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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 告 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怡惠

張清平李英芝即李英滋

張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40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4樓之2、面積811平方公尺之標準廠房(含地下一層編號14、15、16、17號車位)(下稱系爭廠房),因被告積欠租金,且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廠房騰空交還予原告,上情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故原告乃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執行過程中簽立切結書(原證3),同意騰空交還系爭廠房(包含停車位),並願意負擔由原告清除廢棄物所衍生之費用。嗣原告騰空復原系爭廠房,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043,409元,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0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張清平、張文隆雖曾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但於任職期間,後因個人事務繁忙而無暇處理公司事務,因而於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口頭辭任董事職務,於辭任後一再要求被告必須立即向行政機關辦理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項,張清平並曾於106年12月18日、張文隆曾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然被告不知何故一再怠於辦理,致張清平、張文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被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對此,張清平亦曾於108年8月2日、張文隆曾於108年1月28日發函並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張清平、張文隆於106年11月29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自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原告仍將張清平、張文隆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故意違反程序合法要件等語(按:書狀內並無答辯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係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參以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故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辦理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被告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4月10日查無清算事件回函附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從而,本件向被告之全體董事送達通知,與法相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中之張清平、張文隆前揭所述,尚屬無據。又,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務係以公司之資產負有限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切結書、原告依行政程序法公告送達被告之公告公報、催繳通知函、系爭廠房修繕工程費用明細表、本院112年4月10日查無清算事件回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實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復原、廢棄物清運費用共1,043,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結論: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09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