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王家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王家秀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被 告 王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0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以各門牌號分稱,合稱系爭建物)有全部之所有權,及其為610土地之承租人,對61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然此為被告王家秀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610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即有爭執;又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下稱1850號事件)判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王家安就610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是否為610土地之承租人既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前開法律關係,則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為何人,以及原告得否就610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項,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對前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坐落610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建物),係兩造父親王學足所建,且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原建物嗣遭全部拆除,由原告於民國88年間出資,委請億發企業社在610土地原址上重建而成系爭建物,之後另於106年間再委請億發企業社為重大修繕。原告於88年間曾與王學足約定,由原告負擔610土地地價稅、王學足每月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足部分、王學足晚年外勞照護之費用,以作為610土地之租金。是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10日原址完成重建後,原告即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與王學足間就610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惟系爭建物重建後,因疏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
務人仍登記為王學足之名義,故王學足110年4月死亡後,兩造名義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因王家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台新銀行乃代位王家安提起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繼承財產訴訟,經1850號事件判決王學足財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繼承,惟前開案件為形式形成訴訟,僅具非訟性質,且該案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該案亦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實質審理,是前開案件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
㈢王家安因繼承取得之61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遭台新銀行
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並由王家秀拍定,惟原告與王學足間就610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王學足20年來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或主張任何權利,縱使此租賃關係無書面記載,應可推論具默示同意之合意。另該租賃關係雖未定期限,應解為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該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就610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及原告就610土地(按:原告書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聲明部分,固均僅表示確認其就61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記載,王家秀投標應買王家安之標的為610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是原告之陳述及聲明雖漏未載明此權利範圍,然真意應係指權利範圍3分之1至為明確,下同,不另一一載明)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確認原告就61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王家秀則以:⒈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
系爭建物為王學足之遺產,業經1850號事件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億發企業社於95年1月12日始設立,如何能在88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原告提出之原證2乃記載系爭建物88年11月10日施作地基結構8根I型鋼、鋪鋼板水泥等,土地面積約11坪等情,惟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起課年月自87年7月開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坐落土地面積合計為136.4平方公尺,約41.2坪,均與原告主張及原證2不符。再者,原告長達20餘年未主張返還系爭建物或變更納稅義務人,至110年王學足死亡後,於台新銀行提起之1850號事件訴訟時,亦未見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況王學足有足夠資力興建系爭建物,在在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
⒉原告與王學足間就610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原告無由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租用基地以建築房屋,事涉重大,為免日後衍生爭執,甚而導致所建築房屋面臨拆除命運,衡情當會訂立書面契約作為憑據,然原告未舉任何實據佐證,已有可疑之處。又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其與王學足間租賃契約之租金,係以約定給付王學足生活費、外勞費用及代繳歷年地價稅方式為之,惟王學足生活費究為多少,尚無具體標準,亦難實質認定,又應如何避免王學足單方漫天喊價、需索無度?依照經驗法則,承租人應不致同意此種租金約定方式,原告所為主張,更顯有疑。況且王學足有足夠資力得以自足,並有行動能力,無需仰賴原告照顧及給付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家安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一女,即長子王家源、長女王家秀、次子王家富、三子王家安。
㈡台新銀行曾以王家安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
