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訴訟代理人 邱家靖
黃泰源被 告 楊石玉
楊石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侯育杉
侯麗雅
林明德
侯凱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其中如起訴狀所附圖示部分範圍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範圍之實際面積惠請函囑地政機關予以現場實測。㈡被告應容忍前項土地之地上物(如植栽修剪、盆栽移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架設電線桿及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及排水溝工程。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16.07平方公尺;B部分、12.62平方公尺;D部分、14.54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下稱附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及排水溝工程。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本院卷第111-11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育杉、林明德、侯凱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上開土地均以地號編號稱之),其中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部分為現況已鋪設柏油之巷道,因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71及871-1至871-8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原告9筆建築基地),已申請建照在案,因建築施工所需(如混凝土車、壓送車、吊車、怪手、運輸卡車等),需通行至基地,多次蒙被告等人阻礙不得通行。因原告9筆建築基地需經過899、900、905土地設置電線桿及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及排水溝工程,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及排水溝工程。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石柳、楊石玉(下稱楊石柳等二人)則以:
⒈899、900土地,分別為楊石玉與楊石柳單獨所有。楊石玉
在899土地上建有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楊石柳在900土地上建有同段252建號房屋。依據楊石柳等二人於80年間於899、900土地新建房屋之如本院卷第63頁配置圖(下稱配置圖)可知,配置圖上淡橘色的部分有現有巷道供一般通行,又楊石柳等二人興建房屋時在上開土地南邊緊鄰原有巷道處增設約1米有餘的通道,以符合建築相關法規。899、900土地南邊,配置圖上深橘色實線以北的範圍則為楊石柳等二人房屋之基地。
⒉原告請求在附圖所示A、B、D土地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
排水溝工程,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前開土地無法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事實,其主張並無理由。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合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購買取
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之持分,870土地緊鄰原告9筆建築基地,因此,原告9筆建築基地若有通行或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等需要,應可通行或使用870土地,而非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B、D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
⒋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2年9月21日
台水六防漏字第1120012978號函(下稱自來水公司函)所附附件,可知原告9筆建築基地中871-6土地上有一水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合與其他人共有之870土地上有一水表,且已有自安和路5段81巷連接50mm之水管,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合與其他人共有之870土地既已有連接50mm之水管,並非一定要通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土地設置水管,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侯育杉、侯麗雅、林明德(下稱侯育杉等三人)則以:
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同楊石柳等二人。
㈢被告侯凱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
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以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歷史,於18年間公布民法典時即有該條規定,嗣於98年間修正時,除增列第4項外,第1項至第3項僅為文字增改之修正。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依照地籍圖(本院卷第149頁)觀之,原告9筆建築
基地西側鄰870土地,又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9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671043號函附原告取得「110年12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11015323465號」建築線指示時所附建築線申請圖(本院卷第91頁)所示,原告9筆建築基地西側所鄰870土地上亦有現有巷道,且本院勘驗現場時認定870、869地號土地部分亦作為道路之用,寬約2米,往西延現有柏油之道路可通往長和路三段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合為870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之人,則原告9筆建築基地若有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等需要,應亦可使用870土地,並非必須經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土地;又依自來水公司函所附附件觀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9筆建築基地中871-6土地上已設置一水表,870土地上亦已設置一水表,且已有自安和路5段81巷連接50mm之水管,因此,原告若欲設置水管供原告9筆建築基地使用,使用870土地並無困難,是原告9筆建築基地若有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等需要,是否必須經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土地,尚非無疑。
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
土地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相較於經其他周邊土地包括870土地,將造成最小損害,因此,自無從認為原告得對於附圖所示A、B、D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以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
附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以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等語,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使用鄰地,自應以符合上開要件,即必須是為了在「鄰地的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工作物」,而「有暫時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為前提。
⒉本件原告乃係主張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土地架設
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並非在原告所有之原告9筆建築基地上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工作物」,且係長期設置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並非暫時使用,經核均與民法第792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原告所有之原告9筆建築基地與附圖所示A、B、D土地並不相鄰,亦不符合鄰地之要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以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管線與排水溝工程,以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