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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謝王珠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謝承儒

謝函榆前列被告謝承儒、謝函榆之法定代理人

陳心怡被告兼前列被告謝承儒、謝函榆之法定代理人

謝國新前列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撤銷贈與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謝國新之母,被告謝承儒、謝函榆之祖母,原告

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以及永康區大灣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 之1,並經被告謝國新代理被告謝承儒出售予第三人,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078,616元)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年事已高,又與被告謝國新同住,幫忙照顧謝國新兩名年幼子女。原告本想天倫之樂,遂將名下土地及現金贈與被告謝國新,並約定由謝國新負起扶養之責,遂於民國104年4月初間與謝國新約定,將上揭土地贈與謝國新,並應謝國新之要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謝承儒名下,並於同年0月間,自原告名下帳戶匯款新台幣140萬元予其女及被告謝函榆,因原告不識字,上述行為均依謝國新指示辦理,而原告之存簿帳戶亦由被告謝國新所保管使用。

⒉原告當時居住在謝國新位於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亦幫忙照顧謝國新兩名年幼子女,惟原告於111年0月間因大腸癌手術開刀,且行動不便,被告謝國新竟於111年6月23日將原告載到第三人謝協任之住處,並對謝協任表示不想扶養原告。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責任之行為深感痛心,遂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被告三人上揭永康區兵南段305、306地號土地、永康區大灣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1,078,616元),以及140萬元之現金。

㈡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謝國新及訴外人謝協任、謝東旭於民國101年8月2

2日曾簽立協議書,就原告配偶謝漢漳遺產之土地部分為分配之協議,並於協議書第一條明示「下列土地係被繼承人謝漢漳所遺留,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下列土地雖以甲(謝王珠)、丁(謝國新)登記為權利人,但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又依協議書第二條「座落永康區兵南段606地號,面積1

32.51平方公尺之土地(按:約40坪),已由丁方(謝國新)在基地上建築房屋。俟甲方(謝王珠)仙逝後,丁(謝國新)應補償乙(謝協任)、丙(謝東旭)各2坪土地,折合現金應補償每人208,000元。」可知被告就兵南段地號土地,原有5分之1應繼分(約8坪登記在被告謝國新名下,故約定原告仙逝後,被告謝國新應補償訴外人謝協任、謝東旭各2坪之權利。

⒉原告將兵南段606地號土地,原有5分之1應繼分(約8坪)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謝國新名下,與被告謝國新之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為系爭606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謝國新將系爭606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今原告以111年11月17日吉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通知被告謝國新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被告謝國新應返還系爭606地號土地權利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聲明:

一、被告謝承儒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謝函榆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國新應給付原告1,07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國新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謝王珠主張其與被告謝國新、訴外人謝協任、謝東旭為

母子關係;另被告謝承儒、謝函榆則為被告謝國新之子女;又其於104年4月23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同區兵南段305地號,面積242.71平方公尺及同段306地號面積5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共3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0000-000地號、305地號、30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承儒取得並登記完峻;另於104年6月16日匯款1,400,000元予被告謝函榆設於(新光銀行東台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於000年00月間由胞兄即訴外人謝協任、謝東旭至被告謝國新住處取回冬衣;被告謝國新以被告謝承儒代理人名義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取得價款1,078,616元;原告與被告謝國新、謝協任、謝東旭於101年8月22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暨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診斷證明書友協議書等書證,形式上真正,被告謝國新、謝承儒、謝函榆等3人均不爭執。