王學足所留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含610土地及系爭建物),經1850號事件判決由兩造依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確定,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台新銀行嗣就王家安所有61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於112年2月15日由王家秀以180萬元投標應買。
㈣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
優先承買前開拍賣標的物,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1日函覆因系爭拍賣標的之拍定人為共有人王家秀,原告不得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王學足為退役軍人,自108年以後每月領有退休俸17,052元。
㈥原告執有王家安所簽立發票日為109年9月8日、票面金額280
萬元之本票1紙,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持以聲明參與分配。
㈦原告就系爭建物與王學足就系爭土地間,並未有簽立任何租賃之書面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850號事件判決於本件訴訟中不生既判力之效力:
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台新銀行曾以王家安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王家安就被繼
承人王學足所留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包含610土地及系爭建物),經1850號事件判決由兩造各依3分之1為分別共有確定,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原告則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與王學足間就610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並確認原告就61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是1850號事件係就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本案則是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確認原告對61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與否為訴訟標的,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再者,原告於1850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係由台新銀行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1850號事件亦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際歸屬為實質審理,自難認本件受1850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原址重新興建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122、124、12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
均為王學足(本院卷第51-53頁),惟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與民法上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無涉,非得單依此遽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學足。經查,證人王書貴於本院結證稱:伊從57年開始當學徒,做鐵皮屋及鐵皮屋相關工程,伊出來做就使用億發企業社的名字,也有億發企業社的印章,只是剛開始沒有去辦登記,一直到90幾年間,因伊要投標一件噴漆工程,需要有公司行號登記才可以投標,所以伊才去申請成立億發企業社行號,登記的負責人即為伊;原告曾叫伊去四維街地下道那邊三角窗的位置幫忙做工程2、3次,伊因施作工程而認識原告,不過不認識王學足及原告其他親友;調字卷第49頁原證2之88年11月10日億發企業社估價單內容是對的,是主家即原告叫伊開的,說要寫工程内容做了什麼事,伊不識字,所以叫會計郭小姐開這份估價單,因伊沒錢買材料,所以原證2上記載的工程材料是由原告去購買的;該工程是算做點工,看一天去多少人、一個人多少錢,伊去施作時,現場還沒有現在的燒烤店,柱子已經立上去了,這個工程沒有設計圖,而是由原告在現場指示哪裡要做怎麼樣,讓伊將工程做完;該工程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工程款項以現金支付,做到哪裡收到哪裡,不是一次拿完,原證2工程有保固不漏水一年;本院卷第185頁招牌以外的鐵皮建築係伊興建的,第187頁三張照片中的屋頂是伊幫原告蓋的,伊亦有幫原告修補綠色鐵皮牆面部分,一樓天花板及二樓為伊所施作,但不確定一樓樓地板是否為伊所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82-289頁)。依證人王書貴上開證言,可知王書貴從57年開始從事鐵皮屋相關工程,雖然一開始並未申請公司行號登記,但已開始有使用億發企業社的名字,也有億發企業社的印章,係後來為投標工程才去辦理行號設立登記,原證2的估價單為億發企業社會計郭小姐所製作,王書貴前往施作工程時,基地上已經立有柱子,由原告指示王書貴如何施作工程,工程款項亦由原告以現金按進度分次支付,除原告以外,王書貴並不認識王學足及原告其他親友等情,應可認定。
⒉復依王家安到庭為當事人訊問陳稱:610土地雖然跟四維新
村連在一起,但不屬於四維新村裡面,87、88年間國宅改建時,所有的建物連同610土地上的建物都拆掉,目前的系爭建物是在原建物拆掉後,原告向王學足告知說房子已經拆了,是不是要拿錢出來蓋新的,王學足說沒有錢,所以才由原告規劃及出資再興建的,伊則沒有出過錢,興建過程中能省則省,由伊與原告一起去挖1米2的深度後,埋入地基的固定物,地基弄好後,再由原告請人來施工,伊不知道原告委託何人施作,但伊與王學足於興建過程中,有一起監督建物興建,本來樓梯都已經蓋好了,但王學足卻表示覺得樓梯寬度太寬,希望能把樓梯改窄一點,當時伊、原告與王學足父子三人間還因此產生口角,因為東西都已經釘好、組裝好了,王學足卻要拆掉重做,但因為王學足很堅持,所以只好又拆掉重用,現在的樓梯就變得很小很窄;系爭建物蓋好時,王學足很高興,那時沒去想那麼多,就沒有將系爭建物直接登記原告的名字,興建期間王學足都沒有拿錢給原告;伊回育樂街王學足住處時,有聽到王學足說所有的房子都要給原告,也有聽到王學足叫原告趕快去辦過戶,但後來聽王學足講,因為辦土地過戶要繳土地增值稅,加上原告信用破產的關係,因為這兩個緣故,所以後來就沒有把土地及房子辦過戶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3-331頁)。本院審酌王家安上開陳述,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6張照片相核(調字卷第45-47頁),可知原建物已全部拆除,原告與王家安於原址埋設地基固定物後,由原告出資雇人興建系爭建物,王學足及王家安並未出資,但於施工過程中有一起監工,系爭建物建好後,王學足沒想太多,未於該時將系爭建物直接登記到原告名下,之後因為稅賦及原告信用緣故,復未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給原告等情,亦可認定。
⒊再審酌原證2記載:「責任劃分:由委託人(即本件原告
)負責地基結構、8根I型鋼,直立樑柱向下札深度約一公尺,自行挖掘,灌水泥鋪鋼板螺絲固定。其餘工程部分,包括支架、樑柱焊接鐵皮、二樓地板鋪設鐵門、鋁窗、與水槽等皆由本工程社(即億發企業社)負責代工施作」等語(調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委託億發企業社施工時,已施作完地基結構,地基為原告自行埋設深度約一公尺之8根I型鋼,與王書貴及王家安上開所述亦大致相符。
⒋另王書貴尚證稱:億發企業社開立調字卷第53頁之原證3即
