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張春良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被 告 林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辱罵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稱:被告在路上唱歌,走來走去而已,並未辱駡、誹謗原告等語。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原告手機錄影結果,被告在原告家門口,辱駡原告「畜生就是畜生」、「四隻腳落地的畜生」、「沒有人哭的畜生」、「畜生沒有在辦出山(出殯)的。」等語,觀諸上開用語均屬羞辱原告之話語,自造成原告身心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院審酌被告3次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應相當痛苦等情,認為被告應賠償3萬元,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附表:
編號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時間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地點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情節 1 111年8月13日 6時15分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住處內,大聲喧嚷「四處給人家 幹」、「四角落地畜牲」、「叫 女兒來聊天,結果夫妻及女兒三 人用迷藥在女兒面前強姦別人母 子」、「阿捏系畜牲」、「甲○ ○,四角落地畜牲,少年時開賭 場詐賭」、「畜牲啦!抽菸啦!在 女兒面前糟蹋別人母子,這樣不 是畜牲,已經20幾年了!10幾年前 污辱別人母子!這就是畜牲,對不 對」、「要不然就叫來開賭場、 詐賭,這畜牲在抽菸啦,四腳落 地的畜牲」。 2 111年10月4日 20時24分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外,大聲喧嚷「你會鴻幹,你幹 我老婆,我幹你祖媽,全家人含 女兒用藥迷姦別人太太,畜牲, 幹你祖公500代、夫妻都畜牲,全 家都畜牲」。 3 111年10月23日 19時57分 臺南市○○區 ○○路00號前 被告在原告甲○○住處外之馬路旁,大聲喧嚷「68號甲○○用藥和妻子和女兒三人聯手迷姦別人的妻子」、「全家都是畜牲」、「畜牲甲○○」、「危害社會的毒蟲」、「開賭場詐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