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楊朝銓訴訟代理人 邱 悅被 告 陳葆仁(原名陳昱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同事關係,被告因工作與原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與原告相約在原告哥哥楊朝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倉庫協調時,以受原告欺負屈辱為由,大聲質問及訓斥原告,並要求原告須賠償其精神損失,否則即要請認識的嘉義大哥(姓名、年籍均不詳)介入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致原告心生畏懼。期間,被告並以檢視原告手機為由,要求原告交出其所使用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500元),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告乃於同日19時59分許,步出上開廠房,迨原告伸手欲拿回上開行動電話時,被告竟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廠房外,徒手將原告之行動電話用力摔至地上,致該行動電話破損而喪失效用。嗣因原告恐遭不明人士帶往嘉義,乃趁隙逃離現場,被告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原告手機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在案。原告因本事件心生恐懼、無法入眠,時刻擔心被告口中所稱之大哥來找麻煩,致原告精神上出現問題,罹患適應障礙,已有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原本收入每月約90,000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450,000元,又被告毀損原告之手機,致原告受有4,500元之損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有意見,但其並未提起上訴,因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對於原告之手機價值4,500元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5個月工作損失有意見,不知道為何原告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兩造原係同事關係,被告因工作與原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與原告相約在原告哥哥楊朝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倉庫協調時,以受原告欺負屈辱為由,大聲質問及訓斥原告,並要求原告須賠償其精神損失,否則即要請認識的嘉義大哥(姓名、年籍均不詳)介入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交付500,000元,致原告心生畏懼。期間,被告並以檢視原告手機為由,要求原告交出其所使用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500元),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告乃於同日19時59分許,步出上開廠房,迨原告伸手欲拿回上開行動電話時,被告竟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廠房外,徒手將原告之行動電話用力摔至地上,致該行動電話破損而喪失效用。嗣因原告恐遭不明人士帶往嘉義,乃趁隙逃離現場,被告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等節,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原告手機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其對刑事判決有意見云云,然其亦自承並未提起上訴,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足知其僅係空言泛稱否認,是堪認上揭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當時除大聲質問及訓斥原告外,並以原告如不給付其精神損失,即要請認識的嘉義大哥(姓名、年籍均不詳)介入處理之方式,要求原告交付500,000元,衡情業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散工代理工頭,月收入不一定,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5,6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5、6萬元,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之手機,致原告受有4,500元之損害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手機價值4,5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4,500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事件罹患適應障礙,已有5個月無法工作,其原本收入每月約90,000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45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據此,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臨床心理工作照會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7號卷第9至18頁),然關於原告罹患適應障礙是否與本件糾紛有關、原告是否有無法工作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該院以112年9月1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0003866號函復謂:原告就醫時雖自陳因旨揭紛爭造成心理不適,唯門診醫師僅能基於醫療關係信任原則憑藉原告片面陳詞予以診治;另原告看診並不規律,且也未規律服藥,屢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送交法院,其就醫目的是否為製造其法益,而非真需要治療,也令人存疑;原告既已遠離案發地,移居臺東女友家,且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門診時自陳在臺中工作,合理推論原告可於外縣市尋找適合工作,門診醫師並未判定其需要休養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9月1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000386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據此,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紛爭以致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450,000元,即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計算式:30,000元+4,500元=3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