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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陸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水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宏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瑞傳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型號「HW55-AB-1000L」之客製化機器設備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交貨時間為收到訂金後的90至120個工作天,交貨地點為原告工廠。被告已於111年4月8日將原告交付做為訂金之50萬元票據兌現,卻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因年關將近,亟需機器開工,只好於111年12月19日至被告現場,改以212萬1,000元購買尺寸較小型號為「HW65-800L」之機器設備乙台(下稱800L機器),並約定被告須於原告111年12月20日給付尾款162萬1,000元後,3日內交付800L機器,2天內安裝完成及試車正常運作。此一更改契約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吳秀鳳於111年12月20日蓋上公司章回傳,應認被告須就吳秀鳳表見代理之外觀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標的內容為800L機器。惟被告仍未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付800L機器及完成安裝測試,原告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履行,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額價金,然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未履約。

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6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暨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1,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8日起,另其中162萬1,000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上註記:「payment:訂金40%,尾款60%試機後出

貨前付清」之內容可知,原告應先給付總價金40%即118萬4,000元作為訂金後,被告始有於收受訂金後約90至120個工作天交貨之義務,本件原告訂金僅付50萬元,未付足額訂金,經被告催討無果,是被告自始並無交貨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以被告尚未交付、安裝機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

㈡原告雖未付清足額訂金,但被告基於信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緣故,仍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於111年12月7日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到廠試機,試機完後原告人員表示非常滿意,原告人員復於111年12月19日至被告公司再次進行複驗,當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報價單,惟兩造締約過程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包瑞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斯時包瑞傳並不在公司,被告公司員工吳秀鳳誤以為放置在原告客戶資料夾內的110年2月2日800L機器報價單為本件之報價,即依該機器報價單之內容製作應收帳款明細提供給原告人員,吳秀鳳尚有當場詢問原告人員價錢是否正確,但原告人員未有回應。待翌日包瑞傳返回公司後,始發現吳秀鳳提供給原告者乃係錯誤之報價單資料,被告遂再傳真正確單據給原告,並打電話告知原告人員,兩造並無原告所稱有達成更改契約標的為800L機器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機器現仍置放在被告公司,原告迄今尚有84萬元餘款未付,待付清後,被告會立即出貨,是本件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何以原告所提原證2品名規格記載為800L機器,係因兩造之前就機器設備規格反覆磋商時,被告公司曾於110年2月2日提供800L機器之報價單傳真予原告,並將該紙品名規格與系爭機器報價單不同之報價單留存在原告的客戶資料夾內,始造成吳秀鳳誤認該紙800L機器報價單之內容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及報價。

㈢吳秀鳳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並於111年12月20日回

傳原證2文件給原告,惟吳秀鳳平時並無協助被告締約,且被告公司印信不只一顆,吳秀鳳所蓋乃收發信件用之印章,難謂有授權外觀存在,自不能強要被告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機器,買賣價金為282萬元(未稅),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契約上簽名。

㈡被告已於111年4月8日將原告交付之50萬元票據兌現。

㈢被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162萬1,000元。

㈣被告曾傳真110年2月2日型號「HW65-800L」機器設備之報價

單予原告,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記載「議價202萬元,舊機回收,2/17」之文字後,回傳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282萬元(未稅),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契約上簽名,及被告曾傳真110年2月2日型號「HW65-800L」機器設備之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記載「議價202萬元,舊機回收,2/17」之文字後,回傳給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彰院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3-85頁)及被告提出110年2月2日800L機器報價單及回傳單(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即被告所回傳品名規格為800L機器之應收帳

款文件(彰院卷第21頁),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800L機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契約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標的,必須對原契約標的變更為其他契約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謂變更契約標的之契約成立。

⒉細譯被告提出之110年2月2日報價單(本院卷第83-85頁)

