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丁達成被 告 定宏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峯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後變更為KER-5629)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後因謝福定無法還款,故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並協商改由被告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由被告公司償還原告900,000元,每月還款30,000元,詎被告公司只還3期後即未再清償,尚有本金81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僅係原告與謝福定之間消費借貸關係,雖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然被告公司並無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與謝福定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謝福定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乙節,固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原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查: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惟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立契約書人欄所蓋「定宏鋼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榮峯」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符,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為真正。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動產抵押契約雖記載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質借本金900,000元,然原告已自承係謝福定向其借款,被告公司並未向其借款,該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該記載只是在例稿式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質借本金數額空白處填上金額而已,尚難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記載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質借本金900,000元,即認兩造與謝福定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況原告自承就系爭借款其已對謝福定取得820,000元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467號),若兩造及謝福定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為何原告仍對謝福定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謝福定又為何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益見兩造及謝福定並未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至原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及內頁雖登記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5日、111年3月5日有人以ATM各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但並未登載係被告所轉帳,況縱使係被告所轉帳,其轉帳原因也有可能係被告幫謝福定轉帳,上開存摺及內頁尚無法證明兩造及謝福定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係訴外人謝福定向原告所借,原告所提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