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聰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告 鴻進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如附件甲所示,惟被告迄至110年5月25日止,仍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及模具零件與維修費用763,340元;兩造為此於110年5月25日簽訂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約定被告應加計利息予以清償,若被告未依系爭付款協議履行,利息年利率應由6%提高至12%;嗣被告給付1,287,023元後即未依約繼續清償,尚有2,204,717元仍未清償完畢;兩造另於110年1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如附件乙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除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給付訂金外,尚應依約給付尾款7,600,000元,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兌現,爰依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204,717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或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間爆發,導致被告經營公司陷入困頓,惟被告仍戮力給付價金共140,000元,模具未經驗收而不得請款,故被告積欠總額應為1,760,217元;被告經原告業務遊說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無再予添購之必要,故該買賣契約經兩造洽談後已合意取消,原告卻仍提示系爭支票而未返還被告,並因被告周轉不靈而跳票;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不僅與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相左,更加重被告責任及迫使被告拋棄訂金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除系爭支票已跳票外,被告迄未實際交付訂金給原告,原告自無已付款項可以主張沒收;縱認被告應給付訂金1,500,000元,該訂金性質上屬違約訂金,高達價金總額16%,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得依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20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10年5月25日成立系爭付款協議如附件丙所示,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有付款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模具款項304,500元未經驗收而不得請款等語。然被告為解決相關糾紛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付款協議後,即應依約履行系爭付款協議,不得再以系爭付款協議前得抗辯事由拒絕給付。不論模具款項於系爭付款協議成立前是否已屆清償期限(即此部分款項是否因未經驗收而不得請款),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為無理由。
⒊茲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帳款3,323,340元,因延誤付款而應
給付依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168,400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付款協議給付總額1,287,023元,尚應償還本金債務2,204,71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系爭付款協議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7日……11月3日及12月8日分別付款……50,000元、50,000元及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惟此部分償還金額已包含於原告所稱「被告已依系爭付款協議給付總額1,287,02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33頁),自不能重複計算,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前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當堪認定。茲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0元,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卻未返還系爭支票,縱認被告應給付訂金,仍應予酌減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合意解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另兩造均為公司法人,談判能力相當,觀諸卷內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訂金由2,754,000元減為1,500,000元係雙方協商後結果,原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訂金數額有所退讓,被告臨訟始稱該約定不符公平原則而主張應予酌減,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717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1 0000000 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鴻進興企業有限公司(郭麗媚) 2 0000000 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鴻進興企業有限公司(郭麗媚) 3 0000000 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鴻進興企業有限公司(郭麗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