及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彰院卷第17-19頁),兩造間進行協議之不同品名型號之機器所涉之細項甚多,且交互比對110年2月2日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不同及有修改之處,可知於原告修改110年2月2日報價單中之有效模寬、旋轉模頭、引取台引取輪寬、捲收台捲取輪寬度、最大捲取直徑後,系爭契約中關於最大壓出量、押出機組數及內容的記載亦有所更動,故調整機台項目有可能使其他項目亦有所變動,足認機器原料、有效模寬、模厚、最大押出量、押出機、模頭、風環、引取台、捲收台之細項及選配何種機器均為兩造機器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然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回傳品名規格為800L機器之應收帳款文件(彰院卷第21頁),其上僅記載品名規格為HW65-800L,完全沒有其他細項規格內容,無法單就機器型號得知其他規格細項內容,亦即原告需用之機器,究竟是沿用110年2月2日報價單之規格,或者依照系爭機器之規格,甚至要以800L機器為基礎,再參考系爭機器之規格加以修改,均有待兩造加以詳細討論後始能決定。因此,兩造是否僅憑被告公司回傳該紙品名規格為800L機器之原證2文件,即認兩造已就變更契約標的此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進而變更系爭契約,並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標的為8

00L機器,並合意3日後交機,2日內安裝完成試車正常運作等語,惟依證人黃啟明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機械組合員,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模頭機械組合,還有副台組裝,伊之前在億利公司任職時有跟原告公司商業往來,億利公司收起來後,伊就轉到被告公司,進入被告公司後,這是第一次跟原告公司接觸,這個業務是被告公司老闆找來的;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7日有派人來被告公司試機台,這個時間是原告有先跟被告公司老闆約的;111年12月7日試機的機台為伊所組裝,老闆只有跟伊說要組裝機台的長度、高度、寬度及輪寬,並沒有說是什麼型號,故伊不知道試機機器的型號為何,當日現場還有別的機台,但是是別人訂做的,當天只有試原告訂做的機台,沒有去測試別人訂做的機台;被告生產的機械中並無用以量販的型號,都是收到客人的單,確認型號後,才開始製作生產;若客人要變更型號,要等半年重新做新的,因為機架不一樣,不能改型號,只能重新做等語(本院卷第137-144頁)。

依照證人黃啟明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並未生產量販用的機器,而是在收到客戶訂單確認型號後,始進行製作,倘客戶要變更機器型號,因各機型之機架不同,無法直接更改機架。是以,縱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將買賣標的變更為800L機器,依被告公司之製程,亦不可能於3日後出貨,是兩造業否確已於111年12月20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標的為800L機器,更屬有疑。

