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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訴訟代理人 謝曉晴

陳慧美被 告 郭金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永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549號債權憑證在案。林永福於民國88年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日即91年1月18日起算,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林永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8日至91年1月18日,擔保之

債權清償日期為91年1月18日,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20034088號函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重造(新)簿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1-36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月19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106年1月18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於106年1月18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1年1月18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為林永福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林永福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林永福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然林永福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前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之情形。原告為林永福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8月22日南院龍97執北字第7854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補字卷第17-21頁),林永福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有林永福109年度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與林永福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數額相衡,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使原告之金錢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為保全其對於林永福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永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麻豆區 海埤段 323 田 1,990.29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88年南麻字第000631號 登記日期:88年1月20日 權利人:郭金條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8日至91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91年1月18日 利息(率):無息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永福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0127號 設定義務人:林永福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