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林育毅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被 告 張宇勝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1頁),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80萬元本息(同上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結婚,育有一兒。被告與甲○○因小孩就讀同所幼稚園而認識,明知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於111年8月起與甲○○交往,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與甲○○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司工廠內(下稱系爭工廠)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甲○○交往而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又伊雖有於112年9月間在系爭工廠內與甲○○見面,但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於108年1月28日結婚,育有一兒,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資料可參(見調字卷第7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起與甲○○交往,兩人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於系爭工廠內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一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經查,原告提出兩造及其等配偶於111年10月24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固非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然觀諸原告為參與對話之人,對話地點為臺南市某路易莎咖啡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屬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原告使用錄音之方式取得前揭證據,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有身體侵害之行為;復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是以,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資料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更遑論與他人配偶發生性行為。經查:
1、依證人甲○○證述:伊於111年8月間認識被告,被告在同年9月間有打電話要伊去系爭工廠找他,伊過去後,兩人在工廠內發生性行為,之後兩造及配偶有在同年10月24日在路易莎咖啡廳商談此事等語(本院卷第77至84頁),足認被告確有與甲○○於111年9月間在系爭工廠內發生性行為。參以兩造與其等配偶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某路易莎咖啡廳內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你剛有講了嘛!處理一次嘛!在工廠嘛!什麼時候?」、「(被告)黑」、「(原告)什麼時候?我只想釐清」、「(被告)什麼時候哦?我想一下哦。我是要怎麼跟我老婆講。」、「(原告)你有沒有想過我們的小朋友怎麼辦?」、「(被告):唉」「(原告)同學校捏」、「(原告)妳老婆勒!要不是相信你!你們一起去唱歌!一起去玩!一起吃宵夜!搞成這樣!」、「(被告)我忘記了!應該是九月多吧!」、「(原告)九月多。」「(被告)應該是九月多。」...「(原告)阿為什麼啦?」、「(被告)為什麼。我們正經想看看!你老婆就來找我了,你問我為什麼!」、「(甲○○)是你叫我去的吧」、「(被告)對啊。」、「(甲○○)對啊」、「(被告)啊他也是來了啊」、「(原告)我跟你講一個銅板拍不響」、「(被告)對啊」、「(原告)大家都聽過,所以你們兩個都很想嘛!是這樣嗎?」、「(被告)嘿」、「(原告)啊你們訊息都刪掉了,其實就講重點而已啦!」、「(被告)嘿」、「(原告)我剛剛已經跟他講了,離婚協議書寫一寫,我不管你們怎麼樣,但我會去報案,該走的流程我都會走。」...「(原告)你們這樣多久了?」、「(被告)你說從我們聊天開始?」、「(原告)你們這樣曖昧多久了?」、「(被告)8月中吧。8月我才剛跟他認識,差不多8月」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1年8月至9月間開始交往,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於系爭工廠內發生性行為一次等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與甲○○於111年8至9月間交往或在系爭工廠內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為採。至證人甲○○雖稱其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合意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兩造與其等配偶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某路易莎咖啡廳所為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已足認被告與甲○○所為上開性行為係出於其等合意下所為,佐以甲○○迄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亦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131頁),則甲○○所稱其未非出於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2、準此,被告與甲○○於111年8月至9月間交往,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於系爭工廠內發生一次性行為所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洵堪採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自108年1月28日結婚,育有一兒,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80餘萬元,110年度財產總額為8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廣告設計公司,110、111年度所得均為20餘萬元,110年度財產總額為10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13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限閱卷第5至16頁),及被告與甲○○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