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陳冠宇即冠宏肉品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莊宸祐即叮噹貓坊訴訟代理人 楊椏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獨資經營冠宏肉品商行,並育有一女陳品潔,陳品潔於

民國111年5月2日,在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經營之叮噹貓坊購入幼貓1隻,嗣陳品潔質疑被告販賣幼貓時未出示健康檢驗證明,又不願妥善處理消費糾紛,陳品潔遂上網發文提醒消費者慎選店家,陳品潔係合法行使權益,卻遭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

㈡被告明知前開消費糾紛與原告無關,竟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於112年3月12日起在叮噹貓坊門口懸掛一紅色布條(下稱系爭布條),系爭布條上記載「感謝冠宏肉品陳千金特別關注,讓本店生意越來越好」。因系爭布條內容直接指稱「冠宏肉品」,極易使閱覽者誤認原告與被告有何特殊關連,且依一般人生活觀念,系爭布條內容可能為反諷文義,影射原告有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配偶、冠宏肉品之官網屢遭民眾詢問兩造有何關連或合作關係,原告不堪其擾,系爭布條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布條撤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答辯:㈠陳品潔之友人於111年6月間至被告店裡買1隻幼貓,價格為16

,800元,嗣陳品潔於111年9月間打電話來被告店裡說貓會咳嗽、有點喘,被告請他們帶貓去看醫生,看看是什麼情形,但陳品潔不願意,電話中要求被告每月給付2萬元,付到貓壽終正寢,不然就要搞被告,只在電話中給被告這次機會,如果掛了電話就不會再跟被告談,會直接搞被告等語,當初講電話的時候是用擴音,現場有相關證人,被告有聯絡陳品潔買貓的友人,請他將貓給被告看看,但他不給被告看貓,也不傳影片給被告看,故與被告有消費糾紛的是陳品潔的友人,不是陳品潔。陳品潔與其友人後來不斷散佈不利被告的言語,每個月去相關單位檢舉被告,國稅局、消保會、動保處、農委會等單位都檢舉過,被告不堪其擾,但被告對別人的惡意採高EQ回應,才掛系爭布條回應。

㈡被告後來對陳品潔及其友人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陳品潔

在偵查庭開庭時,拿出的醫師診斷證明上記載貓疑似支氣管炎,根本不是他們說的心臟病,檢察官勸我們解除契約和解,被告同意對方返還貓,被告也將16,800元返還對方,但陳品潔的友人堅持不要。

㈢原告所提出的冠宏肉品官網截圖有可能是假證,因為有在使

用臉書留言的人就知道,別人的留言會在左邊,自己的留言才會在右邊,原告這個官網截圖的第三人留言卻在右邊,可能是原告自己申請帳號去密自己的臉書團;原告所提LINE通訊截圖「買湘純」去年就有到被告GOOGLE帳號以陳品潔角度留負評,被告認為所謂「買湘純」發言是假資料等語置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懸掛系爭布條於叮噹貓坊門口,系爭布條記載

「感謝冠宏肉品陳千金特別關注,讓本店生意越來越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見補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惟觀諸系爭布條記載之文字內容,並無任何批評貶抑之文字,由一般客觀他人角度觀之,亦無法逕依系爭布條文字內容認原告聲譽有何足以貶損之處。

⒉況依原告提出的冠宏肉品官網截圖,第三人在原告官網留言

稱:冠宏肉品公司您好,我住在麻豆的姨婆想要養寵物作伴,偶然看到叮噹貓坊上掛著貴公司布條,所以不知道您公司是否跟貓坊有合作關係等語(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提出的LINE通訊截圖,有名「買湘純」者稱:老闆娘,你們冠宏是否有跟叮噹貓坊購買貓或狗嗎?因為我跟我先生經過這間寵物店有看到你們冠宏的紅布條,我女兒目前有想買貓咪,這間寵物店好嗎等語(見補字卷第25頁),縱使上開留言為真,益徵第三人看到系爭布條後均在詢問叮噹貓坊,並無何認為原告聲譽遭貶損之感,更足徵系爭布條內容,不足使社會一般客觀之人,因此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布條撤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