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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何建輝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張穗群

徐慧娟鍾莉梅洪苡瑾陳品均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略稱:

壹、聲明:

一、被告張穗群、徐慧娟、鍾莉梅、洪苡瑾、陳品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擔任内科主治醫師,原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離職,被告則係内科專科護理師,原告與被告在工作上並無經常接觸之機會,彼此不熟悉。原告於受僱期間適逢内科醫師張家僖請假,榮總臺南分院安排原告承擔張家僖醫師之職務後,原告與被告才開始有工作往來。

二、被告明知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其等應在原告指示下為醫療輔助行為,原告之指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妥之處,被告竟無端向護理師所屬督導、副主任、護理主任訛稱、指摘原告有下列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致原告遭榮總臺南分院院長質疑其職務有所違失,並召開會議,要求原告說明:

1.對於染疫(COVID-19)而住院之專責病房病患,原告於值班巡房時,僅視病人實際情形,未進行床邊治療或解釋。

2.對於復健之患者,僅因原告巡視病患狀況,評估無異狀後向被告5人表示:「若有問題立刻向伊反應。」而離去,被告5人即聲稱原告置患者權益不顧。

3.對於護理師輪值小夜班(下午4時至12點)與大夜班(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之交接班期間,原告與小夜班護理師確認病患有無狀況時,小夜班護理師回覆:「病患已處遇完畢,均無異狀,若後續有問題,輪值大夜班之護理師(即被告)會立即向原告反應。」,被告輪值大夜班期間並未聯繫原告表示病患有無狀況,原告認為該勤務期間病患應無異常或緊急狀況,然被告事後卻訛傳原告置患者權益不顧。

三、原告就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違失,茲說明如下:

1.依醫學中心之醫療慣例,一般病情穩定之病患於疫情期間,醫師可採視訊查房,如病患遇有危急或需要臨床於床邊檢查、穿刺治療時,醫師仍須進入專責病房内,於病患前進行醫療處置。而醫療照護工作人員執行可能產生飛沫微粒(aerosol)的醫療處置如氣管内插管與拔管、抽痰、支氣管鏡檢、誘發痰液的處置、使用面罩式的正壓呼吸器等,建議穿戴高效過濾口罩、戴手套、防水隔離衣、護目裝備及髮帽;且應在負壓病室或換氣良好的病室内執行,僅容許執行處置所必須的人員留在病室中,減少受暴露的人數,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訂定之「醫療機構因應C0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可憑外,疾管署舉辦之線上研討會亦指出美國疾管署也建議減少與確診患者不必要的曝露。原告當時係因榮總臺南分院之防疫處遇措施未達疾管署訂定之標準,為減少受暴露的人數,始於進入專責病房後,視病人實際情形,未必均進行床邊治療或解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2.復健患者部分,依護理師法第24條及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條之規定「……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原告可視臨床及病人情況,採在場或不在場之監督方式。原告評估復建之病患並無異狀,自無必要親自在場,原告已囑咐被告:「若有問題立刻向伊反應。」,其並未不顧患者之權益。

3.被告負責大夜班勤務,並無聯繫原告,原告認為該勤務期間病患應無異常或緊急狀況,卻遭被告訛傳原告置患者權益不顧。

四、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謠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未受榮總臺南分院處分,然醫院內已謠言四散,原告無法安穩於榮總臺南分院繼續工作,只能於111年9月30日離職,另謀他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及其利息。

1.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依原告與榮總臺南分院訂立之勞動服務契約,其如施以通常之努力,本可任職2年(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每月平均薪資可達30萬元。原告於111年9月30日離職,於111年11月始覓得新工作,1個月無工作所得,損失30萬元。

2.非財產上之損失270萬元:被告對原告無端指摘,致榮總臺南分院相關人員均知悉原告因此離職,對原告人格貶抑,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其在榮總臺南分院之月薪為計算基準,請求精神慰撫金270萬元,應屬有據。

五、榮總臺南分院就C0VID-19之專責病房防疫處遇措施未能落實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之標準同一,有榮總臺南分院就C0VID-19之專責病房實際防疫處遇措施與疾管署訂定之標準對照示意圖、原告與榮總臺南分院之專科護理師柯美惠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是以,榮總臺南分院就COVID-19之專責病房防疫處遇措施未能與疾管署訂定之標準相符乙節,可堪認定。被告張穗群辯稱:原告僅以監視器查看病患狀態未巡房云云,抑或以醫師法、醫師倫理規範、108年度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及榮總臺南分院之醫師權責暨臨床處置作業規定片面指稱係:原告未查房違反醫師每日查房規定云云,然原告每日勤務都有力盡查房義務,何時未查房。因被告鍾莉梅於先前專責照護COVID-19病房(黃區)期間反覆確診C0VID-19,有原告與專科護理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原告考量榮總臺南分院就C0VID-19之專責病房防疫處遇措施未能與疾管署訂定之標準相符,與患者之接觸尤須注意曝險程度,故而未必進行床邊治療或解釋,何來違反或變更醫師每日查房義務。依臺灣醫界專責查房標準、相關醫界COVID-19之專責病房查房狀態,輔以原告離職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任職之查房照片,均無不妥適之處,被告張穗群未查上情,僅以其個人認知,即向護理長指稱原告醫療行為違反常規,致原告無端遭受質疑。

