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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賴奕良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被 告 林庭宇

林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自購入系爭房屋後,每當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運轉時,屋内全部空間包括但不限於書房、臥室及廚房等均會聽到擾人之噪音,該噪音係因電梯運作所致,相當於一日24小時,不分平日或假日,隨時都有可能對人造成干擾,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干擾並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及精神狀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於112年3月16日請電梯廠商進行檢修,此時電梯運轉噪音確實獲得明顯改善,但仍可聽見。根據原告實地勘察社區(由A棟、B棟、C棟及D棟建物所形成)每部電梯運轉狀況,發現皆有相同噪音問題,顯見系爭嗓音瑕疵屬不可逆之房屋瑕疵。按「低頻噪音對工作者健康效應之探討,大仁科技大學環安系副教授趙寶強,Jun2018工程,91卷3期」學術期刊第97頁明載:「……許多文獻已證實大量長期暴露於噪音工作環境對職場工作者生理與心理之健康影響;如聽力損失與心跳血壓等等的健康效應」明確指出低頻噪音確實會對人體產生身心健康、聽力及心臟等問題,難以提供住家作為休息安養之通常效用,且系爭電梯噪音,亦足致系爭房屋產生價值貶損,故電梯噪音瑕疵屬出賣人即被告應擔保之買賣瑕疵,當無疑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之用,其目的無非是尋覓得以安養休息的僻靜處所,對於嚴重擾人生活且不定時產生之噪音瑕疵,應屬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重大事項,然兩造協商買賣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未曾將電梯噪音瑕疵向原告為告知,亦未將前開狀況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違反重大交易事項之告知義務。系爭電梯噪音問題已存在多年,經住戶多次反應未果,被告既曾居住系爭房屋長達7年,應知悉系爭電梯之噪音問題,卻未曾將前開問題進行揭露,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甚明。被告已收受系爭房屋之全部買賣價金,對於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而減少買賣價金之部分,屬法律上原因之嗣後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600元,及自律師函(原證1)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問題,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係於103年6月14日開始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D棟),同一社區另有A、B、C棟相同大樓。

被告在社區自住長達7年期間,是因二位子女長大分別就讀小學,需要更大空間,才於110年7月19日委託中信房屋售出本房屋並搬離,原屋況保持良好。被告自住期間安穩舒適,並未有電梯噪音問題,且其餘本社區A、B、C棟相同大樓之同一樓層(14樓)亦無人跟管委會反映過電梯噪音問題。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並無電梯噪音瑕疵存在之事實。嗣原告購買房屋後更已完全改變原房屋裝潢結構(含樓板),復委請三菱電梯進行大樓電梯運轉調整,故目前已非點交時原屋情況。另社區大樓電梯已於99年開始使用,至目前已約12年,除上述改變裝潢結構及調整電梯運轉所產生之噪音外,更是有因老舊情形產生噪音之必然現象,因電梯噪音或電梯機械設施均屬於耗損性質之公共設施。兩造於111年2月19日會同仲介公司人員逐一檢查後交屋,此一交屋程序歷經至少1小時,當下大摟電梯處於正常運轉之狀態,則電梯運轉之聲音為何?是否構成足以影響生活起居安寧之噪音,是當下可以立即檢查之範疇,顯得依一般通常之檢查即得發見;且原告於決定購買系爭建物前,已經會同仲介多次看屋,是以原告應早於交屋之際,即知悉系爭大樓之電梯運轉聲音。况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5月I8日期間進行室內裝修,為進行裝修必要,原告必須經常至現場與裝修師傅溝通討論,搭乘電梯或在室內室外頻繁。是故,原告早已知悉電梯運轉之聲音是否構成足以影響生活起居安寧之噪音。原告明知有此瑕疵卻迄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有原告主張電梯運轉噪音瑕疵(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原告主張電梯運轉噪音瑕疵),然因原告明知有此瑕疵卻怠於通知被告,應視為已承認受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惟物之瑕疵作為法律規範之一環,仍有其概念之評價本質,而非僅是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因此,物之瑕疵之評價,仍應揆度衡量具體個案或事故之情狀、個人主觀價值觀之認知、時間是否已經過久遠、及物之使用是否有受影響等因素綜合決之,非謂當事人主觀上、觀感上、感覺上、精神上、心理上有所嫌惡或評斷,即可認物之價值、效用、品質必有減損,而遽指為物之瑕疵。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梯運

轉噪音(書房、臥室及廚房)光碟、光碟節取書房照片、光碟節取臥室照片、光碟節取廚房照片、「低頻噪音對工作者健康效應之探討,Jun2018工程,91卷3期」期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棟5樓住戶)、D棟電梯檢修公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電梯運轉噪音的物之瑕疵,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之上揭物之瑕疵存在?⒉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相佐,但所謂噪音,從物理角度上看,

是指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因此,是否構成噪音,涉及到聲波頻率與強弱變化之問題,原告提舉的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所指大樓電梯運作產生的聲波頻率、強弱為何?是無從據以判斷有無噪音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又原告請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大樓電梯運轉噪音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進行檢測,經本院發函囑託之,該局以112年6月28日環空字第1120073892號函覆稱:「本局於112年6月20日晚間11時至旨揭地點陳情人屋内客廳及臥室進行低頻噪音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14.6及16.1分貝,惟目前噪音管制法並無針對噪音源大樓電梯訂定相關管制標準,本案檢測結果僅供作參考。」,有該局函文及所附檢測值資料供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6頁)。依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有針對系爭房屋內客廳、臥室進行音量檢測,但該檢測處所在之客廳、臥室的聲音來源究何所從,並非明確;一般居家生活中所可能接觸到的聲波來源非止一端,前揭檢測結果無法憑以論斷與原告主張大樓電梯製造聲音的關聯性。

⒊進言之,每個人對於聲音大小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

個人間對於聲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噪音框之;況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市聚落尤然,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安平區,人口有69,168人,戶數有28,924戶(截至113年1月),其人口居住之密集程度,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統計資料,在臺南市排進前十,顯非荒煙空曠之地,無待多言;在此環境下,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聽聞房屋外之任何聲音、聲響情形,因此,在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氣響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亦可知其旨(實則,基本人權,本建立在權利主體間之相互尊重與容忍,始可能成之;此由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亦可概悉其髓)。執此,在法律領域中,噪音之認定,仍應求諸一客觀標準,始得用以判斷是否構成法律相關規範的保護範疇,否則,即易形成繫諸個人主觀感受而動輒陷入法律責任的境地,以致成為人與人之間建立在主觀感受上的相互踩踏與指控,反有違法律作為客觀規範存在的價值。

⒋合上,原告所提前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其所指所在大

樓電梯運作而產生噪音之瑕疵問題,其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6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