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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林柏瑾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室融前列原告共同

謝宗霖律師被 告 陳清美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陳瓊珠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7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355頁),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室融、林柏瑾,經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51、3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林立屏及林陳瓊珠之繼承人,繼承林立屏及林陳瓊珠之債權、債務及不動產,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立屏(下稱林立屏)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收件字號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第11273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是否有繼承林立屏對於被告之債務一節,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僅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立屏於111年5月間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陳瓊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立屏(下稱林立屏)前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然林立屏於生前即103年8月15日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委託林室融為代理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第三人即被告配偶邱錦成帳戶,故該借款20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部分依法應予塗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惟前開匯款業由邱錦成返還予林立屏,故應認林立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林立屏自108年仍陸續匯款30,000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如林立屏已清償系爭債務,其何需就系爭債權仍陸續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至110年11月3日,顯認林立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由林立屏委託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邱錦成帳戶,業已清償。而被告不否認林室融於上開時地匯款200萬元至邱錦城帳戶,但抗辯邱錦成隔數日又將上開200萬元返還林立屏,故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就將林室融匯款給邱錦成200萬元再行返還給林立屏一節負舉證責任,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已將林立屏委託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所匯200萬元返還予林立屏,林立屏尚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並提出證人邱錦成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查,證人邱錦成於112年8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卷第65頁之帳戶為伊所有;林立屏於103年8月15日有匯200萬元給我,林立屏打電話給我說是本來是台北的人要匯給林立屏的,但是卻匯給我,林立屏有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匯錯了,要我還給他,林立屏打電話給我當日就還給他了。」、「⒈當初匯回去給林立屏同樣是土地銀行的帳戶匯款。⒉我從來不曾跟林室融見過面,我也沒有林室融的電話。⒊林室融匯這筆錢時並沒有告知我是要清償上開200萬元,這筆錢是否有清償效力有疑問。」(本院卷第144、145頁);就證人邱錦成證稱:「林室融匯給我這筆錢時並沒有說要清償上開200萬元,是否有清償效力有疑問」一節,經查:林室融於103年8月15日匯款200萬元並非以林室融之名義匯款,而是以林立屏名義匯款,此有匯款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邱錦成證稱不知林室融匯款200萬元目的及用意一節,顯不可採。再本院函調邱錦成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林立屏於103年8月15日有匯款200萬元至邱錦成帳戶(見本院卷第15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然於該日之後,並未見自邱錦成帳戶有任何200萬元匯款予林立屏,故邱錦成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之證詞顯然不實。又本院於調取上開銀行資料後,再行傳訊邱錦成到院,其於同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時間我不記得,隔了兩三天,我沒有從銀行提領任何款項,我是從我家的保險櫃交付現金給林立屏」(本院卷第368頁)。顯見邱錦成見銀行帳戶資料與證詞不符後,改證稱以200萬元現金交付林立屏。然200萬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交付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大多以匯款方式為之,實難以想像以現金交付,邱錦成證稱以現金交付返還200萬元,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於交付200萬元鉅額現金時亦未要求林立屏書立收據等,尚難逕認被告確已將上開200萬元返還予林立屏,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林立屏自108年起至110年11月3日,仍陸續給付借款利息30,000元予被告,故認被告與林立屏間之2,0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林立屏自108年起至110年11月3日所交付之30,000元,究係為清償其與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抑或其他原因等,因林立屏已過世,原告雖為繼承人,但實難了解交付金錢原因為何?且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立屏匯款30,000元係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故此,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立屏間債權仍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林立屏積欠被告之200萬元債務,業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完畢。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1644 全部 2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3036 全部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32 全部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83 全部 5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242 全部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9 全部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68 全部 8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2119 全部 9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257 全部 10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1528 全部 11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57 全部 1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818 全部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①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1年新地普字第112730號 ②登記日期:101年12月13日 ③登記原因:設定 ④權利人:陳清美 ⑤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⑦清償日期:102年3月12日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2月1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⑨利息(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 ⑩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⑪違約金:月息三分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立屏,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