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莊文貴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林壹財產管理人
王志聰地政士即林司、林絹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即林永德之財產管理人林添福(郭林招治之繼承人)梁丁進(郭林招治之繼承人)梁丁財(郭林招治之繼承人)陳梁罔腰(郭林招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軍被 告 林金鳳(林番治之繼承人)
林吉慶(林番治之繼承人)林家上(林番治之繼承人)林素蘭(林番治之繼承人)林美人(林番治之繼承人)陳林快(林番治之繼承人)劉春花(林番治之繼承人)陳依甄(林番治之繼承人)劉春菊(林番治之繼承人)劉江山(林番治之繼承人)劉慶文(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連騰(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連智(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連勝(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連發(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錦宿(林番治之繼承人)林佳慧(林番治之繼承人)林世杰(林番治之繼承人)林世榮(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靜喜(林番治之繼承人)林健文(林番治之繼承人)林惠姿(林番治之繼承人)林惠靜(林番治之繼承人)林惠麗(林番治之繼承人)曾富強(林番治之繼承人)李明勲(林番治之繼承人)曾家明(林番治之繼承人)曾嘉慧(林番治之繼承人)曾景章(林番治之繼承人)曾景泰(林番治之繼承人)曾素蘭(林番治之繼承人)曾素梅(林番治之繼承人)王林梅華(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錦雲(林番治之繼承人)林世昌(林番治之繼承人)林宗寮(林番治之繼承人)林去(林番治之繼承人)林菊梅(林番治之繼承人)陳林美菊(林番治之繼承人)李劉回(林番治之繼承人)劉明宏(林番治之繼承人)劉明智(林番治之繼承人)劉鳳珠(林番治之繼承人)林朝枝(林番治之繼承人)張徐寶泰(林番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錦花被 告 林惠麗(林番治之繼承人)
林香君(林番治之繼承人)林誼貞(林番治之繼承人)林禹姍(林番治之繼承人)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明元(林番治之繼承人)被 告 林麒發(林番治之繼承人)
林麒忠(林番治之繼承人)吳水龍(林番治之繼承人)吳月秀(林番治之繼承人)蔡義榮(林番治之繼承人)蔡義順(林番治之繼承人)蔡義鄉(林番治之繼承人)蔡玉霞(林番治之繼承人)蔡玉里(林番治之繼承人)蔡玉匙(林番治之繼承人)楊龍鬚(林番治之繼承人)楊志清(林番治之繼承人)楊志明(林番治之繼承人)楊美惠(林番治之繼承人)柯林錦蓮(林番治之繼承人)陳林錦釵(林番治之繼承人)林陳錦雲(林同之繼承人)林柏全(林同之繼承人)林高郎(林同之繼承人)林武進(林同之繼承人)林武財(林同之繼承人)林文財(林同之繼承人)林美惠(林同之繼承人)鍾劉美(林同之繼承人)鍾天順(林同之繼承人)鍾秋貴(林同之繼承人)鍾秋雲(林同之繼承人)鍾秋櫻(林同之繼承人)侯月梅(林同之繼承人)鍾三立(林同之繼承人)鍾勝雄(林同之繼承人)鍾川田(林同之繼承人)林金福(林同之繼承人)陳明昱(林同之繼承人)董有朋(林同之繼承人)董家家(林同之繼承人)董紋君(林同之繼承人)董亦霏(林同之繼承人)林建男(林同之繼承人)林建良(林同之繼承人)林玟萍(林同之繼承人)林秀珍(林同之繼承人)楊鍾秀英(林同之繼承人)鍾桂華(林同之繼承人)陳壽隆(林同之繼承人)林慈華(林同之繼承人)林秀宜(林同之繼承人)林憲祥(林同之繼承人)林子宸(林同之繼承人)林承彥(林同之繼承人)李陳玉珠(林同之繼承人)甘陳秀鶯(林同之繼承人)王陳秀枝(林同之繼承人)楊明達(林同之繼承人)楊耀輝(林同之繼承人)楊耀隆(林同之繼承人)楊美珍(林同之繼承人)楊淑娟(林同之繼承人)楊明理(林同之繼承人)陳建富(林同之繼承人)陳淑靜(林同之繼承人)陳淑美(林同之繼承人)陳淑芬(林同之繼承人)吳楊玉英(林同之繼承人)林江河(林朝輼之繼承人)林三益(林朝輼之繼承人)林三榮(林朝轀之繼承人)林三德(林朝輼之繼承人)黃林鈺瑛(林朝輼之繼承人)林秋桃(林朝輼之繼承人)林陳玉英(林朝輼之繼承人)林吟貞(林朝輼之繼承人)林信宏(林朝輼之繼承人)林吟祝(林朝輼之繼承人)林吟珍(林朝輼之繼承人)林吟珠(林朝輼之繼承人)洪文瓊(林朝輼之繼承人)洪文珍(林朝輼之繼承人)梁端嚴(林朝輼之繼承人)梁端燦(林朝輼之繼承人)梁端科(林朝輼之繼承人)梁素秋(林朝輼之繼承人)洪麗涵(林朝輼之繼承人)洪玉鳩(林朝輼之繼承人)洪玉淑(林朝輼之繼承人)歐富美(林朝輼之繼承人)歐天化(林朝輼之繼承人)歐天助(林朝輼之繼承人)歐天津(林朝輼之繼承人)陳月英(林朝輼之繼承人)林嚴秀美(林朝輼之繼承人)林明德(林朝輼之繼承人)林衣沛(林朝輼之繼承人)林淑娥(林朝輼之繼承人)徐遵閔(林朝輼之繼承人)林玉珠(林朝輼之繼承人)蔡東峻(林朝輼之繼承人)林玉錚(林朝輼之繼承人)郭德星(林朝輼之繼承人)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全義被 告 傅碧惠