六、被告鍾莉梅自承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至26日代理張家僖醫師之職務,試問,依被告鍾莉梅過往長期與張家僖醫師協力合作之模式為何,如若被告鍾莉梅或其他「復健科」護理師未向原告提及說明,原告會知道嗎?榮總臺南分院於内科醫師晨會間,已說明:「那個莉梅(即被告鍾莉梅)他說,他確實有……,比如說早上的部分,他會先去查,就是有事情再來跟你們報告,這是基於他之前張醫師合作的型態,因為張醫師也是比較忙,所以莉梅會這麼說,讓他早上先幫忙查,危急的他先報告,不急的張醫師,他們都會有共識。」有内科晨會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證明。被告鍾莉梅既表示:「有事情(指病患有狀況)再來跟你們(指醫師)報告」,其未向原告報告,又何來病患有異狀須醫師緊急處理之情形。原告不是已如同被告鍾莉梅自承係於111年8月15日至26日期間代理同院張家僖醫師職務了嗎?若屆時原屬張家僖醫師負責之病患出現異常情形,原告反而才係須實質承擔醫療責任之人,衡情,原告又豈會放任原屬張家僖醫師診治之病患權益不顧,任由自己身陷可能之醫療糾紛中?!被告鍾莉梅所辯,純屬無稽。

七、原告處遇或醫療處置並無任何不當,卻遭被告徐慧娟片面訛傳原告置患者權益不顧云云,有原告與輪值119月6日小夜班勤務之專科護理師施品熏之對話錄音及該錄音檔譯文可證,因當時輪值大夜班之被告徐慧娟明知病患狀況並無異常,且未詢問原告始末,即莫名要求小夜班之專科護理師施品熏將原告「提報異常」,並無中生有表示:「原告說要睡覺不要打擾他。」。被告徐慧娟聯合其他專科護理師即其餘被告4人,在明知原告並無置病患權益不顧之異常醫療行為之前提下施壓於當時輪值小夜班之專科護理師施品熏,要求該輪小夜班之專科護理師施品熏不得對外解釋說明原告於111年9月6日之醫療處置作為並無異常,亦無置患者權益不顧情形。

乙、被告答辯略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張穗群於111年9月1日至15日擔任榮總臺南分院8樓新冠肺炎染疫專責病房護理師,原告為111年9月份負責染疫專責病房之醫師,被告張穗群須配合原告每日查房。被告張穗群於111年9月1日等待原告查房,原告向被告張穗群表示:「伊自己已經上去看病患,不用查房。」,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張穗群詢問病房監視器的位置,被告張穗群告知後,原告僅以監視器螢幕觀察病患,亦未進入病室查房。9月3、4日為假日,9月5日原告仍以監視器觀察病人,當日另一護理師即訴外人王雨涵告知原告:「染疫專責病房W81-29病床之病患邱李愛金要求醫師解釋病情。」,原告未予理會,即自行離去。9月6日,因W81-23病床之病患詹平安呼吸會喘,檢查後發現肺部積水,被告張穗群向原告報告病患狀況,原告仍未進入病室探視病患,第二次檢查結果,病患肺部仍有積水,原告始於9月6日進入病室,在被告張穗群協助下為病患放置胸腔引流管,並探視其他2位意識清楚之病患。被告張穗群於當日詢問原告,是否探視其他意識不清之病患?原告表示:「我沒有時間。」,被告張穗群負責專責病房共10個工作日,原告僅有1日進入病房探視部分病患,被告張穗群遂向護理長反應上情。

二、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至26日代理張家僖醫師之職務,張家僖醫師原負責之復健科住院病人,應由原告負責查房,惟值班護理師向專科護理師即訴外人鍾莉梅反應:「原告在此期間均未查房。」,有病患反應醫師未探視,W72病房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孟蓉詢問原告:「是否查房探視病人?」原告稱:「張家僖醫師的病人,伊不查房。」,被告鍾莉梅遂向護理長反應上情。

三、原告於111年9月8日值班,有1名病患因嚴重低血壓,小夜班專科護理師即訴外人施品熏及吳昊恩自18時處理至22時,狀況仍未穩定,該2人與大夜班護理師即被告徐慧娟交班時,除說明該病患之情況外,並向被告徐慧娟表示:「原告說他要睡覺不要打擾他。」,被告徐慧娟認為原告身為醫師,不應有此態度,建議施品熏是否將此事於内科會議或晨報中提出討論?

