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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黃靜宜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謝化民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香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秋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芬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

謝桂齡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輔宸即謝李阿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鎮○○○段000地號),於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範圍(權利範圍)内塗銷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9年民執字第11879號函辦理之查封及假扣押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李阿紅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縣○○鎮○○○段000地號)於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所示查封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事項)之債權人,其已於民國108年6月7日死亡,其配偶謝銀錠先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因此,債權人謝李阿紅於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化民、謝桂香、謝桂秋、謝桂芬、謝桂齡、謝輔宸等六人,又原告則於106年8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另謝李阿紅前於69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由本院書記官會同謝李阿紅之代理人到場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本院69年度全執字第655號),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後由本院囑託改制前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另謝李阿紅之後亦對原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明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决謝李阿紅勝訴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惟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均未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之系爭登記事項及該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判決即本院6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迄今已逾43年,不論被告據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登記事項既未能達成保全該債務之功效,應認繼續存續並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因被告未聲請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事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律雖有時效規定,但原債務人黃瑞明欠錢是事實,如果原告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同意塗銷系爭登記事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存有以被告

為債權人之系爭登記事項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69年度全執字第655號假扣押卷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李阿紅前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

原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69年3月11日完成假扣押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假扣押登記完成時點應為69年3月11日,則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應自69年3月11日起算,至84年3月1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次查,原告主張謝李阿紅前於69年間對黃瑞明提起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以系爭判决謝李阿紅勝訴在案。惟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均未就該案判決為執行,不論被告據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原本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對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自其69年間取得系爭判決後,迄今均未對債務人黃瑞明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如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請求權,自69年間起算,至84年間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黃瑞明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未聲請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應認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