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楊曉萍被 告 陳岱宗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在社區公佈欄刊登澄清文及道歉文並一年內不可撤下。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卷第395頁所示、澄清文內容如本院卷第397-401頁所示,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屬湖美名園5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獨立透天厝,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原告房屋頂樓合法裝設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但社區居民擔心電磁波危害,原告為免居民恐慌,於111年7月18日在居民及里長見證下,委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前來量測電磁波,結果符合標準值,已提供量測紀錄給管委會及里長。然被告於111年7月至10月間,仍不斷找各單位向原告施壓,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需就醫始能入睡,且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11年8月間授意管委會在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表編號1、2貼文;在社區公共區域懸掛如附表編號3「捍衛居住正義,還我安心家園,拆除基地台,拒絕電磁波危害」布條、在社區住○○○○○○路○段000巷00號房屋懸掛如附表編號4「要求立刻拆除基地台」布條、在社區車道入口懸掛如附表編號5「沉默不代表縱容!當釋出的善意得不到回應!如您所願,那就戰吧!」布條、在社區住○○○○○○路○段000巷00號房屋懸掛如附表編號6「電池波危害居民身體健康,要求基地台遷出社區」布條,前開貼文及布條之言論與事實不符,有散播不實言論之故意,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受到居民謾罵及抵制。原告為澄清疑慮,於111年10月3日在立委辦公室舉辦居民大會,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當場解釋,系爭基地台發射電磁波低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之標準,對人體無危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澄清原告房屋並無違建,然原告要求管委會撤下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布條,仍遭拒絕,迄今尚未撤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撤下公告及布條、並刊登道歉啟事及澄清文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⒉被告應撤下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布條。⒊被告應在社區公布欄刊登如本院卷第395頁所示道歉啟事,及如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所示澄清文,於1年內不可撤下。
三、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為透天大樓之集合式社區,各戶在構造上雖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各戶頂樓互通,放置水塔等設施,原告房屋樓頂平臺顯為約定共用部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第5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社區之95年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100年社區規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公共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裝設任何鐵門、鐵窗及其他搭建物」、111年7月31日修正最新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公共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裝設任何鐵門、鐵窗及其他搭建物、嚴禁住戶私設通訊基地台,違者將依法舉報拆除,並向違規住戶提告求償,以維護社區住戶居住環境安全」,系爭基地台體積甚大,發送電磁波有影響人體健康可能性,為了社區住戶安全、便利及整體美觀,應經管委會許可始得裝設,然原告擅自裝設,管委會獲悉後,告知應予拆除,並向市政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檢舉。附表編號1貼文係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貼文及布條均非被告所張貼及懸掛,不能僅因被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逕指係被告所為。原告如認其權利受損,應向管委會請求賠償,而非對被告個人為之。又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張貼判決書即可澄清事實及回復名譽,無刊登道歉啟事及澄清文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487頁)㈠系爭社區係由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申請建造地上5層
90棟90戶建物,為連棟透天式樓房,各戶於構造上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相鄰建築物之屋頂結構相連,另有基於同一使用執照共用之車道、圍牆等設施,其中門牌頂美三街241巷42號建物為原告房屋。
㈡系爭社區之住戶於95年2月12日通過社區規約並公布(本院卷
第141-150頁),且據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報辦理管理組織報備,已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
㈢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改選下任管理委員、選任主任委員,並修訂社區住戶公約第2條,當日會議記錄、簽到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申請變更報備書、修訂後之社區住戶公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如本院卷第259-331頁所示。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間申請在原告房屋樓頂設
置基地臺,設置情形如本院卷第213頁照片所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在案。
㈤被告於111年8月間以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原證3公告(本院卷第47、353、355頁)。
㈥原證4公告(本院卷第49、357、359頁)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內。
㈦原證5白色布條「捍衛居住正義,還我安心家園,拆除基地台
,拒絕電磁波危害」(本院卷第51頁)懸掛在系爭社區出入口、面臨道路之圍牆上,屬社區公共區域。
㈧原證6白色布條「要求立刻拆除基地台」(本院卷第53頁)懸掛在系爭社區內之門牌中華西路二段791巷47號建物外牆。
㈨原證7白色布條「沉默不代表縱容!當釋出的善意得不到回應
!如您所願,那就戰吧!」(本院卷第55頁)懸掛在社區車道出入口,屬社區公共區域。
㈩原證8 白色布條「電磁波危害居民身體健康,要求基地台遷
出社區」( 本院卷第57頁) 懸掛在系爭社區內之門牌中華西路二段791巷49號建物二樓陽台外鐵架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社區為數獨立使用建築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固規定:「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惟同條例第53條亦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使集居地區之住戶,透過統一之管理組織,對集居地區內之整體環境加以統合規劃,甚至擴大管理之經濟規模,降低管理成本,並減少組織重疊,以提升共同事務之推展之效率及提升整體居住品質為目的。而該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指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此觀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即明。是依前揭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其管理及組織即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已明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⒉系爭社區係由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申請建造地上5層
90棟90戶建物,為連棟透天式樓房,各戶於構造上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相鄰建築物之屋頂結構相連,另有基於同一使用執照共用之車道、圍牆等設施,門牌頂美三街241巷42號建物為原告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於95年2月12日通過社區規約並公布,且據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報辦理管理組織報備,已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3)南工使字第1772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99頁)。原告房屋編為中西區頂美段1215建號,坐落在同段1513-36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1/2)、鄭景文(權利範圍1/2),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頂美段1