㈡撤銷贈與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贈與契約已約定受贈人應為一定之負擔;後者,贈與契約並未約定負擔,而係因受贈人未對受扶養櫂利人履行扶養義務,兩者顯有不同。而觀諸原告起訴狀内容所載,略以一、…其將名下土地及現金贈與被告謝國新並約定由謝國新負起扶養之責…。二、…被告謝國新竟於111年6月23日將原告載至訴外人謝協任住處,並對謝協任表示不想扶養。三、民國000年00月間…謝國新拒不開門,最後由謝東旭尋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協同才順利取回原告之冬天衣物。則原告起訴請求依據,究係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國新未履行贈與契約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抑或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謝國新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容有未明。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間係主動表示將系爭0000-000地號、305地號、306地號等3筆土地及140萬元分別贈與予被告謝承儒、謝函榆取得,而當時被告謝承儒、謝函榆不過3歲、5歲,經被告謝國新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心怡為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如若原告所指,原告係將土地、現金贈與被告謝國新,自應直接將各該土地及現金登記、匯予被告謝國新,始符事理,乃未為之,足認原告主張係與被告謝國新間成立贈與契約,要與事理不符。

⒊再查,被告謝國新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陳心怡結婚後即同在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賃居。嗣先父即訴外人謝漢漳於同年0月間去世後,被告謝國新即將原告接來同住,並負責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後,原告於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實為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國新取得並登記完峻。被告謝國新再於隔年(100年)自行出資於該兵南段606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迨興建完成後,即與訴外人陳心怡並帶同原告舉家搬入居住,迄至111年0月間,未曾中斷,以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可證。準此,兩造間如確有以被告謝國新扶養原告作為受贈土地、現金之負擔,則被告謝國新既早自98年間起即開始負起扶養原告之責,為何未於當時即行贈與,又何需於事隔近6年後即104年始突為之,益徵原告所指不足採信。

⒋復查,原告係至111年5、6月間始經醫師診斷罹患乙狀結腸惡

性腫瘤,幸及早發現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得以控制病情,並於6月15日出院返回被告謝國新住處,但自此之後,原告日常生活即需專人從旁照料,且被告謝國新與訴外人陳心怡2人因均同時在外工作;被告謝承儒、謝函榆亦不過12歲、10歲亦均就學中,被告謝國新實不放心獨留原告1人在家,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招募外籍看護來臺工作。豈料被告謝國新突於111年6月20日經確診COVID-19,為免原告遭到傳染,乃與訴外人謝協任協議由訴外人謝協任接往同住協助照護,乃訴外人謝協任竟於同年0月間將原告送至仁德區祥允泰養護中心,惟當時因國內疫情家屬無法每日探視,原告始提議要求返家,前後入住期間不過10日。為此被告謝國新乃將原告接回同住,並與訴外人協議,由被告謝國新負責假日及每週六、日之照護工作;訴外人謝協任則負責週一〜週五之照護工作,並持續至同年9月25日均由被告謝國新及訴外人謝協任輪流照顧。豈料訴外人謝協任未依約應於9月25日當晚接原告至住處,被告謝國新為此乃將原告載至訴外人謝協任住處,以上經過,原告知之甚稔,並有勞動部函及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可稽。乃原告未明竟稱被告謝國新係因其罹病而無意繼續對之扶養,要與事實不符。

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櫂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經查,原告名下現仍有現金存款數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足供維持其生活,是否仍有受被告謝國新扶養之權利,已非無疑;此外,再參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接之送往訴外人謝協任住處並輪流照顧,既經原告同意,屬於扶養方法之改變,亦難認被告謝國新有不扶養原告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謝國新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進而主張撤銷贈與,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存款及買賣價金等,均屬無據。

㈢終止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使借名人外觀上並無借名財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交易之成本,且增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財產之風險;而對出名人而言,出名人亦因具有借名財產所有權之外觀,輒須額外負擔諸如稅捐債務等之不利益,是對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而言,成立該契約對其等非無成本及風險,故而僅有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渠等合意欲達成特定目的之情況下,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⒉承上所述,原告係於00年0月間自先夫即訴外人謝漢漳受贈取

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0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00年0月間再以買賣(實際為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國新取得,並於同年8月17日登記完峻。之後,被告謝國新即於100年間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由此過程觀之,被告謝國新自99年8月取得系爭606地號土地後,即本於所有權人資格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原告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情,此外,系爭6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謝國新自行保管並負擔地價稅,更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自行保管權狀並負擔稅費情形不同,殊難想見原告有與被告謝國新間就系爭60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以上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外,另有被告謝國新自行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自100年起至111年止歷來繳交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等為證。

