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周詳祐 住○○市○○區○○里○○00號被 告 陳逸安兼訴訟代理人 陳輝宏被 告 謝名峰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32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提起本訴時,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而原告及丙○○於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為成年人,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6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戊○○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文化國小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攜帶刀械棍棒等物,而原告亦於上開時間駕駛8416-B9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丙○○及戊○○則輪流駕駛訴外人李淑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追逐鬥毆之強暴行為。其間,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遭丙○○所駕駛前開汽車,及訴外人陳郁榮另駕駛訴外人劉念祖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分別追逐攔停後,丙○○持西瓜刀砍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神經肌肉骨頭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戊○○固辯稱其沒有砍殺原告,只有參與砸車行為云云,惟上開西瓜刀上有戊○○之指紋,應認戊○○有參與,因此,戊○○亦應對原告受傷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於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9元、不能工作損失1,225,000元、職能復健費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01,35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1,359元。
二、被告方面:㈠戊○○則以:伊沒有砍殺原告,只有參與砸車行為,此部分業
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庸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及職能復健費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丙○○及丁○○則以:本案造成原告受傷是丙○○所為,而其法定
代理人丁○○並未造成原告受傷,無庸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其餘意見同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丙○○與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追逐鬥
毆之強暴行為,其後丙○○並持西瓜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少調字第441號卷宗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綜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戊○○即使只有參與砸車行為,惟上開西瓜刀上有
戊○○之指紋,戊○○亦應對原告受傷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
有在台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文化國小旁與一群人發生肢體衝突,當天是乙○○、黃譯哲、楊俊志約我出來的,他們透過邱佳娸約我,他們說要聊天,結果我到現場,他們就拿球棒追我。一開始我們約文化國小大門,我一個人過去,我到的時候,他們拿球棒追我,我就跑回家,我就打電話給黃紹維及戊○○,黃紹維與戊○○就來我家找我,戊○○先到我家,後來黃紹維到我家巷口時,我就跟戊○○走出去,我就看到黃紹維及其他二個人,其他二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我們五人就開戊○○的BMW自小客車過去,到文化國小大門時,我們就在找乙○○他們,之後我們就開車追逐,後來追到文化國小旁,我們就把他們攔下來並發生口角爭執,他們就拿棒球棍下車,車上除了駕駛乙○○沒下車外,其他三人都有下車,我看他們拿球棒,我為了自我保護就拿西瓜刀,我就拿西瓜刀砍乙○○與黃譯哲,乙○○就開車離開,黃譯哲跑去全家超商。我當時拿西瓜刀朝坐在駕駛座內的乙○○去砍,本來乙○○打算拿球棒下車,我是把他的車門踹回去,他的手要伸出來,我去砍他的手等語【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而戊○○於偵查中則供稱: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我與丙○○及其他人,有到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文化國小旁,跟人家發生衝突,我當時沒有拿工具打人,當時他們已經開始在械鬥,對方鋁棒掉了,我有撿起對方的鋁棒打後座的車窗。我沒有持西瓜刀砍對方車輛駕駛座的駕駛,上次法官也有問我,丙○○叫的人有拿出很多武器,集合時我雖然有拿到西瓜刀,但械鬥時,我沒有拿西瓜刀,因為我把西瓜刀還給丙○○的朋友,至於該位友人我不認識,現場我只認識丙○○與陳郁榮。當天我原本在東區洗車,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請我陪他去跟人家講事情,我說好,我就直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去丙○○家找他,之後就由丙○○開我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坐了二個丙○○的朋友,丙○○就開車去他家附近找他朋友,他朋友也開一台車,車上也是四個人,我們二台車八個人在路邊講話,他們就突然拿出武器,我就拿其中一把西瓜刀來看,看一看我就還給該友人,丙○○就說要出發了,後來二台車就出發,到歸仁區某全家超商,對方在我們對向,丙○○就堵在對方車頭前面,另一台車開到對方車子後面,對方停車,丙○○就下車,全部的人都跟著下車,對方駕駛座的人有拉下窗戶跟丙○○講話,丙○○的朋友就先拿球棒敲對方車子駕駛座後照鏡,駕駛座的人打算開門衝下來,好像又被推回去沒有下車,但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拿著斧頭,丙○○就轉頭跟拿斧頭的發生衝突,駕駛座的人就開車倒車撞後面的車,並掉頭要離開,此時我撿起丙○○的朋友掉在地上的鋁棒,朝要離開的汽車左後方窗戶打下去,該車就跑掉了,那個拿斧頭沒有上車趁機逃跑等語(偵卷第284-285頁)。
⒊本院審酌丙○○與戊○○上開供詞,依戊○○於出發前已經知悉
要去找人,且在車上戊○○亦知悉丙○○及其他人有攜帶西瓜刀,並進而拿過該西瓜刀來看,更提供自小客車給丙○○駕駛,自己並坐副駕駛座,原告遭丙○○砍傷欲駕車駛離時,戊○○更拿鋁棒敲打該汽車窗戶等情,足認戊○○對於丙○○是因為看對方有帶武器,才找戊○○等人一同前往,而且帶有西瓜刀等武器要前往理論等情,有充分之認識,且就丙○○砍殺原告時,戊○○亦在場,更於原告開車倒車撞後面的車,並掉頭要離開時,再持鋁棒朝該車用力敲擊,以阻止該車逃脫之行為觀之,顯係為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中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與丙○○有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自應認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然以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戊○○未參與殺人未遂部分犯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本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有不同之標準,是戊○○辯稱就原告受傷部分,伊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庸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丁○○於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丙○○為93年出生,於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丁○○當時為
其法定代理人,經衡諸丙○○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本事件之發生情節,可知丙○○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丁○○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丙○○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因此,丁○○就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丙○○、丁○○及戊○○就本件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359元,業經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補字卷第19-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函覆稱:原告傷勢於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評估功能逐漸恢復中,而110年11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回診而無法評估,111年10月27日門診評估功能回復可從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本院斟酌成大醫院上開函覆既認原告傷勢至110年11月18日止,功能逐漸恢復中,惟原告在10年11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回診而無法評估,本院僅能依其傷勢衡量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來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於超過上開期間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⑵原告復主張其每月工資36,000元,並提出全方位搬運行
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乃109年12月9日始向其就讀之學校申請放棄學籍,有其放棄學籍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卻記載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早於上開放棄學籍申請書申請時間,因原告未放棄學籍前應無從事全職工作之可能,因此,該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該在職薪資證明書之出具人為原告之父親甲○○,而甲○○並未幫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亦有原告之所得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更難認全方位搬運行負責人甲○○每月確實有核發原告36,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36,000元云云,要難採憑。惟原告於受傷前既係身體健全之人,且已經於109年12月9日向其就讀之學校申請放棄學籍,應認原告自109年12月9日之後,每月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本院認其工作損失非不得參考基本工資之金額認定之。⑶因此,原告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
為3,173元(計算式:109年基本工資23,800×4/30=3,173);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為288,000元(計算式:110年基本工資24,000×12=288,000),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在291,173元(計算式:3,173+288,000=291,173)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職能復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復健3年,支出共360,000元,惟未提供相關證明及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07,532元(計算式:16,359元+291,173元+300,000元=607,532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戊○○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已如前述。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應連帶或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53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丁○○自112年5月12日起,丙○○、戊○○均自11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原告與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