林永寧林宗耀林萬掌林暉達林天旺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林淑英被 告 林素錦
林伯軒林兆洋林素娟林淑惠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金鳳、林吉慶、林家上、林素蘭、林美人、陳林快、劉春花、陳依甄、劉春菊、劉江山、劉慶文、林連騰、林連智、林連勝、林連發、林錦宿、林佳慧、林世杰、林世榮、林靜喜、林健文、林惠姿、林惠靜、林惠麗、曾富強、李明勲、曾家明、曾嘉慧、曾景章、曾景泰、曾素蘭、曾素梅、王林梅華、林錦雲、林世昌、林宗寮、林去、林菊梅、陳林美菊、李劉回、劉明宏、劉明智、劉鳳珠、林朝枝、張徐寶泰、林惠麗、林明元、林香君、林誼貞、林禹姍、林麒發、林麒忠、吳水龍、吳月秀、蔡義榮、蔡義順、蔡義鄉、蔡玉霞、蔡玉里、蔡玉匙、楊龍鬚、楊志清、楊志明、楊美惠、柯林錦蓮、陳林錦釵應就被繼承人林番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添福、梁丁進、梁丁財、陳梁罔腰應就被繼承人郭林招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陳錦雲、林柏全、林高郎、林武進、林武財、林文財、林美惠、鍾劉美、鍾天順、鍾秋貴、鍾秋雲、鍾秋櫻、侯月梅、鍾三立、鍾勝雄、鍾川田、林金福、陳明昱、董有朋、董家家、董紋君、董亦霏、林建男、林建良、林玟萍、林秀珍、楊鍾秀英、鍾桂華、陳壽隆、林慈華、林秀宜、林憲祥、林子宸、林承彥、李陳玉珠、甘陳秀鶯、王陳秀枝、楊明達、楊耀輝、楊耀隆、楊美珍、楊淑娟、楊明理、陳建富、陳淑靜、陳淑美、陳淑芬、吳楊玉英應就被繼承人林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江河、林三益、林三榮、林三德、黃林鈺瑛、林秋桃、林陳玉英、林吟貞、林信宏、林吟祝、林吟珍、林吟珠、洪文瓊、洪文珍、梁端嚴、梁端燦、梁端科、梁素秋、洪麗涵、洪玉鳩、洪玉淑、歐富美、歐天化、歐天助、歐天津、陳月英、林嚴秀美、林明德、林衣沛、林淑娥、徐遵閔、林玉珠、蔡東峻、林玉錚、郭德星應就被繼承人林朝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6.60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410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番治於民國26年5月27日死亡,林番治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林金鳳、林吉慶、林家上、林素蘭、林美人、陳林快、劉春花、陳依甄、劉春菊、劉江山、劉慶文、林連騰、林連智、林連勝、林連發、林錦宿、林佳慧、林世杰、林世榮、林靜喜、林健文、林惠姿、林惠靜、林惠麗、曾富強、李明勲、曾家明、曾嘉慧、曾景章、曾景泰、曾素蘭、曾素梅、王林梅華、林錦雲、林世昌、林宗寮、林去、林菊梅、陳林美菊、李劉回、劉明宏、劉明智、劉鳳珠、林朝枝、張徐寶泰、林明元、林惠麗、林香君、林誼貞、林禹姍、林麒發、林麒忠、吳水龍、吳月秀、蔡義榮、蔡義順、蔡義鄉、蔡玉霞、蔡玉里、蔡玉匙、楊龍鬚、楊志清、楊志明、楊美惠、柯林錦蓮、陳林錦釵(下稱林金鳳等66人);原共有人郭林招治於76年7月7日死亡,郭林招治之繼承人即林添福、梁丁進、梁丁財、陳梁罔腰(下稱林添福等4人);原共有人林同於16年12月24日死亡,林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林陳錦雲、林柏全、林高郎、林武進、林武財、林文財、林美惠、鍾劉美、鍾天順、鍾秋貴、鍾秋雲、鍾秋櫻、侯月梅、鍾三立、鍾勝雄、鍾川田、林金福、陳明昱、董有朋、董家家、董紋君、董亦霏、林建男、林建良、林玟萍、林秀珍、楊鍾秀英、鍾桂華、陳壽隆、林慈華、林秀宜、林憲祥、林子宸、林承彥、李陳玉珠、甘陳秀鶯、王陳秀枝、楊明達、楊耀輝、楊耀隆、楊美珍、楊淑娟、楊明理、陳建富、陳淑靜、陳淑美、陳淑芬、吳楊玉英(下稱林陳錦雲等48人);原共有人林朝轀於24年1月25日死亡,林朝轀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林江河、林三益、林三榮、林三德、黃林鈺瑛、林秋桃、林陳玉英、林吟貞、林信宏、林吟祝、林吟珍、林吟珠、洪文瓊、洪文珍、梁端嚴、梁端燦、梁端科、梁素秋、洪麗涵、洪玉鳩、洪玉淑、歐富美、歐天化、歐天助、歐天津、陳月英、林嚴秀美、林明德、林衣沛、林淑娥、徐遵閔、林玉珠、蔡東峻、林玉錚、郭德星(下稱林江河等35人)。則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要屬有據。
㈡除被告劉慶忠律師即林壹財產管理人、張徐寶泰、傅碧惠、