四、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108年度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2.3.1、榮總臺南分院之醫師權責暨臨床處置作業之規定,及高高屏防疫指揮官陳垚生表示:「住負壓隔離病房的病人還是需要醫師每日巡診,只是採用不同的方式巡診,如透過視訊、穿防護裝備進入」,故醫師必須每日查房,防疫情間並未變更此規定。

五、主治醫師(專科醫師)受主任督導處理下列事項:①門診、急診及住院病患之主治診療。②每日率同屬住院醫師巡視主治之病患,並指示診斷程序及治療原則。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2節通則第5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醫師查房之義務,與其健保給付之申請有關。醫師對住院病人之診察,惟有經由查房親自診斷,始能掌握病患之病情,並立即施與必要之治療。且醫師應於每日親自診視病患後製作病歷,病歷内容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等治療、處置或用藥,以保留病患完整之就醫紀錄,醫師始得依病歷之記載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此與醫師門診時,應親自診察病人並製作病歷之情形相同。醫師每日查房之義務,不因疫情而改變。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2節通則第5點規定:「醫師應每日按規定巡房,未巡房者,不予支付住院診療費。」,可知每日查房為醫師必要之義務,否則,不能申報住院診察費。原告在上開甚多期間均未查房,但在該期間均有申請住院診察費,則原告既未依規定每日查房,卻均有申請住院診察費,顯為不實之申報。

六、榮總臺南分院並無視訊診察之設備,護理站之監視錄影設備,僅在監看病人動靜,以防免突發狀況發生,醫師並無法經由監視錄影設備對病患問診及觀察病情。原告聲稱其經由監視錄影設備觀察病室,即屬於對病患之診察,實已嚴重違反醫療常規。

七、原告雖援引疾管署訂定之「醫療機構因應C0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惟疾管署訂立該項指引之背景原因,係因國内醫學中心在非疫情期間均安排有實習醫師、住院醫師、總醫師及主治醫師查房探視病患,於國内發生疫情後,在疫情期間,就一般病情穩定之病患,乃以上開指引規定僅需主治醫師探視病患,以減少受暴露的人數。此項指引之意旨,並沒有免除醫師在疫情期間查房之義務,原告自為比附援引,亦屬錯誤。

八、原告既未依規定查房、未親自診視病人,即無法了解病情,在此情形,豈可能又以採取所謂「不在場監督」之方式觀察病人?原告未查房及親自診視,卻聲稱其可以評估病患狀況,因此不以親自在場為必要云云,顯然本末倒置,自不足取。

九、原告於擔任臺南榮總醫師期間,就其應擔負之查房義務,假借各種理由推委,甚至無視護理同仁及病患之請求,拒不探視住院病患,事後竟又向健保局申請住院診療費,核其所為,不但嚴重違反醫療相關規定,更有虛報健保費之嫌。被告身為醫院護理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發覺原告有違反規定及損害病患權益之情形,本於職責向上級單位反應,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丙、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上開法條文義,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行為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縱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亦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向上級反映原告工作上不當或不力之行為,縱原告自認其行為並無不當,但此僅係各人感受或標準不同,被告張穗並無虛構之情事,且經本院向榮總臺南分院函詢就此事處理之結果,經該院回覆稱:「(一)查何建輝醫師自111年8月1日起開始至本院任職。本院於111年9月間因陸續接獲多名同仁反應何建輝醫師未落實查房工作,及因情緒管理問題,影響病患權益等異常事件。本院認事態嚴重,乃指派主管人員進行訪查屬實。其後於111年9月19日及20日由本院副院長及社工室主任與何建輝醫師進行會談,因何醫師無法適應本院工作環境,幾經溝通,本院與何醫師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建輝醫師非公職身分),並以111年9月30日契約終止日。(二)本院當時考量何建輝醫師所涉異常事件,因何醫師已經決定離職,且非屬公職人員,為顧及何醫師聲譽並尊重其涯規劃,故本院並未予以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③第223頁),顯然榮總臺南分院院亦認為同仁反映原告工作上不當或不力之行為屬實,雖會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但被告均無虛構,且員工向服務之單位或長官反映同仁工作上不當或不力之行為,法令上並無禁止之規定。況員工工作表現之好壞,影響整體之形象及士氣,攸關全體員工之利害,於員工之間應係可受公評之事,員工自可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將原告工作之表現向長官反映,期求改進,尚非過份,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亦無背善良風俗,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丁、綜上所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戊、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