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王湘楣被 告 陳佑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將其所生之嬰孩委由原告托育照顧,嗣因兩造托育理念不合,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解除托嬰委任關係,另被告對原告能否按比例請求年終獎金一事,有不同見解,被告因而感到不滿,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暱稱「陳小藍」之臉書帳號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不滿原告之留言,且張貼顯示有原告真實姓名、個人照片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NE對話截圖),供不特定人閱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原告懼怕自身安全受到侵害,因此搬離原來住處,另尋他處生活,且因被告不實舉報原告超收育嬰人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至原告家中稽查,原告因此辭去托育工作,失去收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聯合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內容為「茲本人陳佑寧於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散布王湘楣個人資料,內容未經本人同意,導致個資外洩的損害,特此向王湘楣小姐登報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此致王湘楣小姐公開登報道歉,道歉人陳佑寧中華民國年月日」之道歉啟事;被告應刪除111年8月1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貼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訴字卷第37、70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發布留言,僅係個人情緒抒發,無意散播原告個人資料,並已於110年8月20日刪除系爭LINE對話截圖;原告未持有合法政府保母居家托育證書,本不應承接托育兒,原告所稱因恐懼而辭去托育工作並非屬實;被告的孩子由原告托育期間,曾因原告疏失而受傷致臉部瘀青,原告施打新冠疫苗,而欲將其家中2名托育兒留在家中請其無照年邁的母親照顧,遭被告發現,原告惱羞成怒要求退托,兩造對薪資協調無共識,被告也擔心孩子在社區大樓中庭玩耍遇到原告,亦在111年1月搬離;被告並未舉報原告超收托嬰人數,經求證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回覆為1年內會有多次稽查督導,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51、61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軟體,並以暱稱「陳小藍」之臉書帳號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顯示有原告真實姓名、個人照片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見訴字卷第73、75頁),供不特定人閱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原告就被告前開犯行,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49號案件受理,其中妨害名譽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準此,被告在其臉書上張貼有原告真實姓名、個人照片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核屬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3項亦有明定。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有原告真實姓名、個人照片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隱私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再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經濟狀況(見刑事卷,及禁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張貼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上揭露者為被告姓名、照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千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末按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
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前述所載之道歉啟事,與前揭憲法法院之判決意旨相違,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尚難准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LINE對話截圖仍張貼於被告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LINE對話截圖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