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邱晨菲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蘇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以新臺幣25,5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請求:「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00元。」嗣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更正為「自112年3月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與原告之配偶侯俊翊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侯俊翊就系爭房屋未重新訂立租約,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遂於112年1月30日委請洪永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内遷讓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收到前揭存證信函後,於112年2月18日函覆拒絕於1個月内搬遷,是以,原告既已依法於112年2月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未於期限内搬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占用用系
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85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8,275,102元、系爭86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2,083,400元,並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本案租金,則被告應按月給付119,600元即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9,600元予原告(原告當庭同意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改以申報地價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6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南新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南原佃第2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核定現值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侯俊翊間之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
日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配偶侯俊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原告配偶侯俊翊與被告就系爭租賃物自應視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嗣於111年6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1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請被告於1個月內搬遷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底起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位在海佃路四段,屬城市地方,鄰近有小學、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整,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合理。
⒊系爭房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896,400元;系爭房屋所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274.01平方公尺、104.17平方公尺,該等土地111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2,720元,此有房屋稅現值資料、系爭85、8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19,148元【計算式:【(274.01平方公尺×4,080元)+(104.17平方公尺×2,72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96,400元)×l0%12月,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14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1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無理由,惟此部分係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