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楊蕙任
林佳億陳怡玲被 告 翁阿珠即吳重信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吳重信之繼承人
吳淑眞即吳重信之繼承人
吳榮秀即吳重信之繼承人
吳金靜即吳重信之繼承人
吳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翁阿珠、被告吳淑美、被告吳淑眞、被告吳榮秀、被告吳金靜就被告吳崑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05分之2441,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崑山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崑山積欠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535,853元,經原告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被告吳崑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1372、1373-1、1373-2、1373-
3、1440地號)、權利範圍13505分之2441(下稱系爭土地),由臺南分署以98土稅執特專字第14038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拍定,因系爭土地上登記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吳重信於民國97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翁阿珠、吳淑美、吳淑眞、吳榮秀、吳金靜(下合稱被告翁阿珠等5人)為其繼承人,故臺南分署將系爭土地分配款999,000元提存,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然翁阿珠等5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迄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領取提存款項,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翁阿珠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吳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2年5月3日到庭表示:吳重信為伊堂兄,伊向吳重信借錢,後來沒還,但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吳重信遺產稅繳清證明、被告吳崑山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9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翁阿珠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被告吳崑山僅泛稱債權存在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間所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人:吳重信 登記日期:88年12月17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00萬元 收件字號:88年安南土字第026077號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吳崑山 義務人:吳崑山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05分之2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