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森安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建助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嗣因陳建助無力還款,遂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協議以天都福座(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共250張【編號(85)天字第A0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抵償系爭借款並交付原告收受。
㈡嗣因原告兄長張森林過世而有入塔之需求,原告曾於105年間
持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其中編號B001664、B001665號使用權狀向被告兌換2座塔位供張森林長眠使用。詎原告續以剩餘之248張使用權狀向被告請求交付國寶台南福座5樓孝區塔位,惟經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塔位,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又原告前自陳建助處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後,即與被告成立永久之租賃、寄託及僱傭契約,而成為國寶台南福座5樓孝區位置共計248個塔位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第423條、第597條及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請求被告交付塔位。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四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寶台南福座5樓孝區之248個塔位交付予原告永久使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其上所載發狀日
期為85年10月28日,惟國寶台南福座為88年4月8日始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89年8月11日才經主管機關許可啟用,顯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並非真正。
㈡縱認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真正,然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係原告
自陳建助處取得,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之初,國寶台南福座尚未建造完成,原告要無可能取得特定位置塔位,原告主張伊為國寶台南福座5樓孝區之248個塔位之占有人,請求被告交付塔位,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原告自86年間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迄今始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塔位,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未曾製作編號B001664、B001665號使用權狀,亦未曾交付2座塔位予原告使用而有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陳建助前交付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收據、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其中編號(85)天字第A0000000號、A0000000號使用權狀影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33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權狀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真正,始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判斷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
㈡經查,證人陳建助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為被告公司的總經
理兼常務董事,當初要蓋這棟天都寶塔(即國寶台南福座)時因為建造成本要12億元,股東會決定用建分的方式來找投資人,公司周轉不夠的款項用塔位暫時向外面擔保借款,或者出售,或以物易物的方式來完成本棟寶塔建築。當初公司推派伊去向原告借款,起先利息都有照付,到最後幾年因為沒有辦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才用250個塔位抵償向原告借款的欠債,當時有經過公司董事同意,借款的錢伊拿去支付工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審諸證人陳建助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數年,衡情應不致對被告公司有所偏頗,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故由證人陳建助上開證詞,足以佐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真正。
㈢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
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甚至作為投資標的,待價出售,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原告雖主張伊自陳建助處受讓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時業已選定國寶台南福座5樓塔位而取得占有權云云。然查,國寶台南福座係於88年4月8日取得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8月1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要無可能於86年間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時即已選定特定塔位位置;復依證人陳建助到庭證稱:因為塔位為陰宅,必須先確認往生者的八字,還要看年度,所以不能預先打在權狀上。當時只能先確定樓別跟區位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據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以觀,其上塔位位置亦僅記載「樓別:伍」、「區:孝」,並無排、列、層之標註,從而,尚難謂原告業已取得特定塔位之權利。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持有被告製發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然上開權狀所表彰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塔位予其永久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雖於86年10月24日即自陳建助處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至遲在國寶台南福座88年4月8日建造完成即可行使永久使用權,請求被告交付塔位,然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另稱伊於105年間曾持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向被告兌換兩座塔位供其兄長使用,應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塔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597條、第962條及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請求被告交付塔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