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乙女 (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被 告 黃暐昕
黃嘉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少訴字第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所稱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乙○、甲○主張原告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分別依後述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乙○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如記載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亦足以識別原告乙○之身分。為此,爰將原告乙○、甲○之姓名分別以乙○、甲○代之。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防治法所稱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訴外人丙女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亦不得揭露丙女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丙女之姓名以丙女代之。
三、原告乙○、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原告乙○與被告均不聲明由原告乙○承受訴訟;原告與被告丙○○均不聲明由被告丙○○承受訴訟;本院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依職權命原告乙○、被告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0月出生,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於被告丙○○為後述行為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明知原告乙○於其為後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0年6、7月間某日,在與原告乙○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故意以違反原告乙○意願之方法,利用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使原告乙○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無故竊錄原告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並故意將拍攝之電子訊號(按:拍攝之電子訊號,下稱系爭電子訊號;系爭電子訊號呈現之影像,下稱系爭影片)傳送予丙女。原告乙○因被告丙○○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乙○之判決。再被告丙○○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乙○之母即原告甲○對於原告乙○親權之行使,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甲○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甲○之判決。又因被告丁○○於被告丙○○為前述行為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乙○、甲○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甲○7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乙○、原告甲○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乙○於其為後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0年6、7月間某日,在與原告乙○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故意以違反原告乙○意願之方法,利用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使原告乙○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無故竊錄原告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並故意將系爭電子訊號傳送予丙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丙○○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丙○○前揭行為,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因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因而判決被告丙○○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卷宗第卷第69頁至第78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第三人,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前述行為,業已侵害被拍攝者之隱私權,乃對於被拍攝者隱私之不法侵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害人即被拍攝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身分權,乃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於前揭時日,在與當時仍屬少年之原告乙○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故意以違反原告乙○意願之方法,利用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使原告乙○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無故竊錄原告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並故意將系爭電子訊號傳送予丙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且係對於原告乙○隱私之不法侵害,對於原告乙○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丙○○於前揭時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於前揭時日,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4.次查,原告甲○雖主張被告丙○○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其對於原告乙○親權之行使,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被告丙○○並未和誘或略誘原告乙○脫離家庭或親權之行使,且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其基於父母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有何因被告丙○○前揭行為而受影響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所為之前揭行為,已使原告甲○對於原告乙○親權之行使,或原告甲○基於父母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或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之親權或原告甲○基於父母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或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項之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所欲保護之對象,應為兒童及少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欲保護之對象,則為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該條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原告甲○對於原告乙○之親權或原告甲○基於父母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應非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非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丙○○有以前揭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原告甲○之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學者葉啟洲認為被害人之自由、信用、隱私受侵害時,基於此種法益均與個人人格直接相關,此等人格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配偶或父母子女而言,似僅屬有間接利益,而非其基於身分關係所得直接享有之法益內容,故不宜承認近親之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以免流於浮濫,參見氏著,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檢討,收錄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50頁;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就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物品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名稱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兒少性剝削條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除移列至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外,並為文字、要件及刑度之修正;嗣該條並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再次修正)之被告,亦認為該被告並無和誘或略誘少年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未能認少年之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資參照〕。又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既非正當,則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自足使原告乙○精神上受有痛苦。次查,原告乙○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本院酌定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有混合因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自述因為110年底偷拍事件導致上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雖足以證明原告乙○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後,曾於111年12月26日,因罹患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障礙症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原告乙○曾向奇美醫院醫師陳述因於110年度之偷拍事件導致上開症狀之事實,惟因原告乙○至奇美醫院就診之時,距離原告乙○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至本院少年法庭作證,知悉被告有前揭行為之時,相隔已逾1年,原告乙○是否確因被告前揭行為,導致上開症狀,即非無疑;又原告乙○雖曾向奇美醫院醫師陳述因110年底偷拍事件導致上開症狀,惟此與原告乙○片面所為之主張無殊,尚難僅憑原告乙○曾向奇美醫院醫師為前揭陳述,遽認原告乙○向奇美醫院醫師陳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乙○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丙○○前揭行為,致罹患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障礙症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是本院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非本院於酌定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次查,原告乙○、被告丙○○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被告丁○○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28號卷宗第19頁);再原告乙○、被告丙○○於108、109、110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丁○○於108、110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於109年僅有所得3,308元之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87年及9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再查,系爭影片並未拍攝到原告乙○之長相,原告乙○乃於影像中見到自己配戴之手環而確認被拍攝之女子為其本人,此據原告乙○於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5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陳述在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5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該卷宗第33頁)。又查,被告丙○○所為前揭行為被發現之經過,乃因被告丙○○將系爭電子訊號傳送予丙女後,丙女之母發現系爭影片且認為影片中之女子為丙女,因而於被告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嗣被告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被拍攝之女子為原告乙○,本院少年法庭通知原告乙○到場訊問,確認被拍攝之女子為原告乙○而查悉上情並分案調查,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5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系爭影片並未拍攝到原告乙○之長相及被告丙○○前揭行為被發現之經過,對於原告乙○隱私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等情,認為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此參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丙○○、丁○○之簽名及「12月9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卷宗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