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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胡雪亭被 告 林福輝訴訟代理人 林素美被 告 謝達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謝達仁與被告林福輝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民國91年1月2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不存在。

二、被告林福輝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達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達仁積欠原告如鈞院民國110年7月22日南院武110司執

簡字第872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未清償。又被告謝達仁前於91年1月24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中段下中小段50-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中段下中小段50-17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前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福輝,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8月13日至85年12月5日,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9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若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福輝未對被告謝達仁追償,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0年9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至遲於105年9月13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為被告謝達仁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恐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有不足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謝達仁與被告林福輝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91年1月2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金額1,440,000元)不存在。

2.被告林福輝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福輝抗辯:

伊肺癌末期,需支出醫療費,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若系爭土地拍賣後,原告足額受償,餘額希望能償還予伊等語。

㈡被告謝達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達仁之債權人,被告間就被告謝達仁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等情,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之債權是否可就被告謝達仁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謝達仁於85年8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蘇淑玲,用以擔保系爭債權1,440,000元,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5年9月12日,又蘇淑玲嗣於91年1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林福輝,並為讓與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異動清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人工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次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5年9月12日,則系爭1,440,000

元抵押債權應於100年9月12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之現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福輝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9月12日以前行使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可採憑。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有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為被告謝達仁之債權人,而被告謝達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併予代位被告謝達仁請求被告林福輝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又系爭抵押債權既經認定不存在,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依法有據,則被告抗辯,若系爭土地拍賣後,原告足額受償,餘額希望能償還予被告林福輝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林福輝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