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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桓宇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戴龍律師被 告 林震川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被 告 林職章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林柏誠

林幸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3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林職章取得。

二、被告林職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林桓宇及被告林震川、林柏誠、林幸誼。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震川、林柏誠及林幸誼經合法通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3地號土地(下稱21、2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21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林職章之建物1棟(即同段51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出租予他人經營統一超商,213地號土地現為超商停車場,為使土地及建物產權合一,故請求將二筆土地全部分配予林職章,並由其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先位請求依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分割;備位請求將二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卷第119頁)

二、被告方面:㈠林職章:同意分配二筆土地,並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訴卷第123頁)㈡林震川、林柏誠及林幸誼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訴卷第121、125、12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21及21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南司調卷第51-61頁);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2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訴卷第57頁)。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查,21地號土地上現有林職章之建物1棟(即同段519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目前作為統一超商營業建物使用;213地號土地現為超商停車場,二筆土地之東側臨路(民權南路)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資及現況照片(見南司調卷第27、31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61-69頁),可資參認。審酌兩造均同意將二筆土地全部分配予林職章取得,並由其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土地細分,並使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兼顧經濟效益,自為可採。

㈣再查,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林職章應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茲該估價報告書乃鑑定人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推估所得,應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土地,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二筆土地全部分歸林職章所有,並由其依附表二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江榮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