106年委託更換舊屋頂鋼板及修補工程估價單,係由會計照伊說要開什麼樣的內容而開立的,係用來跟主家報價,看合不合意,有沒有要再還價,工程內容是原告委託億發企業社將屋頂舊換新,與前一次計價方式不同,施工過程就是照原告指示,跟原告討論,監工及驗收都是原告自己看的,工程款項是原告用現金付的,伊只認識原告,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別人,至於總價金是否如報價單所示之19萬元,有無增減,伊已不復記憶;伊已忘記原證3工程施工日期是不是報價單上面寫的106年6月20日,有時候是報價完可能隔兩、三個月才會開始施作,但不可能在106年6月20日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85-287頁);及王家安陳稱:系爭建物屋頂曾於106年有翻修,印象中有翻修過兩次,當時漏水很嚴重,翻修費用係由原告出的錢,但不知道是委託何人去翻修;目前系爭建物出租給燒烤店,伊記不太得燒烤店何時開始承租的,長期以來都是原告在出租及收租金,對於房子租出去,伊卻沒有收到租金乙事,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6-328頁)。由王書貴之證述及王家安之陳述足認原告於106年出資翻修系爭建物屋頂,承攬人王書貴並未接觸到原告以外之人,系爭建物並長期由原告出租及收租等情,亦即系爭建物長期皆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復可認定。被告固以王家安對原告負有280萬元本票債務,王家安之陳述自有偏袒原告云云;惟查,王家安上開陳述核與證人王書貴證言及卷內事證相符,尚難僅以其對原告負有280萬元本票債務即認其所述偏袒原告而不可採,併予敘明。
⒌再者,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122號建物僅1層,有29.7
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及10.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騎樓,起課年月均為85年7月;124號建物僅1層,有1
4.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00年00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及37.7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5年7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126號建物僅1層,有16.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00年00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17.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5年7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及10.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5年7月之鋼鐵造建物(本院卷第51-53頁)。而系爭建物依原證2記載及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5-187頁),為鐵皮兩層建物,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22、124、126號建物之建築材質、樓高完全迥異,可知原建物已全部拆除,原告於原址興建系爭建物,故原由王學足興建之原建物已因全部拆除而失其存在。系爭建物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興建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與王學足間就610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準此,如當事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租賃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王學足約定,由原告負擔610土地之地價稅
、王學足生活費不足部分約1萬元,及王學足晚年外勞照護費用之支出,以作為610土地之租金等語,並提出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王學足部分醫療收據暨看護工函文、王學足生活暨就醫照片(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9-193頁、第379-382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明確表明其與王學足約定之租金金額為何,豈有任意代為繳納相關費用來當作租金之理,蓋租金乃每月或每年使用土地之對價,租賃契約雙方勢必約定特定金額,並約定繳納或給付之期間,原告提出不定金額、不定期之代繳相關費用,要難認係繳納租金之證明;再查,原告提出之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認定係在超商繳納,至於何人繳納,以何人之金錢繳納,尚無法知悉,實難認確為原告繳納,且縱使該年度地價稅為原告繳納,亦無法確認歷年地價稅皆為原告繳納,因此,要難以原告繳納部分年度地價稅即認其與王學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王學足部分醫療收據暨看護工函文、王學足生活暨就醫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原告為王學足負擔王學足生活費不足部分約1萬元及王學足晚年外勞照護費用等費用,然仍無法證明原告與王學足間確有就該部分之負擔達成做為610土地租金之合意。
⒊王家安雖到庭為當事人訊問陳稱:王學足晚年與吳藍養居
住在育樂街,吳藍養在做資源回收,王學足月退休金約16,000元,每個月還要給吳藍養大概1萬元,後來變成6,000元,兩人於91、92年間協議結婚,王學足生病時原告會接送他去看醫師,幫王學足購買醫療床、電動車、洗衣機、熱水器、逆滲透用水儀器及生活日用品等,負擔一些家裡生活的支出,還在王學足晚年出錢雇請外傭,王學足的主要經濟來源都是原告給的;王學足與王家秀父女關係不太好,王學足對王家秀印象不好,伊每天下班都會回育樂街那邊洗澡,有聽王學足說王家秀都沒有回去探視或照顧;王學足在世時,有在本院卷第351頁協議書第三點記載,將王學足全部的財產委託給原告;當初原告要在610土地上蓋系爭建物時,王學足沒有反對,也有說所有的事情、包含稅金都給原告處理,本來蓋好是一間,但王學足表示要隔成三間,分給三個兒子,所以之後才會分成122、124、126號三個門牌號碼的建物,王學足當初想把610土地登記給原告,但王家秀本來是國泰人壽保險的業務,原告是王家秀的客戶,王家秀要跟國泰銀行貸款,卻移花接木把原告變成她的連帶保證人,之後沒有繳息,導致原告信用破產,就沒有辦成。至於王學足為何要把610土地過戶給原告,這個伊就不知道,可能原告比較孝順;王家秀跟國泰銀行借錢的時候,偽造文書讓原告變成王家秀的連帶保證人,除了因為當王家秀的連帶保證人所負的債務外,原告沒有其他的債務,原告以前是開公司的,所以經濟狀況很好等語(本院卷第323-331頁)。由王家安前開陳述,僅能得知原告經濟狀況良好,為王學足晚年之經濟支柱,並用心照顧王學足日常生活所需,及王學足曾經想將610土地登記給原告,然尚無法證明原告與王學足曾約定,由王學足將610土地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並因此支付租金等情。
⒋至原告另主張王學足20年來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或主張任何
權利,縱使此租賃關係無書面,應可推論具默示同意之合意;另該租賃關係雖未定期限,應解為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惟查,王學足為原告之父親,且為61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其與原告既為父子之關係,則其無償長期提供610土地給原告起造系爭建物,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原告僅以王學足20年來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或主張任何權利,即主張其與王學足間有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要難採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學足間有成立租賃
契約之合意,且未證明其有支付租金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王學足就610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㈣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無法舉證其與王學足間就610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全部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無法舉證其與王學足間就610土地有租賃關係,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61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