林天旺、林素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林番治已於26年5月27日死亡,林番治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林金鳳等66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林番治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林招治於76年7月7日死亡,郭林招治所
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林添福等4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郭林招治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同於16年12月24日死亡,林同所有之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林陳錦雲等48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林同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朝轀於24年1月25日死亡,林朝轀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林江河等35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林朝轀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461.60平方公尺,惟共有人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富強、王林梅華、陳梁罔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
㈡被告劉慶忠律師即林壹財產管理人、張徐寶泰、傅碧惠、林
素錦、蔡義鄉、蔡玉霞、蔡玉里、鍾天順、林金福、林建男、林衣沛、林淑娥、郭德星: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天旺:系爭土地為伊祖先留下來之祖產,希望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由伊單獨取得,再由伊以價金找補予其餘共有人。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番治已於26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金鳳等66人;原共有人郭林招治已於76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添福等4人;原共有人林同已於1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陳錦雲等48人;原共有人林朝轀已於24年1月25日死,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江河等35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番治、郭林招治、林同、林朝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金鳳等6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番治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添福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林招治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陳錦雲等4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江河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朝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9至48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型,西側與同段122、120、119、117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與同段122、123、111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111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同段112地號土地相鄰。
土地南面臨歸仁區六甲路。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保存登記建物6棟,坐落位置及面積各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本院卷一第269頁),其中臨六甲路有3棟建物,由西往東依序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214號、212號房屋,在場人均稱房屋係向他人承租。上開臨路建物後方則分別坐落有建物4棟,其中3座為磚造鐵棚建物,均無門牌;另1座則為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00巷00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一第135至149、267至269頁)足稽,應可認定。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461.60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若
使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經細分的結果,必不能再為有效利用,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從而,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被告林天旺或其他共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兼顧被告林天旺希望藉此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可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庭之被告劉慶忠律師即林壹財產管理人、張徐寶泰、傅碧惠、林素錦、蔡義鄉、蔡玉霞、蔡玉里、鍾天順、林金福、林建男、林衣沛、林淑娥、郭德星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84頁)。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3頁),參照前揭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複丈費5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1.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文貴(即原告) 13分之1 8% 2. 劉慶忠律師即林壹財產管理人 78分之6 8% 3. 王志聰地政士即林司、林絹遺產管理人 林司78分之2 2% 林絹78分之2 2% 4. 蕭能維律師即林永德之財產管理人 78分之3 4% 5. 郭林招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添福、梁丁進、梁丁財、陳梁罔腰 公同共有78分之2 2% 6. 林番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鳳、林吉慶、林家上、林素蘭、林美人、陳林快、劉春花、陳依甄、劉春菊、劉江山、劉慶文、林連騰、林連智、林連勝、林連發、林錦宿、林佳慧、林世杰、林世榮、林靜喜、林健文、林惠姿、林惠靜、林惠麗、曾富強、李明勲、曾家明、曾嘉慧、曾景章、曾景泰、曾素蘭、曾素梅、王林梅華、林錦雲、林世昌、林宗寮、林去、林菊梅、陳林美菊、李劉回、劉明宏、劉明智、劉鳳珠、林朝枝、張徐寶泰、林明元、林惠麗、林香君、林誼貞、林禹姍、林麒發、林麒忠、吳水龍、吳月秀、蔡義榮、蔡義順、蔡義鄉、蔡玉霞、蔡玉里、蔡玉匙、楊龍鬚、楊志清、楊志明、楊美惠、柯林錦蓮、陳林錦釵 公同共有78分之6 8% 7. 林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錦雲、林柏全、林高郎、林武進、林武財、林文財、林美惠、鍾劉美、鍾天順、鍾秋貴、鍾秋雲、鍾秋櫻、侯月梅、鍾三立、鍾勝雄、鍾川田、林金福、陳明昱、董有朋、董家家、董紋君、董亦霏、林建男、林建良、林玟萍、林秀珍、楊鍾秀英、鍾桂華、陳壽隆、林慈華、林秀宜、林憲祥、林子宸、林承彥、李陳玉珠、甘陳秀鶯、王陳秀枝、楊明達、楊耀輝、楊耀隆、楊美珍、楊淑娟、楊明理、陳建富、陳淑靜、陳淑美、陳淑芬、吳楊玉英 公同共有78分之6 8% 8. 林朝轀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江河、林三益、林三榮、林三德、黃林鈺瑛、林秋桃、林陳玉英、林吟貞、林信宏、林吟祝、林吟珍、林吟珠、洪文瓊、洪文珍、梁端嚴、梁端燦、梁端科、梁素秋、洪麗涵、洪玉鳩、洪玉淑、歐富美、歐天化、歐天助、歐天津、陳月英、林嚴秀美、林明德、林衣沛、林淑娥、徐遵閔、林玉珠、蔡東峻、林玉錚、郭德星 公同共有78分之6 8% 9. 傅碧惠 78分之2 2% 10. 林永寧 234分之2 1% 11. 林宗耀 234分之2 1% 12. 林萬掌 78分之1 1% 13. 林暉達 78分之1 1% 14. 林天旺 78分之16 21% 15. 林素錦 26分之2 8% 16. 林伯軒 234分之2 1% 17. 林兆洋 78分之3 4% 18. 林素娟 78分之3 4% 19. 林淑惠 78分之2 2% 20. 林志豪 26分之1 4%