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梁榮福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龍等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劉金龍、梁秀娟應將TOYOTA ALTIS 12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黃色油電營業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47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劉金龍應賠償原告「計程車職業駕駛員中斷營業之營業損失金」552,000元及「計程車車齡折損求償金」130,000元,加計前述之818,000元後,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682,000元,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補徵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返還物件 1 汽車輪胎用鋁圈:全新品2020年規格:205/55尺寸16吋劍灰色鋁圈數量4箱。 2 鑰匙主I-KEY和副鑰匙I-KEY規格12代TOYOTA ALTIS油電車用。 3 汽車後行李箱基本配備等,規格12代TOYOTA ALTIS油電車用,後車箱托盤等物(在車內)。 4 計程車計程表1台份(在車內)。 5 全車蕾絲椅套1台份(在車內)。 6 防水踏墊1台份(在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