司撥款處理。不得有人異議。備註:帳之公布為半年一次12月31日及6 月30日為截止日,
1 月31日及7 月31日為公布日,2 月28日及8 月31日為查帳截止日。」等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乃係就由父親之公司提撥150萬元作為林坤助、林坤煌、林坤泰之補償,及就出租與陳進財之土地所有權歸屬於父親之公司,暨由林坤助管理父親之公司,並由林坤煌擔任監察人等情事所為之協議,核與「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要件,顯然不符,且原告陳稱系爭協議乃係由林水氷、林坤良、林坤煌、林坤助、林坤泰及林坤正提供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充作合夥財產等情詞,亦未見該協議對此有所記載,是其主張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關係,自無可採。
㈢是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協議之財產
帳簿供其查閱,並提出原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判決日止,就系爭協議財產可分配利益之計算報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協議之財產帳簿供其查閱,並提出原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判決日止,就系爭協議財產可分配利益之計算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