⒊至原告雖與被告謝國新、訴外人謝協任、謝東旭於101年8月2

2日再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肇因其父即訴外人謝漢漳身後所遺遺產雖於98年9月4日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按其中訴外人謝俊堯為非婚生子女),但其身前所遺之財產均已登記於原告名下等原因,為求公平計,始再重行協議分配,此觀該協議書內容即明,並有財產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可證。乃原告未明,率爾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系爭60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⒋再退步言之,倘鈞長認系爭協議書屬於「借名登記契約」,

則此一協議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被告謝國新外,另有訴外人謝協任、謝東旭2人,乃原告未與訴外人謝協任、謝東旭2人共同具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兩造間已合法終止契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謝國新應返還系爭606地號土地,亦有未合。

㈢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0000-000地號、305

地號、30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診斷證明書,以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匯款證明影本、繼承人謝漢漳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掛號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至49頁、本院卷第121至134頁、第261至269頁),另被告亦提出系爭606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永康區兵南10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兵南段6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地價稅繳款單、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謝國新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107頁)到院供參,兩造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資料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贈與及終止借名登記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次。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行為為附負擔贈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者間之贈與契約成立時有附負擔之約定存在,以及被告確有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原告贈與被告謝承儒系爭0000-000地號、305地號、30

6地號土地,以及贈予被告謝函榆1,400,000元,以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78,616元之事實,固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永一字第49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有上開贈與行為,堪已認定。惟依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行為為附負擔贈與,應舉證該贈與契約成立時有附負擔之約定,以及被告確有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事實存在。惟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並無法認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約定被告謝國新有扶養原告之附負擔約定之情形,且縱退萬步認兩造之贈與契約間有附負擔之約定存在惟原告現有謝協任、謝東旭、謝國新三子,應均分扶養義務,且謝協任、謝東旭及謝國新亦對訴外人謝漢漳之遺產均有分配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因此,原告之三子均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尚無由謝國新一人全部負擔之理,又被告謝國新亦多次表示每個月至少給付原告22,000元之生活費予原告生活之承諾,該金額顯逾本市最低生活費之程度,且已達支應聘請外勞或扶養機構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比例,實難認被告謝國新有未盡扶養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責,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謝承儒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謝函榆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被告謝國新應給付原告1,07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其舉證責任不足,該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606號土地借名登記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606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國新名下,應就兩人間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僅提出系爭協議書(調

解卷第49頁)到院為證,並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內容可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依系爭第1條之內容:「下列土地係被繼承人謝漢漳所遺留,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下列土地雖以甲(謝王珠)、丁(謝國新)登記為權利人,但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謝坤洲在立約前已過世)」,該條僅係解釋被繼承人謝漢漳於98年4月24日仙逝後,其名下之土地暫登記於原告謝王珠及被告謝國新名下,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則為全體繼承人對於謝漢漳所遺留之土地欲進行分配之記載,並未見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內容。又系爭協議第2條之內容:「座落永康區兵南段606地號,面積13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由丁方(謝國新)在基地上建築房屋。俟甲方(謝王珠)仙逝後,丁(謝國新)應補償乙(謝協任)、丙(謝東旭)各2坪土地,折合現金應補償每人208,000元。」,該條條文之內容,至多僅足認定協議人就系爭606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約定全部由被告謝國新分得,以及對原告百年後,被告謝國新需另應補償謝協任及謝東旭之補償方式進行約定,尚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存在之可能,且依協議書其他條款之內容,協議之當事人同時對謝漢漳所遺留之其他土地進行分配,亦查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跡象。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國新間為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謝國新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舉證亦有不足,原告之請求,本院礙難所准。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以及被告未負扶養義務,以及兩造就系爭606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及終止借名登記並返還系爭606地號土地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