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莊佳譽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林沛君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陳顁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甲○○自111年9月間起,竟與被告乙○○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迄今該段不倫關係尚存續中,原告於知悉前揭情事後,內心痛苦不堪。爾後,兩造因前述之事,感情濃度早已不復以往般濃烈,已無婚姻情感上之交集,亦已不若一般常見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婚姻應有狀態,被告甲○○甚且在察覺原告已知悉其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後,竟屢次向原告所任職機關之督察單位捏造不實檢舉內容,致使原告不堪其擾,於工作時間外仍需疲於奔波公司訪談調查,甚且須撰寫職務報告證明其之清白。惟因被告甲○○之行為已讓原告斷送原該屬於原告之升遷管道,原告亦曾多次制止被告甲○○如此不理性行為,豈料該勸阻行為竟使被告甲○○不但未為收斂,反倒變本加厲,檢舉次數不減反升,可知被告甲○○之行為不僅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對於原告之婚姻加以破壞、干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忠實目的,被告二人之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以:㈠被告乙○○:本人於本案中,得知原告所提供之影片原檔,有
的男性部分,並非本人,多數證據中所提之事證多為臆測,或影音檔中也無本人影像。本人與被告甲○○只是普通朋友,朋友相約吃飯聊天實屬正常社交,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甲○○間的婚姻糾紛,實感無奈。且原告所提光碟4中的三段影片檔案(2023_0131_192302_075、2023_0131_192302_07、IMG_6860)拍攝的時間、日期並非同天,實則為原告硬將影片的日期時間講述為同一天,意欲營造不實證據,扭曲事實等語。
㈡被告甲○○:
⒈原告於111年初,當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所長後不久,
旋向被告甲○○表示其應娶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為妻,並嫌棄被告甲○○公關能力不佳,此後,被告甲○○常找不到原告,縱想與原告好好相處也不可垂得,原告嗣於112年1月17日突然傳Line給被告甲○○,表示【妳別傻了!妳真的以為妳能瞞「他」過海嗎?妳當妓女也不為過?妳可以叫妳的男人出來面對?妳一直恐嚇我,讓我沒所長、沒工作,只因為妳已經老了,為何不出面說明】。原告復於112年3月28日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
⒉被告甲○○已於111年5月29日,將手機從IPHONE12更換為IPHON
E13,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下稱系爭手機翻拍照片)時間為111年9月17日,照片上的手機也不是IPHONE13。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7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迄今,已提出戶籍謄本1份(補字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依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二人究竟有無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依序論述之:
㈠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制定相關規範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保障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目的應屬正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已提出:
①111年9月17日被告乙○○以暱稱【顁】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甲○
○,且原告是因為被告甲○○手機螢幕出現訊息通知,進而才查看被告二人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被告乙○○表示【老婆晚安】、【老婆對我很重要 要幫我愛惜自己】、【老婆的 等我卡銀行有連絡我去取再給妳喔】、【老婆 我清掃一下】、【老婆對不起】;被告甲○○亦曾回訊【老公公晚安】、【老公晚安】,並傳送愛心、親吻貼圖,此有系爭手機翻拍照片(有標示原告拍攝之時間)(補字卷第23至63頁;訴字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坦認前述對話確實是其與被告甲○○所為(訴字卷第52至54頁)。被告甲○○雖辯稱因其早已於111年5月29日申辦IPHONE13之手機,而前述照片中的手機為IPHONE12,是上揭對話內容顯非被告甲○○所為,並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訴字卷第71頁)為憑等語,然申辦新手機並不當然意謂舊手機即廢棄不用,一人使用多支手機更非經驗常情上所罕見,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詞應屬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生者,難認可採。
②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自被告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中,發現被告二人多度前往溫泉區、汽車旅館、廟宇等地出遊,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其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補字卷第65至121頁;訴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被告二人雖否認其中部分影像中之人物為己,然該行車紀錄器既裝設在被告甲○○使用之車輛上,如有他人使用其車輛,被告甲○○不可能不知情,且依該等影像中男性者之身形(及肩之長髮),客觀上可推斷是同一人。
③被告二人雖抗辯上揭對話紀錄、影像以及照片均是原告捏造
、移花接木、斷章取義等情,然依前述證物之時序,可知原告應是先發現被告甲○○與【顁】者有曖昧訊息往來,進而方開始進行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跟蹤拍攝之蒐證動作,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知悉被告乙○○之真實身分,僅查悉被告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本院根據原告之請求,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以及車主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後,通知原告閱卷後始確認被告乙○○之身分(補字卷第141至142頁;訴字卷第13、19、21至22頁;限制或禁止閱覽卷)。由此可知,原告是經逐步蒐證、查證後方察知被告乙○○,於此之前對其根本不認識,實無蓄意設局、栽贓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雖辯稱自己傳老公、老婆簡訊之後,被告甲○○就有
跟自己說她是有老公的人,我們不能越矩,我有當面跟她道歉過等語(訴字卷第54頁)。惟上揭親暱訊息之時間最早為111年9月17日(此節可從系爭手機翻拍照片中即時訊息傳送時間推斷),該等LINE訊息中被告二人多度以老公、老婆相稱,且未見被告甲○○有告知被告乙○○其為有配偶之人的身分。更何況,於111年9月17日後被告二人依然多度出遊,顯見被告乙○○上揭辯稱其與被告甲○○傳訊、出遊時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顯非可採。
⒋綜上,依據原告上揭之舉證,可認被告二人間互稱老公、老
婆,多度到汽車旅館、溫泉區之行為,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情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原告於112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告二人於112年1
月17日、同年月24日之錄音檔案與譯文(訴字卷第119至144頁),欲再就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舉證。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歷經近4個月、2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審結,且於112年7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訴字卷第111頁),是原告所提前述錄音檔案以及譯文,顯是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稽之檔案時間,亦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已發生者,客觀上期待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出毫無困難,原告逾時提出確存有重大過失,益證原告此部分舉證應是意圖延滯訴訟。準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舉證,不予參酌。
㈡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考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公職人員,被告甲○
○則無業;於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前,無證據顯示原告以及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有破綻;被告二人於短期內密集傳送親暱訊息、多度出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均為二、三專畢業;被告乙○○亦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年所得約12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甲○○名下有多張股票、多輛汽車,111年度所領之股利所得近50萬元;被告乙○○111年度之所得約80餘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詳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最後,考量原告以及被告甲○○現正進行離婚訴訟,被告二人對於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客觀事實否認,無任何歉意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1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訴字卷第33、35、14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二人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二人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