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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王富美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王陳月娥王彰銘王秀惠王振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被 告 葉敏旭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葉敏璋

葉敏裕葉陳順葉敏雄

葉敏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面積73.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坐落於同段4

45、44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調解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上倉庫拆除,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29頁)【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466-B1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似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

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使用借貸契約及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營簡卷第304頁及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葉陳順、葉敏雄、葉敏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葉敏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新來、葉新苡、王清年共有,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5號地)由王新來取得、445-1地號土地(下稱445-1號地)由葉新苡取得、445-2地號土地(下稱445-2號地)由王清年取得、445-3地號土地(下稱445-3號地)由王新來等3人維持共有;由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於土地分割前已興建,橫跨分割後各筆土地,葉新苡為保留建物完整,簽訂切結書保證若王新來及王清年欲使用土地,必當拆屋還地;縱使系爭倉庫非葉新苡興建,依被告所述,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90年6月19日(按:兩造常將90年6月19日誤稱為90年9月19日)已確定歸葉新苡單獨所有;王新來於101年11月2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遺產並於102年4月25日就44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有意取回土地自行使用,被告卻不願拆除,爰依所有物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上倉庫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上倉庫拆除,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編號466-B1及466-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葉敏旭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祖父母在世時已存在,絕非由葉新苡出資興建;葉新苡於90年6月19日向王新來及王清年購買系爭房屋持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才歸於葉新苡單獨所有,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王新來及葉新苡死亡後,此租賃關係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分別概括繼承,故被告有權占有使用445號地;若認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請斟酌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被告偶會誤載為第769條之1)規定;葉新苡係為納稅便利,才將被告葉敏旭設定為納稅義務人,無意將系爭房屋單獨讓與被告葉敏旭,系爭房屋於葉新苡死亡後由被告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倉庫為獨立建物,應係兩造祖父王天勇或祖母葉好出資興建,嗣由王新來、王清年、葉新苡共同繼承,王新來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持分,葉新苡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其持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洵屬無據;王新來於判決分割前後均同意系爭倉庫存在於445號地,可知王新來與系爭倉庫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合意,原告繼承王新來權利義務,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合意拘束,系爭倉庫無殘舊破敗不堪使用情事,難認系爭倉庫使用土地期限屆至;葉新苡、王新來、王清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即同意系爭倉庫坐落占用445-3號地),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倉庫係屬變更445-3號地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經土地共有人多數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不得單方面決定變更445-3號地使用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倉庫,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王新來、葉新苡、王

清年共有,經判決分割為445號地由王新來取得、445-1號地由葉新苡取得、445-2號地由王清年取得、445-3號地由王新來等3人維持共有;葉新苡於90年6月1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坐落臺南縣○○鎮○○里00號房屋(改制後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因翻修而侵越王新來及王清年(誤載為王青年)之土地,若王新來及王清年欲使用該土地,其必當拆屋還地,並由被告葉敏旭擔任見證人;葉新苡、王新來、王清年於90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王新來及王清年各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持分100,000分之33,333賣給葉新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歸由葉新苡單獨所有;被告葉敏旭於00年0月間取得445-1號地應有部分5分之1、445-3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葉敏璋因買賣於90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445-1號地應有部分5分之1、445-3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葉敏裕因買賣於90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445-1號地應有部分5分之1、445-3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葉新苡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繼承其遺產;被告葉敏旭因買賣於97年1月17日登記取得445-1號地應有部分5分之2、445-3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原告於101年11月2日繼承取得445號地全部及445-3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2年4月25日完成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被告葉敏旭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445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6號地),445-1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7號地),445-2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號地),445-3號地經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號地);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占用466號地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系爭倉庫占用466號地如附圖編號466-B1所示,占用469號地如附圖編號469-B2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影本、切結書影本、445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45-1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45-2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45-3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新苡戶籍謄本、葉新苡繼承系統表、葉陳順等3人戶籍謄本、葉敏雄戶籍謄本、葉敏旭戶籍謄本、葉敏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6月13日南院武字第1120023963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復有稅籍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10111279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航照套疊地籍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1011985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466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67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69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營簡卷第79頁、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8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9頁),足堪認定。

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此法律規定非強行規定,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從而,葉新苡就系爭房屋占用王新來土地所負返還借用物義務,應優先適用切結書所載「本人座落臺南縣○○鎮○○里00號房屋……侵越王新來……之土地,今若王新來……欲使用該土地,吾必當拆屋還地」之特別約定,故該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惟王新來仍得隨時請求葉新苡拆屋還地。王新來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為原告所繼承,葉新苡因此所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則為被告所繼承,故原告依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系爭房屋雖僅登記被告葉敏旭為納稅義務人,惟稅籍資料

主要係因行政管理所需而建立,無法作為認定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絕對證據。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坐落466號地所占面積亦非該建物全部,被告葉敏旭應無為規避拆屋還地義務而謊稱:「當時葉新苡有貸款的需求,所以借用葉敏旭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再用葉敏旭及A屋(即系爭房屋)申請貸款」(見營簡卷第304頁)之理,參以其他被告均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葉新苡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後,係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全體)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

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認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斟酌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等語。惟葉新苡就此已簽立切結書而有特別約定,此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無庸討論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倉庫所有權的歸屬,被告葉敏旭的說法似乎較與常情及卷內資料相符。然不論被告葉敏旭的說法是否可採或不可採,原告均應先證明其主張事實(即被告為系爭倉庫全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將如附圖編號466-B1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編號469-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⒈原告雖稱:「B建物(即系爭倉庫)之供電乃自A建物(即

系爭房屋)額外牽二條電線至B建物提供B建物之用電,顯見B建物與A建物正為同一使用人使用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亦為被告等人」(見營簡卷第183頁)、「466-B建物無水、電申請資料……可推知466-B1、B2應為被告所興建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

⒉然依卷內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所載(見營簡卷第125頁

至第130頁),系爭房屋與原先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顯有不同,依我國通常情形判斷,系爭房屋應係原先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拆除後新建而成,只是因為節(逃)稅或其他考量而未依規定申報。由於系爭倉庫外觀上比系爭房屋老舊(見營簡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故系爭倉庫應於系爭房屋興建以前或於相當時期已興建完成,似無可能係由被告新建而成。參以葉新苡係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後,才成為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稱:「原445地號土地已建有……74號建物及倉庫」(見調解卷第17頁)等語,應可推知系爭倉庫係由兩造祖父母輩興建而成。準此,系爭倉庫使用水電係經系爭房屋牽連管線而來,有其合理歷史脈絡可循,尚難據以率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人。何況,是否獨自居住使用與是否單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縱使系爭倉庫係由被告使用,亦僅能表彰被告係現在支配管理系爭倉庫之占有人,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

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不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即被告

為系爭倉庫全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將如附圖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466-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將如附圖編號466-B1及469-B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故無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