⒋再查,證人吳秀鳳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法代為伊配偶,伊

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文書處理、內勤工作,只負責做簡單的交付1000元以下現金及跑銀行的部分,且無代理簽約之權限,經手的業務中亦不包括原告公司;伊不知道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有幾份訂單,因為老闆不會拿給伊看,伊不清楚公司客戶往來狀況;原證2為伊所製作,但中間手寫筆跡是原告公司寫的;這份文件是111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有三個人來被告公司,有老老闆、司機和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他們說跟老闆有約,要要求交機,但老闆不在,伊告訴他們當初他們只有付50萬元,顯然錢沒有付完,但公司有規定要付清尾款之後才能交機,他們就不要,一直盧,伊就說伊是員工,不能做主,後來原告公司老老闆叫伊去印尾款的單子給他,當時老闆出差,伊不知道訂單的內容,伊是直接從原告的客戶檔案夾裡面拿出資料製作好那份應收帳款文件,印出來就拿到公司門口給原告公司老老闆看,並請他確認金額、內容是否正確,可是他愣了幾秒都不回答,還跟伊說他忘了金額,就把單子帶回去,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但因為老闆當天沒有回公司,所以伊沒有去問老闆,也沒有告訴老闆這件事,因為伊相信客戶。隔天原告公司馬上匯了尾款,在單子上填上這些手寫的字及附上匯款書傳真來給伊後,原告公司老老闆就急促地催伊要趕快蓋章傳回去給他,伊遂拿被告收受郵件時所蓋用的印章在左下角處蓋章後回傳回去給他,證明被告已經有收到這筆錢;等到老闆回來的時候,伊將原證2的應收帳款資料拿給老闆看,老闆才告訴伊,該金額是錯的,原告買的不是檔案夾裡的那張訂單,老闆並拿出原證1的報價單,伊才知道原證2文件上面的規格型號是被告老闆第一次傳真過去給原告公司他們的,但原告公司說不要這台小台的,後來才換原證1報價單上面記載的型號機器,而原證1報價單是由被告老闆自己用另外的牛皮紙袋放在別的地方,沒有跟原來的資料放在一起,伊才會拿錯;老闆拿原證1報價單給伊的時候,還特別強調原告公司老老闆有在原證1報價單上簽名,兩邊的老闆都有在原證1報價單上簽名,所以該份282萬元的合約才是真正的,隔天伊就趕快再重傳正確的應收帳款文件給原告公司,並打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當時是一個年輕小姐接的電話,伊就跟她講,之前原告公司老老闆拿的那一張應收帳款文件是錯的,伊有重新傳正確的訂單,請他們再儘速補齊尾款,小姐有說好,意思應該是會拿給原告公司老闆看,之後伊就等原告公司的消息,也有打了好幾通電話給原告公司,請他們儘速補齊尾款,以利出貨,但他們都不理睬,之後就都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48-156頁)。依吳秀鳳上開證言,可知吳秀鳳並不熟悉各型機器之品名及詳細規格,僅負責會計或文書工作,之前未參與系爭機器之協議,亦無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111年12月19日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錦水要求吳秀鳳提供尾款資料,吳秀鳳始製作原證2的應收帳款文件交給陳錦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包瑞傳當日並不在被告公司,陳錦水收受原證2文件後未有變更系爭契約之表示,而吳秀鳳蓋上被告公司印章回傳原證2文件,係為表示被告有收到原告公司162萬1,000元之匯款,尚難認吳秀鳳回傳原證2文件的目的,有要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變更系爭契約標的為800L機器之意思。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標的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吳秀

鳳於111年12月20日在原證2文件蓋上公司章後回傳給原告,被告應就吳秀鳳表見代理之外觀負授權人責任,契約標的已變更為800L機器等語。惟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表見代理,則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依吳秀鳳上開證言,可知吳秀鳳並非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就800L機器成立契約,亦即吳秀鳳雖然於111年12月20日蓋上公司章後回傳原證2文件,但無法從此回傳文件之行為認定吳秀鳳為代理人、被告公司為本人之表見代理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800L機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記載:「交貨時間:收到訂金後約90-120個工

作天不含例假日」、「Payment:訂金40%,尾款60%試機後出貨前付清」等語(彰院卷第17頁),及吳秀鳳到庭證述:系爭機器已經做好了,但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過來試機,原告一直都沒有來,兩造的契約內容是客戶先付訂金,之後被告去買原料生產製作,完成後,通知客戶試機,試機滿意後,請客戶付清尾款,被告再交機,原告一直都沒有來試機,被告才會遲遲未能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4

6、149頁)。依吳秀鳳上開證述可知,客戶向被告公司訂製機器之流程為:客戶給付訂金後,被告會去購買原料生產訂製機器,製作完成時被告通知客戶試機,客戶試機滿意後,待客戶付清尾款,被告就會出貨。吳秀鳳之證述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互核亦屬相符,堪認被告出貨前,原告除給付訂金外,尚須完成試機再將尾款付清。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未稅之買賣價金仍為282萬元,計稅後之買賣價金為296萬1,000元,惟被告於111年4月8日將原告交付之50萬元票據兌現,並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162萬1,000元,迄今已共給付212萬1,000元,尚有餘款84萬元未給付,且原告主張其並未試機(本院卷第47-48頁、第103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出貨條件不符,是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且原告迄今尚未付清餘款,亦未進行試機,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6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1,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8日起,另其中162萬1,000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