513、1513之1至1513之21、1513之29至1513之100地號等,原告與鄭景文另為同段1513-12地號(權利範圍各1/182)、1513-75地號(權利範圍各1/26)共有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1-375頁),由此足見,原告房屋係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獨立使用建築物,系爭社區有共用之車道、圍牆等設施組成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依前揭說明,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無疑義。
㈡被告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及懸掛貼文及布條: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6條第1、13款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以,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負有代表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之義務,且無任意拒卻執行之權。
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間申請在原告房屋樓頂設
置系爭基地台,設置情形如本院卷第213頁照片所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在案(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房屋樓頂於111年5月間設置系爭基地台後,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改選下任管理委員、選任主任委員,並修訂社區住戶公約第2條,當日會議記錄、簽到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申請變更報備書、修訂後之社區住戶公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如本院卷第259頁至第331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被告當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同日另選出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委員數名,且決議新任委員任期自即日起生效,並以臨時動議提案:【本社區裡「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戶在屋頂未經社區管委會、所有住戶同意,私自架設中華電信基地台,已嚴重影響本社區住戶的權益與居住安寧!!經管委會開會決議,為敦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電信能夠正視此問題,並儘速提出解決辦法,以期還給社區住戶一個安全的居住環境與空間,全體住戶發起「湖美名園5-拆除中華電信基地台-社區連署簽名」活動,以表達全體住戶強烈支持要拆除中華電信基地台的心聲!!住戶及眷屬共計100人參與連署,將由管理委員會再次發函給相關主管單位表達訴求,並循求法律途徑向該違法住戶及中華電信求償,以捍衛「湖美名園5」全體住戶的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全!!】等情 ,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將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併附規約報請臺南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5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101620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本院卷第455-470頁),足見系爭社區111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已決議通過發起連署,以表達住戶訴求拆除系爭基地台的心聲,且由管委會再次發函給相關主管單位,及循求法律途徑解決拆除系爭基地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並即日起接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此觀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明,被告於111年8月間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貼文(不爭執事項㈤),雖被告否認其餘貼文及布條為其所為,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布條,其內容均係關於原告房屋設置系爭基地台之事實陳述及反對設置之意見表達,核與系爭社區111年7月31日修訂立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12條約定:「嚴禁住戶私設通訊基地台,違者將依法舉報拆除」(本院卷第468-470頁),及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由管委會再次發函給相關主管單位,以表達訴求拆除中華電信基地台的心聲等情相符,衡情應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布條,係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及懸掛,始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既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執行,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是以,被告依111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張貼及懸掛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布條,並非出於被告個人意思決定所為,至為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111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在系爭社區張貼及懸掛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布條,係基於執行主任委員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之職務,非基於被告個人決定而為,不論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受侵害,難認被告個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被告應撤下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布條,並應在社區公布欄刊登如本院卷第395頁所示道歉啟事、及如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所示澄清文,於1年內不可撤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1 本院卷第47頁「湖美名園5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15日(111)湖字第002號函」貼文 主旨:檢舉中華電信違法未經【湖美名園5社區管理委員】 同意,私自違法架設基地台。說明: 一、檢舉中華電信在未經【湖美名園5社區管理委員】及全體住戶同意下,私自與【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戶簽約,在頂樓違法架設中華電信基地台,已嚴重影響到本社區全體住戶的身心健康與居住安寧!! 二、該住戶惡意隱瞞本社區有管理委員會之實,私自與中華電信簽約,架設違法基地台,業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後,多次向該住戶溝通協商並請里長柯茂全居中跟中華電信協調,請自行拆除違建和撤除非法私設之中華電信基地台,但該住戶和中華電信皆拒絕協商!此一惡劣行為除違反本社區住戶公約第十二條規定外,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33條之規範,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將依法向該住戶及中華電信提告求償,權責主管機關也難辭其咎!! 三、本社區管理員委員會已於111年7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舉報違建拆除,該單位已於111年7月5日發文移請貴單位辦理但迄今為止尚未獲得明確回覆!! NCC在核發電信基地台執照,理應善盡監督職責不應濫發執照,但在本社區卻出現中華電信違法架設基台情事,以致本社區全體住戶的居住安寧和身心健康蒙受損害!! 基地台輻射也影響到附近區域芳鄰的身心健康,請貴單位務必正視此事,並請儘速在一個月內將該基地台撤照拆除,以還給本社區居民和芳鄰們一個安全健康的居住環境! 正本: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通訊業故科 副本:湖美名園5社區管理委員會 2 本院卷第49頁「電磁波」貼文 各位社區住戶大家好,湖美名園五社區在此通知,社區42號住戶在未經湖美名園五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且違反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社區型)私自與電信公司簽約私設基地台,目前湖美名園五管委會已經行文向台南市府/中華電信及NCC提出申訴。 但為維護大家鄰里身心健康,也請踴躍向中華電信客訴電話0000000000進行申訴,一人一通團結力量大。在有必要時集結公園大家鄰里一起挺身出來拉白布條抗議。 居住正義 杜絕基地台輻射危害 嚴防電磁波造成癌症社區 電磁波對人危害 http:www.library.tw/emf/body.htm 相關新聞:村民怒吼「基地台滾出去」 金門縣政府聽到了!速函請NCC廢照拆除 https:www.ettoday.net/news/00000000/0000000.htm 3 本院卷第51頁「捍衛居住正義,還我安心家園,拆除基地台,拒絕電磁波危害」布條 4 本院卷第53頁「要求立刻拆除基地台」布條 5 本院卷第55頁「沉默不代表縱容!當釋出的善意得不到回應!如您所願,那就戰吧!」布條 6 本院卷第57頁所示「電磁波危害居民身體健康,要求基地台遷出社區」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