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邱家靖被 告 黃登賢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管線訴訟,其中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8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7,120元,但原告就設置管線部分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無法陳報,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7,120元【計算式:717,12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7,820元外,尚應補繳16,6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