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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保安宮 設臺南市○○區○○○00○0號法定代理人 蘇貴賢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被 告 蘇國年

蘇朝宗

蘇志誠

蘇國典蘇金山蘇清上楊蘇金端蘇胡金花蘇盈華

蘇楊秀枝(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國輝(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莊蘇美珠(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鳳(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獻(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楷勛(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

蘇筱雯(即蘇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楊秀枝、蘇國輝、莊蘇美珠、蘇美鳳、蘇文獻、蘇楷勛、蘇筱雯應就被繼承人蘇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貴賢(即原告現任管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告分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除外)、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貴賢(即原告現任管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蘇山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蘇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蘇楊秀枝、蘇國輝、莊蘇美珠、蘇美鳳、蘇文獻、蘇楷勛、蘇筱雯等7人承受訴訟(訴卷203-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被告蘇盈華陳述伊父蘇慶祥是因蘇三合祭祀公業解散後,經地政機關通知才登記的,如原告能舉證,伊願與其他被告一併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蘇三合派下員同意處分書暨管理組織規約、瞨耕土地合約書、農地租賃契約、台南市寺廟登記證、郵局存證信函、保安宮組織章程、土地及建物登記薄冊設置沿革簡表、重劃前系爭土地原始登記簿冊、民國年號對照表、祭祀公業蘇三合系統表、台南市善化區保安宮11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保安宮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所有善化鎮(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函釋資料等件為證(補卷31-59頁、訴卷95-99、165-195頁)。被告蘇盈華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否認或爭執,參以祭祀公業蘇三合供奉址設於「台南市○○區○○○OO之O號」,即與保安宮廟址所在地相同,又保安宮負責人蘇貴賢亦為祭祀公業蘇三合派下員之一,祭祀公業蘇三合於100年間解散後,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多數派下員應有部分已陸續登記或輾轉登記予原告負責人蘇貴賢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蘇貴賢到庭稱:系爭土地原是慶濟宮的,慶濟宮將系爭土地贈與供蓋廟使用,保安宮是在76年左右蓋的,但保安宮不是蓋在系爭土地上,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所以無法蓋廟,保安宮另外購置土地蓋廟等語(訴卷90、91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重慶亦陳稱:

慶濟宮將系爭土地贈與住在三塊寮那邊的信徒(都是蘇家的子孫)蓋廟,所以登記在蘇三合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就在三塊寮裡面,三塊寮是一個村莊等語(訴卷91頁),再依原告提出瞨耕土地合約書記載,善化鎮三塊寮保安宮所有的土地原名(草潭堀)及田於78年間由保安宮董事蘇慶堂、蘇金田出租他人,又系爭772地號土地其中0.122907公頃土地目前由蘇貴賢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帳戶為「東勢寮保安宮」(補卷47-51頁),再參以證人詹說、蘇海龍、蘇春金、蘇劉淑娟之證詞(均不爭執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返還登記,訴卷231-235頁),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土地實由原告保安宮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僅借用祭祀公業蘇三合之名登記之事實,應非子虛。稽此,原告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蘇三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因祭祀公業蘇三合已於100年間解散而消滅,復參諸原告112年第1次(112年6月5日)信徒大會決議「依據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管理人有管理原告財產事項職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管理人蘇貴賢名下,如嗣後管理人有變更,上開土地亦隨同移轉至新任管理人名下,以確定管理範圍」(訴卷187頁)。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繼承、112年6月5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楊秀枝、蘇國輝、莊蘇美珠、蘇美鳳、蘇文獻、蘇楷勛、蘇筱雯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蘇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貴賢(原告現任管理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