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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薏樺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林育丞律師被 告 李沐薇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車身號碼:WBS3R9C50FK333531)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M4 COUPE、車身號碼:WBS3R9C50FK333531、2015年1月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85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108年7月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因原告與他人涉訟,於109年9月23日車籍借名登記在原告妹婿甲○○名下,其後,甲○○為避稅之故,經兩造與甲○○討論後,系爭車輛車籍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10年4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不會駕駛車輛,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皆由原告管理及使用,現仍由原告佔有使用中。兩造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離婚確定,惟被告拒不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無汽車駕照,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感情甜蜜,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時常一同出遊,原告為照顧家庭,購買系爭車輛後贈與被告,且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間進行維修,亦由被告支付維修費,系爭車輛實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92頁)㈠兩造於106年1月5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生下1名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間分居二地(原告住南投縣、被告住臺南市),被告於111年3月9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離婚,於112年1月18日確定,於112年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間購買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9年

9月23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甲○○(原告妹婿),再於110年4月22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迄今。

㈢被證1係兩造於109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的對話內容。

㈣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

㈤系爭車輛於購買後迄今,皆由原告使用及占有中。

㈥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而我國汽車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此變態事實為為他人借名登記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車籍名義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

⒈系爭車輛最初車籍名義人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109年9月23

日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妹婿甲○○,再於110年4月22日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迄今;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皆由原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2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08876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7頁),足見原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人,單獨管領使用系爭車輛,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就借名財產無管理、處分、使用權利之情形相符。再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太太的哥哥,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3日登記在我名下,當時原告跟我說他有卡到民事案件,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使用,因為被告不會開車。後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去打人被拍到照片,派出所來找我,我不想車籍再登記在我名下,請我太太去跟原告溝通,我與兩造一起討論,原告說他民事案件還沒處理好,不方便登記在他名下,要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也說可以用她奶奶殘障身分節省稅金,我持被告交給我的證件,去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88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足證車籍登記出名人甲○○終止其與原告間之車籍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明知原告因另涉訴訟,不便以原告名義登記車籍,被告為助原告節稅而允為出名人,同意出借其名義為車籍登記人,實則系爭車輛仍歸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應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本院於112年8月10日開庭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證人甲○○有不當接觸,證人甲○○所為證述,難期公正,顯係偏頗不可採認乙節。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原告律師在法庭外,是問我車輛登記名義的過程,他沒有教導我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證人前,雖先行向證人詢問系爭車籍名義人登記過程,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先與證人甲○○勾串或教唆其為偽證,復經證人甲○○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依前開說明,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難認有何不實偏頗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原告為照顧家庭,購買系

爭車輛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的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雖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事項㈢),然依據該對話內容:

「(被告)你怎不買東西送我」、「(原告)你就沒車駕照,買車給你」、「(原告)(驚嚇流汗的貼圖)真的還假的,怎麼可能」,綜觀二人前後對話,全無原告表示購買系車輛贈予被告之內容,況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贈與被告為真,衡情理應購買後即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於108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先登記自己名下、再借名登記在證人甲○○名下,於110年4月22日始變更車籍名義人為被告,其間相隔1年8個月,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購車贈與被告之情節,顯不相符。至被告雖仍持有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爭執事項㈥),然兩造曾為夫妻關係,雖於108年間分居二地(原告住南投縣、被告住臺南市),被告於111年3月9日訴請離婚(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兩造於109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的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4月間允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可知兩造於分居後離婚前,仍有夫妻情感互動往來,被告因此持有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乎事理常情,不能僅以被告持有進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則未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推翻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現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表明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5頁),該書狀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拒不辦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