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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張齊

張琳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誠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5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琥所有,張琥在系爭39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號、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因軍方精忠九村眷舍占用系爭398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張琥占用系爭132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張琥與軍方在民國57年間就相互占用土地部分達成合意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張琥再於62年出售系爭3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號房屋予原告父親,又於73年間出售系爭398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5號房屋予訴外人車正道,系爭398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1地號土地、系爭1322地號土地),系爭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321地號土地,系爭5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1322地號土地,原告於93年間因繼承而共有系爭1321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㈡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權威工程顧問公司測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

如附件一,則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1325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C1、C3位置,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完成系爭1325地號土地、系爭1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交換登記。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登記

請求權可行使時,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應將系爭1325地號土地,分割出附件二所示編號C1及C3位置土地,將編號C1及C3位置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告同意系爭1321地號土地分割出附件二所示編號A2位置土地,將編號A2位置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72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張琥與被告間有原告所稱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縱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契約應存在於張琥與被告間,原告並非交換土地使用契約當事人;原告未定性其主張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究為「互易」或「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8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張琥與被告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此提出57年1月24日協議書(見補字卷第45頁)、陸軍第

三營產管理所57年7月31日呈(含57年7月2日勘查處理紀錄,見補字卷第47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57年度偵字第3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補字卷第51頁)、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7年11月6日函(含57年7月24日勘查處理紀錄,見補字卷第55至57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57年1月24日協議書記載由軍眷管理員為精忠九村141至146號

眷戶及張琥協調房屋越界糾紛,該協議書當事人為精忠九村141至146號眷戶及張琥,被告並非當事人。

⒉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7年7月31日呈記載檢送57年7月2日違建

勘查處理紀錄予張琥,而該57年7月2日違建勘查處理紀錄記載:精忠九村眷舍147至149號、144至145號占用張琥土地計17坪、張琥占用營地73坪,提出4種處理意見簽請上級核定後辦理等語,則並無關於張琥與被告就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57年度偵字第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固記載:張琥建屋之土地既係以私地與公地交換使用,張琥建屋縱有侵害公地,難認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其主要係在論述張琥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就所謂「私地與公地交換使用」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標的等均未論述,故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認張琥與被告間有就附件二所示編號C1、C3、A2位置土地成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

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7年11月6日函記載:精忠九村147至1

49號化糞池使用張琥土地案,依57年7月24日勘查處理紀錄處理意見辦理,張琥違建房屋(含營地)由軍方補償收回再由眷管處另案改配等語,而該57年7月24日勘查處理紀錄處理意見則記載:張琥違建(含營地)同意由軍方補償收回配給其前長官夏卓光中校供作眷舍使用並列入營產,收回張琥違建所需補償費夏卓光中校願全部負擔並負責將精忠九村內水塘填實補足100坪等語,則由該57年11月6日函可知軍方擬補償張琥而收回張琥占用之土地,更難認張琥與被告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

㈢退萬步言,縱認張琥與被告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存在,該

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亦屬民法上之債權契約,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亦不得據之主張權利,原告徒以其父親向張琥承購系爭房地故取得張琥對被告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請求權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應將系爭1325地號土地,分割出附件二所示編號C1及C3位置土地,將編號C1及C3位置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告同意系爭1321地號土地分割出附件二所示編號A2位置土地,將編號A2位置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